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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打假人獲十倍賠償走紅判決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2-29 01:03:40

編者按:職業打假人,相信很多企業,尤其是食品企業、商超和電商都非常熟悉,因為他們的“維權”行為,讓這些企業疲于應付、苦不堪言。職業打假人在很多行業都有,但尤其集中在食品領域,他們是具有一定行業和法律知識,批量購買瑕疵産品,進而通過和解、投訴、訴訟等途徑牟取數倍賠償,并以此為業的群體。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一二線城市。

一起幹海參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經曆了一審駁回十倍賠償請求,二審改判支持,近日北京高院在再審中再次改判駁回十倍賠償請求,并指出“牟利動機明顯,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不應獲得法律保護”。整個案件可謂一波三折,下附上本案判決書原文,以便大家共同學習審判實務對于職業打假之新風向。

職業打假人獲十倍賠償走紅判決(職業打假人索取十倍賠償)1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民再57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區。

新世界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本案在一審過程中适逢《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修訂,根據新法與舊法規定不一緻的,适用新法之規定,本案應适用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二、本案幹海參産品标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産行業标準SC/T3206-2009》,該标準為農業部發布的幹海參行業标準,是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采用的推薦性标準,非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标準,原判适用《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的相關規定有誤。三、被申請人楊某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其購買商品并非生活所需,其目的是為獲得相應賠償,牟取利益,該牟利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不應獲得法律保護。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楊某辯稱,一、本案幹海參産品标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産行業标準SC/T3206-2009》,該标準有特級、一級、二級、三級的規定,涉案幹海參未按照規定标示質量等級,亦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食品的生産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标準承擔舉證責任,新世界公司不能證明涉案幹海參質量合格,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城區食藥監局)(京東)食藥監食罰[2016]100018号行政處罰決定書亦證明新世界公司銷售的産品違反了法律規定,“推薦性标準”不等于食品就可以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三、楊某不是為了生産經營需要購買商品,就應認定為消費者。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判決退貨,駁回十倍賠償請求

楊某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起訴,理由及請求是:楊某于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購買了3盒遼漁碼頭尊品幹海參(以下簡稱幹海參),但該海參未标注質量等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十五條,新世界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請求:1.解除楊某與新世界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新世界公司退還楊某貨款27 000元,楊某将海參退還新世界公司;2.判令新世界公司賠償楊某27萬元;3.新世界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5年6月4日,楊某在新世界公司經營場所購買幹海參3盒,合計2.7萬元。包裝标明的食品名稱為遼漁碼頭尊品幹海參,配料為刺參、食用鹽,産品标準号SC/T3206-2009。一審庭審中,楊某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頒發的幹海參行業标準。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楊某與新世界公司買賣幹海參的行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标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本案争議是幹海參未标注質量等級是否承擔法定賠償責任。經查,新世界公司提供的産品執行标準為SC/T3206-2009,依此應當标明等級而未标明,該行為不符合食品标注要求。此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法院認為,新世界公司銷售的産品雖未标明等級,但該行為未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不符合适用法定賠償的條件,故其要求新世界公司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針對楊某要求退貨的請求,因新世界公司産品的标簽存在瑕疵,應依消費者的要求辦理退貨手續。綜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東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世界公司退還楊某貨款27 000元;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楊某将本案幹海參三盒退還新世界公司;三、駁回楊某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改判支持十倍賠償

二審庭審中,楊某提交了東城區食藥監局(京東)食藥監食罰[2016]100018号行政處罰決定書,以證明新世界公司銷售的産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行政管理機關對此罰款126 000元。新世界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認為上述證據隻能證明涉案幹海參違反标簽規定,不能證明涉案幹海參違反關于食品安全的規定。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确認,并據此查明:因新世界公司銷售的幹海參标簽未标示質量等級,東城食藥監局對新世界公司予以行政處罰。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确認。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本案應當适用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還是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涉案幹海參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新世界公司應否向楊某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結合在案證據,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就上述争議焦點問題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法律适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訂,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楊某于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購買涉案幹海參,故本案應以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适用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屬于适用法律錯誤,法院予以糾正。

關于涉案幹海參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食品安全标準是強制執行的标準,食品安全标準應當包括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标簽、标識、說明書的要求,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标簽。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GB7718-2011)4.1.11.4條的規定,食品所執行的相應産品标準已明确規定質量(品質)等級的,應标示質量(品質)等級。而本案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幹海參并未标示相應的質量(品質)等級。故涉案幹海參的标簽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進而,涉案幹海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幹海參的标簽存在瑕疵,該認定有誤,法院予以糾正。

關于新世界公司應否向楊某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批号、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内容。”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别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銷售者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産品合格證明和産品标識,并建立産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産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内容。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标簽标示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稱、配料表、淨含量、規格、生産日期、保質期、食品生産許可證編号、生産者和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營養标簽等。《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預包裝食品标簽通則》(GB7718-2011)3.6條規定:“營養标簽應标在向消費者提供的最小銷售單元的包裝上。”根據上述規定,食品經營者在采購食品進貨時,檢驗預包裝食品的标簽是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本案中,新世界公司在涉案海參進貨時未對其标簽進行全面查驗,其行為屬于未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倘若新世界公司對涉案海參嚴格依法進行查驗,即可發現涉案海參标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但新世界公司未對涉案海參标簽依法進行嚴格的進貨查驗,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涉案海參進行銷售,緻使涉案海參被楊某購買,其行為屬于“應當知道”涉案海參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而進行銷售,因此,新世界公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的行為,新世界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産生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京02民終8958号民事判決:一、維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決第三項;三、新世界百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楊某支付27萬元賠償金。

再審查明:

食品安全國家标準《幹海參》中沒有等級的劃分,也沒有明确區分等級的技術指标。

另查,新世界百貨公司已按二審判決向楊某支付27萬元賠償金,本案已經執行完畢。

再查,2017年5月9日楊某到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1民初9166号]起訴北京永安堂醫藥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堂醫藥公司),其于2017年2月25日在永安堂醫藥公司下屬的永安堂百草店購買了龍寶牌幹海參10盒,每盒4600元,價款共計46 000元。該産品标示為品名:幹海參,配料表:幹海參(刺參),原料産地:遼甯大連,使用方法:(略),生産許可證編号:SC10921052100173,産品标準代号:GB:31602—2015,保質期:兩年,等級:一級,規格:60--70頭,淨含量:220克。楊某起訴理由之一為:涉案幹海參虛假标注質量等級,誤導消費者。涉案産品标示等級:“一級”。食品安全國家标準《幹海參》中沒有等級的劃分,也沒有明确區分等級的技術指标,涉案幹海參标注等級“一級”,沒有依據,屬于虛假宣傳,因涉案産品不符食品安全标準,故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十”,後該案調解結案:楊某獲得276 000元的賠償款。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緻。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166号民事調解書、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涉案幹海參标簽上沒有标示等級是否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标準的規定,是否導緻了食品不安全;新世界公司應否向楊某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

再審查明食品安全國家标準《幹海參》中沒有區分等級的技術指标,對劃分等級沒有規定。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産行業标準SC/T3206-2009》中對幹海參作了等級區分,但該标準為農業部發布的幹海參行業标準,是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采用的推薦性标準,非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标準。本案中楊某以涉案幹海參沒有标示等級違反水産行業标準,進而證明涉案幹海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為由,起訴經營者要求獲得購買産品價格10倍的賠償,該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楊某以涉案幹海參沒有标示等級起訴經營者“退一賠十”,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楊某又以食品安全國家标準《幹海參》中沒有等級的劃分,經營者在幹海參産品上标示了等級,屬于虛假宣傳,幹海參産品不符食品安全标準,要求“退一賠十”。

楊某選擇性适用幹海參産品的不同标準,起訴理由自相矛盾,牟利動機明顯,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亦不應獲得法律保護。

綜上,新世界公司的再審理由成立,原判支持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欠妥,本院再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8958号民事判決。

二、維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決。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755元,由楊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楊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曉

審 判 員 趙英波

審 判 員 張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瑤

(來源 :活着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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