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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運轎車載客怎麼處罰

汽車 更新时间:2024-07-21 16:26:31

非營運轎車載客怎麼處罰(明知将非營運車用于營運)1

明知将非營運車用于營運,屬于“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情形,機動車管理人須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被告A駕駛某輕型封閉貨車碰撞路邊作業的環衛工人張某某,造成張某某現場死亡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于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

肇事車輛登記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登記的車主為Y公司。該車是B(被告A的堂哥)向被告Y公司租用,并将車輛交由被告A駕駛。肇事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按非營運性質投保。事發時,肇事車輛的車身上印有明顯的“貨拉拉”、“拉貨就找貨拉拉”的字樣。A陳述,B是Y公司的員工,A日常使用B的貨拉拉賬号從事貨拉拉道路運輸工作,事發前也是在使用B的貨拉拉賬号進行道路運輸營運。

後張某某家屬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于某A、Y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2020)粵01民終4478号、(2019)粵0111民初27945号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内承擔責任,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于某A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内承擔責任,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于某A承擔責任,Y公司在超過交強險部分的40%範圍内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裁判理由

兩級法院沒有争議的是,本案中的肇事車輛登記為非營運車輛,事發時在從事營運,明顯導緻涉案車輛危險程度增加,保險公司可以根據相應免責條款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内免責。

關于Y公司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實Y公司對涉案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Y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Y公司是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該車的車身上有明顯的“貨拉拉”的标志,Y公司作為投保涉案車輛商業保險的投保人及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知道于某B将涉案車輛用于貨拉拉營業性道路運輸,不但沒有就涉案車輛使用性質的改變緻明顯增加保險标的危險程度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而且沒有制止于某B使用涉案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四)項的規定,Y公司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于某A駕駛涉案車輛從業營業性道路運輸時發生本起交通事故有過錯,在交強險不足賠償的損失40%範圍内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律師點評

首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關于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需承擔責任的過錯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做了明确規定,該條第四項規定“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為兜底性條款,民法典實施後,相關規定沒有實質變化。本案二審法院認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機動車使用人将非營運車輛用于營業性道路運輸卻沒有履行對保險公司的通知義務,以及制止義務,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是“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情形,該角度頗有亮點。準确地來說,交通事故律師認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對保險公司的通知義務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影響,未履行制止義務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

其次,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過錯,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影響的,與肇事駕駛員的侵權行為,屬于無共同意思聯絡人在累積因果關系情形下的分别侵權行為,根據原《侵權責任法》第12條,或者《民法典》第1172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按份責任。而本案二審法院判決承擔補充責任,這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再次,《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将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于某A将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屬于保險标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據此免責。這一免責事項屬于法定免責事項,本案中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中約定免責事項抗辯,這個角度還不夠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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