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案大偵探第一季#
[裁判一得]肖 波、張 華:刑事責任能力、民事侵權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之厘清及多份精神病鑒定結論的認定[編者按]——文章刊登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6期,本文主筆:肖波。
刑事責任能力、民事侵權責任能力和
民事行為能力之厘清及多份精神病鑒定結論的認定
——金某故意殺人暨附帶民事賠償案
案号(2006)滬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肖波(本案主審法官) 張華(審判長)
[裁判要旨]
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同時出現多份與被告人辨認控制能力相關的精神疾病鑒定結論,應如何采信與認定以及本案如何确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金某具有兩個以上法定從輕、減輕及酌定從輕情節的,應如何處罰。在相應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民事侵權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三者有何聯系;在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故意殺人所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如何确定行為人和其監護人侵權賠償責任及承擔。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阿富,1926年11月生,系被害人陳琦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玮,1960年7月生,系被害人周文菊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景琛,1995年2月生,系被害人周文菊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玮,系王景琛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林娣,1926年11月生,系被害人周文菊之母。
被告人金某,男,1955年7月1日生,無業。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金某之妻。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故意殺人并緻二人死亡,同時,金某患有精神發育遲滞伴發精神病性障礙,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及受審能力,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提請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阿富、王玮、王景琛、邵林娣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6年1月14日晚8時許,被告人金某與周某、陳某等人在上海市撫順路268号海興餐館用餐,席間,周、陳等人因出言不遜而與金某發生争吵,金結帳後趕回家中取了尖刀,後折返該餐館欲對周某等人報複。當周某、陳某等人走出餐館時,金某即持刀上前先後向陳某刺了兩刀、周某胸部刺了一刀,緻使被害人陳某因被刺戳胸部、刺破心髒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周某因被刺戳胸部、刺破心髒緻急性心室填塞而死亡。金某作案後即逃離現場。案發次日,金某的姐姐帶領警方将逃至浙江上虞的金某抓獲。經查,金某患有精神發育遲滞伴發精神病性障礙,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及受審能力。
另查明:金某1986年因車禍患有腦震蕩,2000年經司法部鑒定中心鑒定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确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金妻王某為其監護人。被告人金某故意殺人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由于金某在案發時僅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其監護人王某在本案中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人金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但金提出其是在遭到了被害人的辱罵之後才實施報複行為的,沒有殺害兩名被害人的故意。
辯護人認為金某是刺了數刀後才緻被害人死亡的,金某沒有殺人故意,僅構成故意傷害罪;金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有自首的願望而且其家屬帶領警察将被告人抓獲,應該認定其自首情節;被告人金某系激情犯罪,量刑時請酌情從輕考慮。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故意殺人并緻二人死亡,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殺人罪。金某在到案後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認案發時他是用刀刺向被害人的胸部、上身正面,并覺得其使用的力量可能把二人緻死;他刺傷陳琦後轉身傷害周文菊時已經看到陳琦倒在地上,但他仍然繼續捅刺周文菊并逃逸;綜合本案作案刀具的長度、被告人的握刀手法、刺戳力量及被告人供述來看,雖然金某的主觀動機是報複兩名被害人,但是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緻二人死亡的結果是明知且放任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故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金某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金某有明顯歸案意圖并且其親屬帶領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金某到案後也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另行判決,被告人金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阿富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計407500.7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玮、王景琛、邵林娣死亡賠償金372900元;賠償王景琛被撫養人生活費46130.73元;賠償邵林娣被撫養人生活費15891.9元;賠償王景琛、邵林娣喪葬費15911.5元。
附帶民事部分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附帶民事部分的一審判決已生效。
判決後,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對刑事部分的判決抗訴認為,原判決認定金某自首不當;以金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等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畸輕,要求改判。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金某因與他人争吵而持刀殺害二人,作案手段殘忍,造成的後果極為嚴重,雖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自首情節,但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畸輕。故支持抗訴,要求依法糾正。
原審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要求維持原判。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金某故意殺死二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金某殺人後逃至浙江上虞,曾向其親屬表示要自首,公安人員在親屬帶領下抓獲了金某,金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金自首。根據法律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經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鑒定,認為金某患有精神發育遲滞伴發精神病性障礙,對作案行為的控制力有一定削弱,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内對金某判處刑罰,并非量刑畸輕。原判認定金某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7年5月25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多份精神病鑒定證據的應如何采納[1]以及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确定。
本案存在四份關于金某精神病狀況的鑒定和一份确認金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生效民事判決書,分别是:其一、2000年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作出的金某患精神分裂症的鑒定,并據此作出金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判決。其二、公安機關在本案偵查階段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安康醫院對金某所作的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疾病鑒定書。其三、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委托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對金某作出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疾病醫學鑒定。其四、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作出金某在庭審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四份鑒定相互交錯,應當如何采納,并作為定案證據。筆者認為,在審判實務中,對案件的鑒定證據采信與否一定要根據案件事實、案件審理情況及證據規則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首先,從本案程序上看,應采納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對金某作出的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書這份證據。理由如下:
1.僅有該份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且得到控辯雙方認可。庭審中,公訴方隻把該份鑒定作為證據出示,經過質證,辯方對此表示認可而未提出異議。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根據訴訟原理,雙方認可的證據并經法庭查證屬實的可直接采納。前述第一、二份鑒定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時即發現矛盾而重新委托專家委員會進行了鑒定。公訴機關和辯方均未将前兩份鑒定作為證據在法庭出示,雙方在法庭上也未提及。我們認為,法院不可主動提出控辯雙方均未涉及的其他三份鑒定。基于審判中立、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法院不宜主動依職權提出雙方意料之外的證據,從而形成“證據突襲”。另外,公訴方所提供的鑒定在司法部和安康醫院的鑒定之後,法院再行委托鑒定亦無必要。
2.從鑒定本身與案件事實的聯系來确定。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能力與由此行為帶來的承擔賠償的相關民事能力,系基于同一行為,宜給予統一評價。很難想象一個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在刑事訴訟上是限定責任能力,而針對同一行為在承擔民事責任上卻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是二者畢竟刑民有别、評價内容不同,與案件關聯程度也不相同。首先是鑒定的内容,專業的鑒定效力優于一般的鑒定,結論與待證事項對口的鑒定其效力優于結論僅有一定相關性的鑒定。司法部作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和法院委托專家委員會作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都是民事訴訟證據,和刑事責任能力相關,但兩者存在矛盾,不宜直接采用。其次是鑒定作出的時間。2000年楊浦區法院曾經确定金某當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與本案時間相隔甚遠,故不宜繼續沿用該結論。此外,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評定針對的是鑒定時即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當時的民事能力,而非犯罪時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3.從鑒定機構的資質來确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偵查機關因為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義務。上海市公安局安康醫院[2]是市公安局治安總隊下屬的,是收容和管理精神病人的醫院而非專門性的鑒定機構。本案最終采納的鑒定主體系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該委系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是精神病鑒定方面的全國專門性機構之一,鑒定主體合法且具有相應鑒定的資質。綜合來看專家委員會的鑒定資質更強一些。
其次,從本案實體上說,公訴機關舉證的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所作的鑒定結論與案情相符并應予采信。
該鑒定認為,金某智力水平存在輕度缺損,患有精神發育遲滞伴發精神病性障礙,發案時仍存在片斷聽幻覺,使金對作案行為的控制力有一定削弱,故評定金某對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此與2000年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作出的部分診斷結論相印證。該份鑒定認定金某“有言語性幻聽,情感冷漠,意志要求貧乏,自知力無”、“1999年4、5月起出現精神異常,表現失眠、胡言亂語、行為古怪”,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無民事行為能力。由于2000年的鑒定已時隔久遠,僅從醫學而言,精神疾病确實可存在不同程度的緩解,且是對金某民事行為能力的評定;另外結合法庭審理中金某的言語、肢體反應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被告人金某智力發育遲滞、自我控制能力比較薄弱,存在一定的精神病障礙,如片斷幻聽、情緒常常失控等。所以,從案情實體方面應認定金某作案時僅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二、行為人具有兩個以上法定從輕、減輕及酌定從輕情節的,應如何處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金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判決後,檢察機關以量刑畸輕等為由,依法提起抗訴。綜合本案的具體事實,金某具有兩個以上法定從輕或減輕及酌定從輕情節,應對其如何處罰。原判決對金某的量刑是否是畸輕。我們認為,否也。《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實踐中,對限定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如何處罰,實在是一個難題,這也是法庭作出的判決容易引發争議。學界有人建議,在作出限定則責任評定時,可進一步根據行為人的個人和案件情況,具體劃分減弱的程度和等級,即嚴重減弱、中度減弱和輕度減弱三個等級,從而為此類案件的刑罰适用提供較為具體的量化依據。在司法實務中,再結合犯罪性質、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其他個人情況,根據罪、責、刑相适應,刑罰個别化原則的要求以及司法協調的需要,對限定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犯罪作出恰當的從寬适用刑罰[3]。結合本案分析,金某僅具有限定責任能力,考慮其2000年曾被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人,很難确定其責任能力為輕度減弱,至少可考慮中度減弱,同時,鑒于其犯罪後有自首情節,本可以減輕處罰,但也考慮金某故意殺人緻兩人死亡,後果嚴重,危害程度較大,故一審法院對金某适用從輕處罰而不适用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這本身就已适當從重處罰了。二審法院最終也駁回抗訴。所以,本案對金某适用刑罰是妥當的,不存在量刑畸輕的問題。
三、刑事責任能力、民事侵權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三者聯系之厘清。本案的附帶民事部分涉及刑事責任能力、民事侵權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三者的競合與交叉問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侵害的,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那麼,隻要确定行為人侵權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就能确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賠償責任。訴訟中,法院委托精神病鑒定專家委員會對金某進行了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結論是金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那麼本案是否可就此采用該結論判定由金某本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呢,抑或應沿用2000年楊浦區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決從而認定金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直接由其監護人承擔呢?這兩份鑒定結論依法均沒有采用。原因有二:首先,民事行為能力不能作為認定侵權賠償責任的基礎。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行為人依法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比如處分财産、締結合同等等,它是一種行為資格,指向的法律後果是民事行為的有效與無效。侵權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兩者是有區别的。這兩份鑒定在内容上針對的是金某處分自己财産和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和侵權責任的确定有所區别。其次,這兩份鑒定是金某分别在2000年和本次犯罪以後進行的訴訟階段對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鑒定,均不是金某在犯罪時的侵權責任能力,時間上不吻合。
根據侵權法理論,侵權責任的基礎是行為人的侵權責任能力。侵權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後果的心理能力。責任能力是與自己責任相配套的制度,它存儲了意思自治尤其是自己責任的價值[4],在侵權法理論體系中時作為侵權責任的基礎。責任能力與行為能力屬于共生關系。有民事行為能力者,同時也有民事責任能力,不過責任能力的檔次區分與行為能力不盡相同,有些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沒有責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性的責任能力。民法典成熟的國家一般都明确規定責任能力。如德國現行民法典第827條、829條[5],瑞士債權法54條第2款和日本現行民法典第712條、713條[6]分别規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一般情況下不具有責任能力,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我國立法上沒有侵權責任能力的規定,而是采用了侵權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混同立法的方法(民法通則第13條和第133條),把民事行為能力作為侵權責任的基礎。所以,我們隻能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統一理解為無責任能力人,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而在刑事案件中,侵權行為就是犯罪行為,侵權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以外的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競合。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控制與行為後果的認知能力,指向刑事責任與刑罰,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它與侵權責任能力雖然法律評價的指向和表述方式不同,但是評價的基礎是一緻的,都是針對自己行為及其後果的認識和意志兩個方面。因此,侵權責任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是競合的,在同一個案件中兩者應該協調一緻。在判決時雖然要依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進行表述,但是也要充分考慮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結論,與之協調。
對于本案被告人的民事侵權責任,法院認定金某的監護人王某應該連帶承擔本案的侵權賠償責任。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委托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對被告人金某作了精神醫學鑒定,鑒定認為金某智力水平存在輕度缺損,患有精神發育遲滞伴發精神病性障礙,發案時仍存在片斷聽幻覺,使其對作案行為的控制力有一定削弱,故評定其對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由于金某在案發時屬于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其妻王某系金的監護人,故王某在本案中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攝影:刁孝林
[1]梁慧星先生認為民事訴訟中多份鑒定的采納可以歸納為具體可供操作幾個步驟,如上級鑒定機構的鑒定優于下級鑒定、法院指定機構作出的鑒定優于非經指定的鑒定,等等。刑事訴訟過程與民訴相異,但仍可借酌。見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相當一段時期曾承擔司法精神病醫學鑒定的職責,目前因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精神病醫學鑒定的資質,故不再承擔鑒定職責。
[3]蔡偉雄 《司法精神病學在刑事司法中的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法官培訓講義》2006年10月第364頁
[4]人的民事能力可以分解為權利能力、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四種類型,是19世紀初葉德國普通法學取得的成果。其中責任能力實際上是關于違法行為的能力,是從廣義的行為能力分離出來的,于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第827條始作規定。相關介紹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訂第3版,第60頁以下。
[5]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版,第308頁。
[6]渠淘編譯:《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51,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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