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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情鑒定申請可不可以越級申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9 02:21:53

傷情鑒定申請可不可以越級申請(案例精選申請傷情鑒定有沒有次數限制)1

2011年12月13日,畢某與金某發生口角,金某及其妻子李某兩人拳打腳踢畢某,後金某用鐵鍋鍋底敲打畢某頭部,後兩人又将畢某推到在地,緻使畢某全身多處受傷,兩顆下切牙因外力松動,當時有短暫的意識喪失,持續約20分鐘,于當日入住甘肅省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創傷性牙齒脫落、眼球挫傷、腦震蕩、頭皮血腫、身體多處挫傷,住院治療10天出院在家休養。後畢某報警後由蘭州市城關區火車站派出所偵查,委托蘭州市城關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畢某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畢某左右下切牙創傷性脫落,屬輕傷。後金某不服傷情鑒定意見,申請重新鑒定,後經城關區公安分局委托由甘肅省人民醫院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論為畢某的外傷不構成重傷或輕傷。理由是畢某的病曆材料中沒有口腔科會診記錄,因此不能說明被拔除的牙齒與本次損傷有關。

後畢某對甘肅省醫療的傷情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理由是:畢某因暴力緻傷後,于當日以主因“頭部外傷後頭痛8小時”入住甘肅省第二人民醫院,于第二天即2011年12月14日即由神經科醫生孟慶龍請求口腔科對畢某牙齒進行會診,口腔科主治醫生王彤于16日作出會診診斷結論:下切牙松動三度,叩痛(-),牙周輕度紅腫,為創傷性牙齒脫落。但因提供的送檢材料中并無會診記錄,導緻第二次傷情鑒定結論直接錯誤。也就是說送檢材料的不完整和瑕疵,直接導緻結論的錯誤。因此,現提出重新做傷情鑒定的申請,以維護畢某的合法權益。

火車站派出所最終以不能多次申請做傷情鑒定為由,駁回畢某的重新申請傷情鑒定的申請書。因本案定案結論是:不構成重傷或輕傷,因此畢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金某夫婦承擔賠償責任。

代理思路

本案代理過程非常曲折,現就涉及到的問題及代理人的思路分析如下:

1.公安機關同意了金某重新鑒定的申請,卻駁回了畢某重新鑒定的申請,那麼有沒有法律依據?(也就是說,對于傷情鑒定的次數,法律有無明确規定?)

據《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準即可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公安機關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即可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兩者并不強調審查有異議的理由是否成立。我國現行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重新鑒定的次數限制問題并不明确。

因此,就現行法律框架下,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就可以申請公安或檢察機關重新鑒定。而本案中,第二次鑒定提供的鑒定材料錯誤直接導緻鑒定結論的錯誤。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畢某申請重新鑒定,且理由充分:醫院的會診記錄明确說明牙齒脫落是因暴力傷害的結果,而公安機關最終以鑒定次數限制為由,駁回重新鑒定的申請,值得商榷!

2.在最終确定鑒定結論不構成輕傷的情況下,畢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那麼因果關系鑒定(即牙齒脫落與傷害之間)就是必要的鑒定?

在公安機關駁回畢某重新鑒定的申請後,最終以第二次鑒定結論為準,确定案件性質為治安管理處罰案件。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調整思路,準備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上述所知,生效的傷情鑒定結論改變第一次鑒定輕傷結論的理由就是病曆中無法确定牙齒脫落是本次傷害所緻。那麼,在民事賠償訴訟中,同樣存在這個問題,即牙齒脫落與金某暴力傷害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因此,代理人及時委托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鑒定中心做了因果關系鑒定和傷殘等級鑒定,該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确定傷殘十級,《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畢某因被告金某的暴力傷害導緻創傷性牙齒脫落、眼球挫傷、腦震蕩、頭皮血腫、身體多處挫傷,住院治療10天出院的事實,但在争執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造成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和鑒定費用等各項損失中,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總計38000餘元。後被告金某不服上訴至蘭州市中院。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維持原審判決。

延申思考

1.創傷治療的及時、得力與否,直接影響外界因素對人體造成的後果,影響到損傷程度的鑒定。同時,由于臨床診治與法醫學鑒定的依據、側重點不同,導緻許多重要證據的丢失,造成醫療糾紛。臨床醫務人員了解涉及傷情鑒定和患者診治中的注意事項,對減少醫療糾紛、避免法律責任和有效地收集證據,均有重要意義。

(1)詳盡、準确、及時地進行病案記錄,為正确進行傷情鑒定提供重要依據。

(2)及時完善各項檢查,以利傷情鑒定中準确把握損傷程度。

2. 根據我國現行規定和司法實踐,司法鑒定權混亂。一方面使鑒定結論的公正性受到質疑,社會公衆對鑒定制度的信任度不高,當事人更是頻繁行使申請重新鑒定權;另一方面,各種鑒定機構多渠道、多層次鑒定,不僅因重複鑒定而造成資源浪費,而且經常出現鑒定結論相互矛盾的情況,由于法律上沒有規定橫向鑒定與縱向鑒定的效力問題,法院對此無所适從,訴訟久拖不決。

3.現行法律的某些規定不盡合理,導緻實踐中難以落實。例如,刑訴法第120條規定,對于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争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實踐中有些醫院并不執行。

4.對重新鑒定的效力問題、鑒定機構及次數限制均應予以詳細規定。

(1)鑒定的效力。包括橫向鑒定與縱向鑒定兩種情況。橫向指公檢法部門各有一套獨立的鑒定系統,應以哪一家的鑒定結論為準?縱向指級别較高的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在效力上是否當然優于下級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

(2)重新鑒定沒有次數限制。一個案件可能從基層到中央曆經層層鑒定,而每次的鑒定結論很可能又不一緻,究竟對鑒定次數應不應當作出限制,能否規定普通案件實行兩級鑒定制,一次為初級鑒定,一次為上級複核?

  (3)關于重新鑒定的機構,由于法律沒有規定重新鑒定的機構應在級别上高于原鑒定機構,實踐中有時會出現越申請重新鑒定,鑒定機構級别越低的奇怪現象,而級别較低的鑒定機構所作出的結論權威性不夠,難以令對方當事人信服,從而成為其申請重新鑒定的原因。

  (5)申請重新鑒定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但這隻是一種請求權,而非決定權,對法院沒有必然的約束力。是否有重新鑒定的必要,是否批準當事人重新鑒定的申請,應當由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和訴訟需要來确定。而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未能很好地行使批準決定權,嚴格把好關。

  (6)關于申請重新鑒定的程序,目前的實踐是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供所選定的鑒定機構,法院一般都會批準,并告知對方當事人,但沒有給對方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這樣,如果重新鑒定結果不一,對方當事人大都會對重新鑒定的結論表示異議并再次申請重新鑒定。

5.對傷情鑒定應規定時效。本案中傷情鑒定結論是決定全案的關鍵證據。由于被害人人體重傷、輕傷的鑒定時間标準絕不能用“損傷程度的鑒定,應當在判決前完成”一句話就打發了,應當考慮到被害人在肉體上,财産上受到多方面損害的同時不要再讓被害人的心靈再受傷害。建議立法機關給人體重傷、輕傷案件的傷情鑒定,允許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的時效,應當從被害人傷愈鑒定之日算起,一年時間為好。

—— END——

供稿/ 張振芳

編輯/ 佘亞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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