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近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保管合同糾紛案,原告北流外運公司因沒有在約定日期主張第二被告甯某(合作企業法人代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緻使無法實現對甯某主張相關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權利,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近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保管合同糾紛案,原告北流外運公司因沒有在約定日期主張第二被告甯某(合作企業法人代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緻使無法實現對甯某主張相關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權利。
欠款拖了四年
2012年1月,原告與被告宏潤公司(法定代表人甯某)以及第三人北流工行三方簽訂《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約定宏潤公司用自有貨物質押給北流工行(辦理商品融資),由原告作為北流工行的代理人占有質物并履行質物的監管責任,監管費等費用由宏潤公司承擔。同時,原告與宏潤公司于2012年1月簽訂《倉儲貨物貿易融資監管合同》的約定,監管費用按每年15萬元整/監管點計收,宏潤公司應于協議簽訂後五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監管費用。
但是協議簽訂後,被告宏潤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全年監管費用,并一再拖延,原告于今年上半年将其告上法庭。
争議法人責任
庭審上,原告認為根據原告與宏潤公司簽署的《倉儲貨物貿易融資監管合同》第二十條第四款“甲方逾期支付或拖欠監管費用,需按逾期付款或拖欠費用的總額的1%/天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宏潤公司應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按宏潤公司逾期付款或拖欠費用的總額的1%/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納金。同時,根據上述合同第十八條“為保證監管工作的開展,甲方法定代表人自願提供保證擔保,如出現本協議中應由甲方承擔責任的事件或拖欠乙方的監管費,甲方法定代表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約定,被告甯某應對宏潤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宏潤公司、甯某共同辯稱,履行擔保連帶責任的期限為六個月,本案合同是在2012年1月16日簽訂,明顯超過六個月,在履行擔保責任六個月期限原告并未主張要求甯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按照擔保法相關規定,甯某的連帶擔保責任在履行擔保責任期限過後應予以免除。
連帶清償免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宏潤公司支付尚欠的監管費用6萬元及相應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證據确實,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法院認為,被告甯某不需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這是因為本案的監管費的執行期截至2013年1月止,即監管費的履行期最遲屆滿之日為2013年1月31日,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應在2013年7月31日前要求被告甯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沒有證據表明其在上述期間要求被告甯某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甯某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法官說法:
随着現代法治的發展,訴訟時效對企業來說已經非常熟悉,但是許多權利也是有期限的,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張權利,或者主張權利的方式不對,都可能緻使權利無法實現,喪失權利,無法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這種怠于行使到期權利,需要自己承擔風險。
企業之間訂立合同,一定要對合同條款進行充分的解讀,尤其是對違約責任條款的理解。本案中雙方對發生違約情況的約定,原告可以在特定的時期對被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在主張權利期間,沒有通過正确的方式主張權利,才導緻自己的權利無法實現。
原标題:債務權利也有“保質期” 債務連帶清償責任“逾期不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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