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條群星8月榜##金融知識普及月##A股三大指數集體收跌##下半年地産政策會“翻燒餅”嗎##今年來已有近百家房企破産##
筆者按:
你是否聽到你的單位的降薪消息?
你是否聽說了企業經濟寒冬的流言?
你想提前判斷企業是否會破産嗎?
這篇文章通過案例告訴你答案!
近年來,紫光集團、方正集團、海航集團等資産過百億的大型企業集團陸續陷入财務危機,進入破産重整程序,又陸續通過重整引入新的投資人實現債務清償、泯滅重生。
與中小型企業破産不同,大型企業集團破産重整往往關乎一個或多個省份的經濟穩定,影響到上萬家庭的生存,所以這類企業并不能簡單的通過破産程序清算注銷、原地解散,也不能簡單的通過資産抛售回流資金清償債務,需要一套系統化、體系化的纾困方案。
近年來,随着我國《企業破産法》實踐的成熟,實踐中大型國有/校屬/民營企業集團的重整邏輯形成了兩類:一是整體纾困,一次性解決債務風險;一是先解決主要問題,之後逐步化解債務風險。
在這兩類纾困邏輯之下,我們在新聞中既能看到“短平快”的“無感式”企業重整,曆時半年到一年即宣告重整成功;也能看到久拖不決的“長期”重整,從出現危機到結束重整程序曆時三年到五年。
在新一輪破産潮的背景下,這篇文章将通過綜述200個案例,用兩篇實證文章,為大家揭開大型企業集團重整的面紗,為大家吃瓜、就業、跳槽、投資、辦案、區域治理及理論研究提供參考:
●普通打工人閱讀此文,可以了解大企業集團從“出現輿論危機”到“重整成功”的整個曆程;
●專業投資者閱讀此文,可以了解到參與這類重整投資案件底層邏輯;
●中介機構閱讀此文,可以全面掌握從企業破産法實施至今大型企業集團重整的案件規律;
●政府工作者閱讀此文,可以宏觀把握各省份、各行業大企業集團破産重整的客觀規律;
●高校研究者閱讀此文,可以充分了解重整案件的實際情況,把握企業生命周期理論。
《企業破産法》實施至今,我國大型企業集團重整的主要路徑
我國大型企業集團陷入财務危困之後,都不開破産重整和實質合并重整這一有利工具。本文通過梳理,合計收集到從2007年至2021年發生的160項大型企業集團通過實質合并重整纾困的案例。
1.160項實質合并重整案件的分類統計
從2007年我國頒布《企業破産法》至今,全國共發生了至少160項實質合并重整案件;其中,2017年至2018年案件數量激增。2018年到2019年,案件數量基本持平,2020年再次激增。
從地域分布來看,160件案件中,發生在山東49件;江蘇18件;其次是重慶和浙江;再次是河南、四川、遼甯。重整案件的分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該地區的經濟情況。
值得一提的是,本次統計相較于王靜、蔣偉[16]于2019年的統計結果相比,存在明顯區别。該學着的文章統計時間節點是2018年,當時實質合并破産案件的分布排名第一位浙江,排名第三為山東。本文認為可能的原因是其統計口徑包含了“實質合并破産清算”案件。
從涉及到的産業領域來看,按照2019年國家标準化管理委員會《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劃分,在160件實質合并重整案件中,制造業企業通過重整纾困的案例最多,占總案件的67%;其次是房地産業,涉及到房地産開發、商業地産運營等,占總案件的15%;主業涉及2種及以上的企業屬于主業多元化企業,這部分企業合并重整案件總案件的5%。涉及能源生産與供應業(如天然氣公司)、采礦業、零售業等重整案件較少。互聯網領域的企業适用實質合并重整的也有發生。
從圖中可以看到,目前适用實質合并重整程序破産重整的企業主力仍是制造業企業。
從進入實質合并程序的企業數量來看,絕大多數企業是5家以下實質合并重整,這類案件占92件,排名第二的是6家到10家實質合并重整,排名第三的是21-40家企業實質合并重整,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有7家企業存在41家以上企業實質合并重整分别是海航集團、潤東汽車集團、輝山乳業集團、山東大海集團、皓盛汽貿集團、南京雨潤集團、西林鋼鐵集團,這些案件分布在2018年至2021年。
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随着司法實踐中實質合并規則的逐漸成熟,越來越多的企業集團陷入困境時會因為财務上、法律上、管理上的人格混同,以及風險化解時涉及到的混同甄别成本因素、公平清償因素、整體化解風險因素,而适用實質合并重整程序審理。
無可否認,實質合并重整程序對于企業集團的纾困具有重要的制度意義:一方面,其能實現金融風險的整體化解、公平清償各類債權人;另一方面,其能最大化程度保留某一産業或者某一産業環節的資産價值,實現資産處置收益最大化。
但是,也需要注意,實質合并重整的範圍越大,數量越多,強迫某一關聯企業債權人與其他破産主體的債權人一同清償的風險就越大,個案不公平問題就會越多。平衡整體公平與個案公平的難度越大,對行政配套制度需求也越高。
2.十一家企業集團重整的案例分析
由于實質合并規則是在近幾年才逐漸完善,為了進一步分析160件實質重整案件中有代表性的案件,筆者甄别出160件案件中在當年影響範圍較廣、涉及公司較多、債務規模較大、風險化解較難的案件。統計出有代表性的大型企業集團重整案件統計表。
年份 |
案件名稱 |
負債規模 |
2012年 |
湛江市嘉粵集團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71億 |
2013年 |
中達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實質合并重整案 |
不詳[18] |
2015年 |
山西聯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581億 |
2016年 |
山東金順達集團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123億 |
2017年 |
山東齊星集團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156億 |
2018年 |
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291億 |
2018年 |
輝山乳業集團有限公司等83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300億 |
2019年 |
山東大海集團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300億 |
2020年 |
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3000億 |
2020年 |
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1000億 |
2021年 |
海航集團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7000億 |
為了便于研究,本文統計了上述案件涉及到的企業總數量和企業實質合并時的數量,并計算了适用實質合并重整程序企業數占危困企業集團總數的比例,得到如下數據:
表:實質合并企業數所占比例統計
年份 |
案件名稱 |
實質合并破産比例 |
2012年 |
湛江市嘉粵集團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00% |
2013年 |
中達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0%[19] |
2015年 |
山西聯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00% |
2016年 |
山東金順達集團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00% |
2017年 |
山東齊星集團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00% |
2018年 |
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00% |
2018年 |
輝山乳業集團有限公司等83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90% |
2019年 |
山東大海集團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00% |
2020年 |
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 |
2020年 |
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 |
2021年 |
海航集團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
約16% |
3.企業集團通過實質合并破産重整程序的案件特征
第一、大型企業集團重整必須通過實質合并破産程序實現,且合并數量均在3家以上
數據顯示,我國在2012年以前沒有10家以上适用實質合并重整的案件,從2012年起,國内首次出現34家企業實質合并重整的案件:廣東省湛江市嘉粵集團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
此後,一次性實質合并10家以上企業的重整案件陸續發生,在這些案件中,負擔主要債務的企業均為“母公司”,且這些公司大多使用了“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稱,其餘被實質合并的企業多數為該公司的直接控股企業,以100%控股為常見,個别情況下也有51%以上持股的企業被實質合并破産。
經過研究發現,“企業集團”重整案件每一年都有出現,且近年來呈現井噴狀态。本文猜測這與企業集團的特定曆史背景有關,企業集團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它是指“企業集團是以實力雄厚的企業為核心,通過相應的組織形式和經濟活動中的責、權、利關系,把衆多企業、事業單位聯合在一起的多層次的法人聯合體。”[20]
企業集團概念的出現,最早是為了适應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産而出現的一種新型經濟組織形式。之後,國家通過各種部門規章明确這一概念的内涵,并為這類企業設置特殊的登記規則。 由于我國的企業早期大多是以企業集團的形式設立,或者為了實現特定業務目的,多設置了一系列關聯企業進行項目運營,所以我國近年來的重整案件都是以“企業集團重整”案件的形式出現。
第二、大型企業集團适用實質合并重整的主要原因是“高度混同”
在收集到的案件中,有關集團母公司均起到融資、管理的功能,實體資産及項目放在子公司或者孫公司,“一套人馬,多塊牌子”,這就導緻母子孫公司之間的财務、運營、人事(高管)、場所、資産、極其容易出現混同,難以區分财産,這也是法院判斷公司是否需要适用實質合并程序的主要标準——“法人人格混同标準” [21]。
部分集團公司的持股平台、殼公司過多,核心資産被下沉在三級甚至四級公司,部分層級較高的持股平台、殼公司的設立純粹是為了未來退出的方便,以及業務闆塊的分割,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在部分情況下,法院也會考慮甄别成本、清理成本的考慮将這些企業實質合并,從而形成了另外一項判斷标準——債權人公平保護與經濟效率标準;
還有一些案件中,集團公司對持股平台、項目公司進行互連互保,集團公司層面因為流動性危機或者資不抵債陷入破産程序,銀行等債權人會向提供擔保的關聯企業求償,集團公司對關聯企業的應付賬款難以還清,從而導緻下屬子公司或者孫公司一邊面臨“擠兌事件”,另一邊面臨其他應收賬款的損失,也被連帶破産。這種情況下,法院也會基于“司法效率和經濟效率”标準通過程序合并或者協調審理,将企業納入重整程序
第三、大型企業集團重整逐漸出現“大合并”和“小合并”兩種類型
在企業集團重整案件中,有的是集團體系内的全部企業均因為法人人格混同,需要實質合并;有的隻是在控股平台層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需要實質合并。
經過檢索發現,自2018年起關聯企業實質合并重整案件發生井噴以後,企業集團重整案件幾乎都是将100%持股或者同一實際控制人下的參股企業全部實質合并。僅有少數采取小範圍實質合并重整案件,如和2020年方正集團有限公司等5家重整案,這主要取決于投資方案。
對于這一現象,本文認為這與我國法院對于關聯企業合并重整的态度有關,從時間維度看,我國經曆了2003年到2006年不允許關聯企業合并破産重整,到2013年逐步放開,再到2018年起明确允許謹慎适用關聯企業合并破産重整的三個階段。
在過去的二十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及省高院對實質合并破産的态度發生了巨大改變。[23]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會議紀要的方式,對關聯企業合并重整進行程序性指導,實務中由此産生了兩種關聯企業重整模式:一個是在法人人格混同情況下的實質合并破産重整,[24]一個是為了實現程序協調而進行的程序合并破産重整。[25]前者的應用較為廣泛。這兩種重整模式混合之後,在企業集團重整案件中的體現就表現為“大範圍合并重整”和“小範圍合并重整”
第四、單主業集團合并重整占比較多,但多主業集團合并重整案件也開始出現
在全部160項案例中,單主業集團實質合并重整占絕大多數,近年來逐步開始出現多主業集團陷入财務危困需要重整,例如方正集重整、海航集團重整、華倫集團重整、泉林集團重整等案件。
大型企業集團重整包含兩類處置思路
承前所述,在企業集團重整案件,理論上應當遵守我國《公司法》企業應當遵守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司法機關非必要不得刺破法人面紗。但是,通過梳理企業集團重整的典型案件,本文總結出如下結論:
企業集團重整涉及到風險處置,影響社會穩定和經濟穩定,在啟動重整之前,都會在政府金融風險處置部門的組織下,設計風險處置預案。在處置預案的設計上,我國危困大型企業集團的風險化解整體上離不開兩個思路:一案處理并整體化解思路和協調審理并緩釋風險思路。前者傾向于借助行政手段,通過大範圍實質合并重整在一次案件處理解決全部風險問題;後者傾向于依靠市場化手段,謹慎适用實質合并規則,在控股平台層面實質合并,之後投資人接手核心資産另行處置,緩釋風險。[26]
表:企業集團重整案件背後的風險化解思路
企業集團重整案件背後的風險化解思路 | ||
特點 |
一案處理、整體化解 |
協調審理、緩釋風險 |
政策傾向 |
行政調控 |
市場化 |
實質合并規則的适用 |
大範圍 |
小範圍 |
風險化解 |
一次性處置資産,債務一次性化解 |
投資人收購後逐步市場化解決 |
當實體法、程序法和法政策三種規範交叉,企業集團重整模式逐漸類型化:小範圍實質合并重整和大範圍實質合并重整。
小範圍實質合并重整是指,企業集團母公司與二級子公司因為法人人格混同适用實質合并重整程序整體重整。對于二級子公司控制或者持有的三級到十級孫公司,如涉及破産的,則要麼由投資人收購後另外破産重整,要麼由管理人作為風險資産承接另外單獨适用破産重整程序。(如方正集團等五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27])或者,企業集團母公司适用單獨破産程序進行破産重整;同時,母公司的個别二級子公司也适用單獨破産程序進行破産重整,兩程序進行整體協調,如由同一法院審理,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某一家法院同時審理。(如深泰集團協同重整[28])
大範圍實質合并重整是指:企業集團母公司以及子公司、孫公司、重孫公司在法人人格混同或者高度疑似混同的基礎上,考慮“單獨破産不利于公平保護債權人利益因素”,“短期甄别成本過高因素”,而全部适用實質合并重整程序,進行整體實質合并重整,一次性化解全部重大風險。部分企業單獨适用破産程序。(如海航集團等321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案[29])
經過統計發現,近年來随着多主業集團陷入财務危困案件的出現,企業集團實質合并重整案件又可以被劃分為四類:
表:不同主業類型的企業集團合并重整類型化研究
單主業企業集團 |
多主業企業集團 | |
控股平台“小合并” |
江蘇中達重整案(4家) |
方正集團重整案(5家) |
集團整體“大合并” |
輝山乳業重整案(83家) |
海航集團重整案(321家) |
對于企業集團重整實踐中存在的多種類型,本文認為原因如下:
第一、在立法層面,《企業破産法》沒有規定獨立的重整程序,沒有規定實質合并規則的适用标準,沒有針對資産負債規模大、企業數量多的企業集團重整程序設計配套規則,如什麼情況下可以程序合并審理,什麼情況下和程序合并與實質合并同時适用,留給法院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此外,現行的《企業破産法》沒有解決該法同時具備程序法、商事法甚至是經濟法多元特性情況下的權力分配問題,什麼情況下向行政法規範尋求支持,什麼情況下與公司法協調,什麼情況下指導企業重整程序,缺乏理論供給。
第二、司法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會議紀要僅對實質合并規則進行了重點規定,缺乏對程序合并、協調審理規則的明确,導緻部分法院在審理企業集團重整案件時,缺乏規則依據隻能通過構建“府院聯動機制”向行政法規範尋求支撐,但有的地區沒有明确出台對應的政策文件,存在法政策的缺失。
第三、行政規制層面,企業集團重整涉及到一個地區的經濟資源再分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在企業集團重整中起到一定的主導地位,但是目前通過行政法手段規制企業集團重整的理論供給不足,法律政策缺失,這就導緻實務中企業集團重整存在一個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程序法四種法律交叉[30]但卻立法缺失的模糊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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