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一女子李青
在醫院門診進行藥物流産,
次日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9年7月,
三亞中院依法審理該案并作出判決,
三亞保健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賠償喪葬費、
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
共計724432.5元。
(網絡圖,圖文無關)
Part 1
女子在醫院“藥流”次日死亡
2017年4月8日,李青到三亞保健院門診就診要求藥物流産,并與三亞保健院簽《門診藥物流産(引産)手術同意書》。該同意書中未告知李青藥物過敏風險及替代醫療方案。4月10日,患者前往門診留觀,9時07分左右口服米索前列醇0.6mg,服藥後約30分鐘,李青出現腹痛、便意感,自行上廁所。返回後約10分鐘自訴胸悶、大汗淋漓,醫生立即讓李青平躺。此時李青意識清,四肢涼,血壓為89/58mmHg。醫生采取的措施為按壓其人中、合谷穴位,并給其吸氧,患者四肢恢複溫暖,血壓為148/89mmHg,口服溫糖水後情況好轉。三亞保健院考慮李青此種症狀為低血糖。
約10分鐘後,李青突然出現抽搐,其家屬呼叫醫生。麻醉科醫護人員見李青抽搐、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口唇發绀、面色蒼白、呼之不應、喪失意識,未扪及頸動脈搏動,李青呼吸、心跳驟停,醫務人員遂采用胸外按壓,面罩加壓給氧,氣管插管等措施,囑建立兩條靜脈通道的急救方式,同時呼叫院内搶救小組。
根據《搶救記錄》顯示,三亞保健院10時47分開始使用搶救設備對患者進行搶救;14時50分,120救護車及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重症ICU醫生趕到;15時,李青轉到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治療。三亞保健院書寫了《搶救記錄》。《搶救記錄》中部分時間與監控視頻記錄時間有出入。
李青被轉至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治療後,經搶救無效,于2017年4月11日7時16分宣告臨床死亡。
三亞保健院最後診斷記錄為:G3P1宮内孕7周;瘢痕子宮;藥物流産;過敏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
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書寫的《死亡記錄》中,記錄患者親屬不同意屍檢。
在訴訟過程中,何某甲、李華、劉芳、何某乙申請對三亞保健院存在醫療過錯進行司法鑒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其審閱送檢材料及委托要求後認為患者死亡後未行屍體檢驗,死亡原因無法明确,不具備鑒定條件,故終止鑒定。
Part 2
法院終審判醫院賠償72萬餘元
法院一審認為,李青的死因是過敏性休克。
首先,李青作為一名缺乏過敏性休克基本常識的患者,三亞保健院在向李青發放藥物及簽《門診藥物流産(引産)手術同意書》時,均未告知其所服藥物米索前列醇0.6mg可能導緻過敏性休克,緻使其在過敏性休克症狀發生時,根本未意識到過敏性休克的身體反應。《門診病曆》雖然記載李青有流産記錄及口述無過敏史,但随着時間的發展及個人體質的變化,及對不同藥物的身體反應,作為缺乏醫學常識的患者的陳述不能免除醫生在每次醫療時的告知義務。
其次,李青服用藥物後,出現過敏反應時,醫生采用的治療方式是“按壓人中、合谷,吸氧”,考慮低血糖,給其服用糖水。三亞保健院在庭審中抗辯稱李青就醫時長時間未進食,也有低血糖的可能,将過敏反應誤判為低血糖症狀,可見醫務人員醫療知識及經驗不足。從何某甲、李華、劉芳、何某乙提交的案例,以及對該病症的查詢可知,李青出現過敏性反應,從休克到死亡時間極短,需要争分奪秒進行搶救。醫務人員錯誤的判斷和錯誤的治療方式,使李青錯過了最佳治療時間,是導緻患者過敏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三亞保健院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
現有證據足以證明,三亞保健院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其診療行為與李青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無需對此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綜上,三亞保健院因過錯侵害了何某甲、李華、劉芳、何某乙的民事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一審依法作出判決,醫院賠償死者家屬72萬餘元。
三亞中院二審認為,三亞保健院因過錯導緻李青死亡,應當對李青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李青的近親屬何某甲、李華、劉芳、何某乙,有權向三亞保健院主張權利。一審法院對三亞保健院對李青的死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的處理正确,予以維持。據此,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來源:海南特區報記者 吳佳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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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海南特區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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