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行為?(一) 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是否屬于部分無效的特别情形,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行為?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一) 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是否屬于部分無效的特别情形
我國《民法典》雖然未明确規定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但是對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卻作出了一般性規定。《民法典》第1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據此可知,當一項民事法律行為除去其無效部分,剩餘部分不受影響的,則該項民事法律行為能單獨以剩餘部分發生法律效力,否則将全部無效。關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與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之間的關系,在民法理論上存在着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屬于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的特殊情形,即轉換是指部分無效時使得剩餘的行為發生效力,可見轉換後的另一民事法律行為實際上包含在原先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之中。《德國民法典》第139條規定的“部分無效”是數量上的部分無效,《德國民法典》第140條規定的“轉換”是質量上的部分無效。這兩條所規定的内容原則上是一緻的,彼此之間的區分并不重要。另一種觀點認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不同于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轉換後的另一民事法律行為并不必然是原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中所包含的有效部分,不能将轉換作為部分無效的特殊情形對待。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進一步認為,如果将轉換視為部分無效的特殊情形,将與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因為轉換後的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隻要不超過原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範圍即可,并不要求在民事法律行為的内容上存在包含關系。而且,若真将轉換界定為部分無效的特殊情形,那麼《德國民法典》在第139條規定“部分無效”之後,就沒有必要緊接着在第140條規定“轉換”。若如此,将導緻《德國民法典》第140條變得多餘,與立法者的意思不相吻合。
相比較而言,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最有力的理由就是轉換後的另一民事法律行為并不一定要被原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所包含。比如,甲乙之間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每月1日甲向乙支付租金,但未約定期限。5個月後,甲發現租賃房屋從事酒店經營的收入不如預期,遂以《民法典》第147條規定的重大誤解為由撤銷房屋租賃合同。乙抗辯稱甲對酒店經營的收入預期屬于無關緊要的動機錯誤,不能撤銷。對此,根據意思表示錯誤理論,乙之抗辯有理有據,甲對酒店營運的收入預期确實不構成《民法典》第147條規定的重大誤解,否則将會強加給乙不必要的合同履行風險,故甲主張撤銷房屋租賃合同之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不過,針對該種不定期的房屋租賃合同,根據《民法典》第730條的規定,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隻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的,均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鑒于此,能将甲之無效的撤銷行為轉換為有效的解除行為。在該例中,“撤銷行為”與“解除行為”的法律效果雖然相似,但是兩者的意思表示内容與機理完全不一緻,兩者屬于不一樣的民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撤銷之民事法律行為”包括了轉換後的“解除之民事法律行為”。即從民事法律行為的内容層面上看,甲基于《民法典》第147條而實施的“撤銷房屋租賃合同”顯然無法包含轉換後基于《民法典》第730條而實施的“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此外,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與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适用的對象截然不同。就轉換規則而言,适用的對象必須是最終被确定為完全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就部分無效規則而言,适用的對象恰恰不能是完全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是部分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且不排除直接适用于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隻要這些可撤銷的或者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中存在部分無效的情形即可。
當然,盡管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與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是兩項不同的法律制度,兩者存在根本性差異,但是也不排除在少數情形下,轉換後的另一法律行為也确實可能被原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所包含,此時可以将轉換視為部分無效的特殊情形。比如,一項啤酒供應合同因期限過長而違反善良風俗,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适用部分無效規則判定該項啤酒供應合同在符合善良風俗的最長期限(20年)内有效。對此,也可以考慮适用轉換規則使得該項啤酒供應合同在20年期限内有效。在适用部分無效規則時,一開始并不直接判定啤酒供應合同完全無效,而是認定其為部分無效;在适用轉換規則時,一開始就直接判定啤酒供應合同完全無效。又比如,在信貸擔保的情形下,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為其提供擔保的财産價值遠遠超出債權價值本身時,可以直接認為這種過度擔保構成一種對債務人或者其他債權人無所顧忌的民事交易行為,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并對此适用轉換規則使得該種擔保交易在與債權價值本身的額度相當的範圍内有效。同理,也可以直接适用部分無效規則,将超出債權價值本身額度的過度擔保部分認定為無效,保持與債權價值本身的額度相當的擔保部分之效力。不過,針對該特殊情形,無論是适用部分無效規則,還是适用轉換規則,均不得悖于法律規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的宗旨,否則不能适用之。畢竟善良風俗作為源自道德秩序中的法律規範,作為法律共同體價值的最基本和最普适的判斷标準,在民事交易活動中需要得到更加嚴格的遵守,不能因為适用部分無效規則或者轉換規則而随意減弱違反善良風俗之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二) 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與部分無效在具體适用中的異同
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與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在具體适用中的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适用的前提條件。就前者而言,隻需存在一項确定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即可。就後者而言,應具備三個前提:一是存在一個統一的民事法律行為,即行為的一體性。在判定是否存在一個統一的民事法律行為時,不能機械地将其認定為一項完全單一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時候也可能涉及多個相關而非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此時應重點考察當事人的意思以及經濟上的緊密程度來加以認定。比如,A與B簽訂的合同中約定A将其土地出租給B,同時賦予B對土地具有先買權。此時應根據經濟上的緊密性認為租賃和賦予先買權兩個單一的民事法律行為不能彼此獨立,構成統一的合同。二是統一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可分,即行為的可分性。将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部分剝離之後剩餘部分仍然能夠獨立存在。這種可分性可以體現在主體、數量、價格和時間等諸多方面。比如,在“北大荒鑫亞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與王熙剛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存在價格上的可分性。鑫亞公司與青楓公司簽訂《亞麻原料銷售合同》,約定鑫亞公司将亞麻原料以每噸29114元的價格出賣給青楓公司。在該價格中,每噸虛增價格部分為4600元,即真實交易價格為每噸24514元。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亞麻原料銷售合同虛增部分的銷售價格,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情形,故虛增銷售價格條款無效。不過,該虛增價格部分與真實交易價格部分在内容上可區分,在虛增價格部分被認定無效後,真實交易價格部分仍然不失其存在的價值。亞麻原料銷售合同虛增的價格即每噸4600元的部分無效,真實交易價格為每噸24514元的部分依然有效。三是統一的民事法律行為中必須有一部分無效,而且隻能是一部分無效,如果為全部無效則不能适用部分無效規則。比如,在上述撤銷房屋租賃合同案中,由于“撤銷行為”本身并不存在部分無效的情形,而是一開始因為不具備撤銷條件而完全無法發生撤銷之效力,對此隻能直接适用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規則。進而言之,在有些民事法律行為不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沒有“部分”之存在,當然無法适用部分無效規則。此時如果将“轉換”作為“部分無效”的特殊情形,那麼轉換規則将會随着部分無效規則無法被适用而束之高閣。然而,事實上針對不具有可分性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則當有完全能夠适用轉換規則之可能。可見,從“不具有可分性”的角度出發,也再次說明了“轉換規則隻是作為部分無效規則之特殊情形”這一結論過于武斷,并不可取。
不過,在具體适用過程中,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與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也存在着一些共同點。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導緻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的原因不重要,如違反形式要件而(部分)無效,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部分)無效,違反公序良俗而(部分)無效,等等。二是都應以當事人當初不知悉(部分)無效為必要,若當事人一開始就知悉民事法律行為完全無效的,則意味着其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漠不關心,沒有保護當事人交易之必要,對此不應适用轉換規則将其轉換為另一民事法律行為。同理,若當事人一開始就知悉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的,也不應适用部分無效規則,無須考察該無效部分是否影響剩餘部分之效力而判定剩餘部分随之無效還是依然單獨有效,而是徑直考察剩餘部分的法律效力即可,此時相當于當事人隻有就剩餘部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此外,如果當事人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對其中部分條款的有效性持懷疑态度,并且約定即便該部分條款真的無效也不影響剩餘部分效力的,則同樣不适用部分無效規則。因為在有該明确約定的情形下,當事人對無效部分條款不再具有真正的期待性,不必再去考察部分無效是否影響剩餘部分的效力,而是直接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使剩餘部分生效即可,在法效果上等同于當事人的約定取代了部分無效規則的适用。這在與民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的情形下,當事人已經在當初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為其無效設定了另外的取代規則一樣,不再有适用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的空間。三是都需借助于解釋查明能否轉換與如何适用部分無效規則,即意思表示解釋是兩者适用的工具。就轉換如何借助于解釋規則得以實現而言,筆者已經在上文中予以詳細闡釋,一言以蔽之,在适用轉換規則的情形下,原則上是裁判者權衡各種因素後作出可推測的轉換意思,該意思的内容并不被原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本身所直接包含,轉換後的意思以另一民事法律行為得以呈現。在适用部分無效規則的情形下,根據《民法典》第156條的規定,解釋規則需要查明的問題是“部分無效”是否影響到了“剩餘部分”的效力,若影響,則民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反之則以“剩餘部分”單獨生效。在解釋的過程中,重要的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行為動機、交易習慣、利益狀況和追求的經濟效果等多個因素合理評判當事人的意思。對此,一些比較舊的司法裁判和文獻曾經認為應該通過解釋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然而現在的通說認為應該從客觀評價的角度查明可推測的意思,這實際上也是裁判者根據相關情形對當事人利益作出權衡。若通過解釋規則認定以剩餘部分繼續生效的,與轉換不同的是該解釋得出的當事人之意思能直接被原民事法律行為本身所包含,即以原民事法律行為内容的剩餘部分得以呈現。若通過解釋規則認定無法以剩餘部分單獨生效的,則民事法律行為完全無效,不同于适用轉換規則使其起死回生。
比如,在“楊淋與舒世湘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楊淋與舒世湘簽訂《購房及土地協議》,約定楊淋将其使用面積為1448.4平方米和2.67畝的土地及這兩塊土地上的房屋轉讓給舒世湘。在該合同中,就面積為1448.4平方米的土地而言,楊淋雖然在合同簽訂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但在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對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号)第9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的規定,楊淋與舒世湘簽訂的《購房及土地協議》中關于面積為1448.4平方米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轉讓給舒世湘的約定有效。就面積為2.67畝的土地而言,楊淋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合法使用權人,且轉讓該土地未獲得人民政府批準。對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号)第11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的規定,認定楊淋與舒世湘簽訂的《購房與土地協議》中關于面積為2.67畝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轉讓給舒世湘的約定無效。在此基礎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進一步認為雖然面積為1448.4平方米的土地與面積為2.67畝的土地相鄰,但對這兩塊土地分别辦理土地權屬證書,并非不可分割的整體。雙方簽訂合同中的“面積為2.67畝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轉讓”隻是當事人欲追求的經濟效果之一,而不是唯一,不能認為該部分無效将導緻當事人放棄“面積為1448.4平方米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轉讓”的效力。可見,“面積為2.67畝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轉讓”之無效并不會影響“面積為1448.4平方米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轉讓”存在的價值與意義,故應認定該購房及土地協議單獨以“面積為1448.4平方米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轉讓”發生效力。
與之相反,在“亞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長沙同舟資産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糾紛案”中,湖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與長沙同舟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亞洲證券長沙營業部簽訂《委托理财合同》,約定長沙同舟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保證湖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投資收益率不低于10%。針對該保底條款,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盡管該保底條款是資金委托管理協議雙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對受托行為所設定的一種激勵和制約機制,但該條款緻使雙方民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協議的法律制度構成,又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故應認定該保底條款無效。在本案中,當事人之所以簽訂委托理财合同,最核心的理由就是因為該保底條款中的固定收益回報率。保底條款作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部分被認定為無效之後,當事人的締約目的幾乎落空。可見,保底條款這一部分是該委托理财合同的關鍵性内容,是當事人所追求的經濟效果,其無效将會嚴重影響剩餘部分存在的價值與意義,故應認為委托理财合同全部無效。
不過,在上述“亞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長沙同舟資産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糾紛案”中,比較特殊的是該保底條款的約定乃為保護湖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的利益而設。針對這種部分無效條款僅僅有利于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情形,即便其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條款,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追求的交易目的具有關鍵性作用,也不應徑直适用部分無效規則,認為剩餘部分一律随之而無效。相反,此時應該賦予對該部分無效條款有利的當事人以選擇權,使得其既可以選擇适用部分無效規則,認定民事法律行為最終全部無效,也可以選擇除去無效部分之後以剩餘部分單獨發生法律效力,而且賦予該方當事人此種選擇權也不會給對方當事人帶來不利影響或者增加額外負擔。尤其是在對方當事人欲以無效為借口來故意逃避履行責任的情形更應如此。德國有一則經典的判例正好印證了該種觀點,在該案中,V與K簽訂貨物買賣合同,約定V向K出賣一批貨物,K将其對他人的多筆債權轉讓給V,以擔保其對V的貨物價款債務。嗣後該多筆債權轉讓條款因具有束縛性而被認定為無效。當V請求K履行買賣合同時,K主張無效的債權轉讓條款對貨物買賣合同的簽訂起到了關鍵性作用,若沒有該條款,V将不會與K簽訂買賣合同,故債權轉讓條款無效将導緻買賣合同無效,K對V不具有履行義務。對此,德國帝國法院認為,盡管K的主張屬實,但是由于該債權轉讓條款僅對V有利,V有權主動放棄該條款而繼續維持買賣合同的效力,且并未因此對K造成不利,如若支持K的主張,等于容忍K故意利用債權轉讓條款的無效性來逃避對買賣合同的履行,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實不可取。
(三)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情形下部分無效規則的優先适用
針對一項部分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為其中既有無效部分,又有有效部分,在具體的效力判定中,不排除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規則與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規則均有适用的可能。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優先适用部分無效規則。轉換的适用必須以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性不能被最終消除為前提,若根據諸多因素認定“部分無效”不影響“剩餘部分”之效力的,則原民事法律行為以剩餘部分發生法律效力。此時,對該有效的剩餘部分無法适用轉換規則。不過,對于原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部分,有學者認為依然可以單獨适用轉換。比如在上述“楊淋與舒世湘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可以将“面積為2.67畝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轉讓”這一無效部分轉換為具有租賃性質的合同。與之相反,若認定無效部分對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非常關鍵,能夠直接影響“剩餘部分”之效力的,原民事法律行為将全部無效。此時,進一步對其适用轉換規則。比如在上述“亞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長沙同舟資産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糾紛案”中,可以将全部無效的委托理财合同轉換為具有特别風險管理性質的合同。
可見,部分無效規則優先于轉換規則予以适用,能夠科學高效地處理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糾紛。若徑直先對民事法律行為中的“無效部分”适用轉換,再通過部分無效規則判定剩餘部分亦随之無效的,則需要再次對剩餘部分适用轉換,難免浪費司法資源。何況,先将民事法律行為中的“無效部分”予以轉換之後,再尋找轉換前的該“無效部分”來适用部分無效規則判定剩餘部分的效力,也違背一般常理。此外,雖然不排除可以對民事法律行為中的無效部分予以單獨轉換,但是也不意味着所有情形均如此,有時也會出現不能對無效部分予以單獨轉換的情形。比如在上述德國一則關于V與K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案中,V與K之間的“債權讓與擔保”條款顯然無法轉換為其他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也有學者認為對于部分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先适用部分無效規則,隻有在部分無效導緻全部無效的情形下,才能對全部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适用轉換。一言以蔽之,對于部分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優先适用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規則,後适用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轉換規則,至于能否單獨對民事法律行為中的“部分無效”适用轉換,應根據不同個案作出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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