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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商業秘密的司法解釋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05 05:52:12
“不為公衆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之一,也是商業秘密得以受保護的首要條件。作為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中司法判定的重點和難點,相關信息“不為公衆所知悉”的判别标準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具體如何認定?請看下文。

法信碼|A4.I17378

不為公衆所知悉

審理商業秘密的司法解釋(不為公衆所知悉)1

裁判規則

NO.1 相關信息“不為公衆所知悉”的判别内容應包括不為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兩方面——模德模具(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訴白某、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侵犯經營秘密糾紛案

案例要旨:“不為公衆所知悉”即秘密性,是相關信息作為商業秘密得以受保護的首要條件。對秘密性的判别應以生産要素組合為特征的經濟活動來确定相關信息所屬的範圍,其判别内容包括不為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兩個方面。

案号:(2012)津高民三終字第0032号

審理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年第4輯(總第86輯)

NO.2 被列為國家秘密技術項目的産品,其配方信息在解密前應認定為不為公衆所知悉——北京一得閣墨業有限責任公司與高某茂、北京傳人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申請再審案

案例要旨: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時間内隻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反不正當競争法》所指的不為公衆所知悉,是指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國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是處于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當公開的内容。因此,被列為國家秘密技術項目的産品,其配方信息在解密前應認定為不為公衆所知悉。

案号:(2011)民監字第414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國法院知識産權司法保護50件典型案例

NO.3 從海量商業信息中通過調查、篩選、與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經營活動中獲得的有關經營信息,具有“不為公衆所知悉”的特點——程某、山東綠城房地産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訴虹亞房地産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虹亞集團、虹亞房地産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吳某亮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要旨:權利人主張的經營信息,需要與政府部門商議,對當地房地産市場作相應的咨詢或調查,需要付出一定代價才能獲得。從海量的房地産開發信息中通過調查、篩選、與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經營活動中獲得的有關房地産開發項目預期利潤及前景分析等開發信息,具有“不為公衆所知悉”的特點。

案号:(2013)民三終字第6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江蘇法院2015年度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2016年4月19日

NO.4 法院可綜合考慮鑒定意見以及通過觀察相關産品從而獲取技術信息的難易程度,依法認定權利人的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衆所知悉——港東科技公司訴瑞岸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要旨:涉案産品所涉及的技術信息,具有一定的技術複雜性和隐蔽性。經鑒定,該技術信息未通過其他文獻資料予以公開。相關公衆僅從産品外觀進行外部觀察和非破壞性拆解,無法獲得相關的技術信息。從已經在市場上銷售的産品中獲知技術信息仍需大量技術測試和參數分析,不屬于相關公衆通過觀察産品即可直接獲得的情形。綜上,該産品技術信息不為公衆所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符合商業秘密的秘密性要件。

案例來源:天津法院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2020年10月22日

NO.5 認定一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中不為公衆所知悉主要涉及事實問題,可交由鑒定機關鑒定——廈門優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訴徐某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要旨:商業秘密的認定涉及對有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否不為公衆所知悉、是否具有商業價值,以及是否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判斷。認定一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不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還涉及法律适用問題,對于其中的事實認定問題可以交由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中有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否不為公衆所知悉,主要涉及事實問題,可以交由鑒定機關鑒定。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5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8-07-31

NO.6 涉案技術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認定不為公衆所知悉——億帆鑫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新發藥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為獲取權利人主張的技術信息采取明顯不正當手段,不惜耗财耗力,權利人為研發相關技術投入巨額資本,足以說明涉案技術信息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獲得,即不為公衆所知悉。

案号:(2015)民申字第2035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6-03-31

NO.7 “不為公衆所知悉”屬于消極事實,權利主張人僅負說明責任,應由被控侵權人舉證證明所涉信息已為公衆所知悉——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訴葛某、湯某菊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案例要旨:對技術秘密構成要件之一的“秘密性”,即涉案信息“不為公衆所知悉”這一事實狀态,屬于消極事實,技術秘密權利主張人并不承擔舉證責任,隻負有說明責任,即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就所涉信息處于“不為公衆所知悉”的狀态予以充分說明。若被控侵權人主張所涉信息并非“不為公衆所知悉”,應當由被控侵權人舉證證明所涉信息已為公衆所知悉。

案号:(2017)鄂06民初5号

審理法院: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9-11-01

NO.8 不能證明客戶名單存在區别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則其不具有秘密性——上海精士自動化成套設備有限公司訴上海祥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藏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要旨:客戶名單商業秘密需要根據客戶名稱背後承載的不為公衆所知悉的經營信息,包括客戶的需求情況、交易條件、報價模式、客戶非公開的聯系方式等綜合認定。不能證明存在區别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則客戶名單不具有秘密性。

案号:(2016)滬0110民初18577号

審理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精選

司法觀點

1

商業秘密的秘密性

所謂秘密性,即“不為公衆所知悉”,是指相關信息沒有進入公有領域,不能輕而易舉地從公知領域或者行業常識中獲得。但這種說法也并非絕對化。例如,某商業數據庫公司在全國各縣市派出調查人員,從公開渠道收集每天各地市場的白菜價格并于當天整理彙總形成表單,銷售給另一個商業公司使用。銷售的同時,雙方還訂立相關保密合同,約定購買者隻能将數據用于内部商業決策參考而不可擴散傳播,數據公司本身也對每天的數據表單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那麼,這樣的大數據具備商業秘密的秘密性嗎?答案是肯定的。

對秘密性的考察一般基于兩個因素:第一,商業秘密開發者耗費的人力财力;第二,他人正當獲取相同商業秘密的難易程度。考慮第一個因素的原因在于,某些信息雖然取材于公共渠道,但權利人進行了編輯和選排工作,耗費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這些信息應當基于勞動成果受到保護。英國的格瑞額勳爵曾經指出:“從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資料中經過勞動所取得的工作成果,完全可以成為一種秘密文件……使其成為商業秘密的原因是,文件的制造者業已動過腦筋,才取得了成果,而他人隻有經過這一同樣的過程才能取得該成果。”第二個因素實質上與第一個因素構成一個硬币的兩面,因為獲得一個商業信息所耗費的人力财力越少,他人正當獲取的難度就越低。

TRIPS協議第39條第2項規定,商業秘密,“作為一個整體或者作為其各部分的具體構造或者組合,不為通常觸及此種信息的領域的人們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換言之,如果一項信息的各個組成部分雖然都可以從公開渠道分别獲得,但是将這些大量的組成部分彙編整理出來并産生某種效果或價值,他人不經過一定的付出和代價輕易不能獲得,該信息也可能構成商業秘密。在前文所舉的例子中,盡管每一地的白菜價格數據在當地都是公開的,但每一地的相關領域人員對全國其他地點的相關數據則是不容易獲得的,而要整理獲得全國範圍的數據信息則需要付出極大的調查成本,因此,這些數據可以認為構成商業秘密的秘密性。

(摘自袁博:《商業秘密的構成屬性》,載《人民法院報》2017年2月8日,第7版。)

2

構成商業秘密的信息應不為公衆所知悉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衆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此,某個信息要構成商業秘密,必須具備不為公衆所知悉的條件,即構成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作為一個整體或者其各部分的具體排列組合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如果某信息能夠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則無法滿足該要件,不能構成商業秘密。這裡所說的公開渠道,包括出版物公開和公開銷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意外洩密等其他方式公開。

由于同樣的商業秘密可以為不同的主體通過合法手段同時擁有,因此,商業秘密所要求的“不為公衆所知悉”并不需要該信息隻有權利人才知道。他人通過合法手段所獲得的相同信息隻要沒有公開,就不影響商業秘密的構成。

在具體判斷某一信息是否為公衆所知悉時,通常應當考慮以下因素:(1)該信息是否在國内外公開出版物中有記載。如果該信息作為一個整體或者其各部分的具體排列組合已經記載于有關的公開出版物上,則該信息即為公衆所知悉。(2)該信息是否通過在國内使用而公開。如果某一信息僅表現為一種産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所涉信息範圍的人通過觀察産品本身就可以直觀地獲得該信息,産品進入市場後,該項信息即可以認為通過使用而公開。如果某一信息表現為一種産品的配方、制造方法等,其産品進入市場後,他人不通過對産品進行複雜的檢測或者試驗分析等難以從産品本身直觀地獲得該信息的,則不能認為該信息通過使用而公開。(3)該信息是否通過公開的報告會、交談、展覽等方式公開。(4)該信息是否是所涉信息領域相關人員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5)獲得該信息的難易程度,包括信息持有人獲得或者産生該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價,以及他人獲悉該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價。例如,一項信息的各組成部分可能在有關的公開出版物上有記載,但是,要把各組成部分進行具體排列和組合,并使其産生積極的效果,信息持有人是要付出努力和代價的,他人要獲悉該信息也是要付出努力和代價。因此,這樣的信息仍然符合不為公衆所知悉的要件。

(摘自郭儉主編:《不正當競争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109頁。)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2019年修正)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衆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第三十二條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号)

第三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衆所知悉。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衆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信息僅涉及産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内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産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

将為公衆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後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衆所知悉。

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幹規定》(1998年修訂)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衆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規定所稱不為公衆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

本規定所稱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确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争優勢。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規定所稱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産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産銷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書内容等信息。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審理商業秘密的司法解釋(不為公衆所知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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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轉載自“法信”微信公衆号,在此緻謝!

編輯:

彭力軍

排版:孟祥宇

審核:

劉 暢

審理商業秘密的司法解釋(不為公衆所知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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