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書》是誰起草的,原告是在什麼背景下簽名的,被告是否構成對原告的欺詐"?2022年9月14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大場法庭公開審理了原告向某某訴被告上海巴士電車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貴院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代理人綜合雙方庭審答辯、舉證和質證,認為該案出現了三個焦點問題:一、定金支付後合同是否生效,被告是否應當履行培訓駕駛義務?二、《承諾書》是誰起草的,原告是在什麼背景下簽名的,被告是否構成對原告的欺詐?三、合同中未約定科目一考試安排到南通,未約定從南通轉籍到上海,被告培訓程序是否構成對原告的欺詐?
就上述三個焦點問題,原告代理人發表意見如下:
一、原告支付定金後合同即成立,被告應當履行培訓駕駛義務,但是被告未履行,造成原告3年也未拿到《駕駛證》,責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
對于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元定金學習駕駛的事實,雙方無異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 “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
本案中,2019年7月22日,被告接受了原告定金,即表明雙方學習駕駛培訓合同自2019年7月22日成立,并且生效。至2021年7月1日,雙方補簽《上海巴士電車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教學培訓合同(普通班)》合同,自然可以追溯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接受定金時的雙方合同約定,也就是說,2019年7月22日雙方成立的合同,就是雙方2021年7月1日補簽的合同。
本案中,自2019年7月22日合同成立時,被告就應當履行對原告的培訓駕駛義務,但是事實上,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1日時間段,被告并未對原告履行培訓駕駛義務,應認定為被告違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因此,被告在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1日時間段未履行培訓駕駛義務,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即應向原告雙倍返還定金5000元。
被告在《答辨書》中稱 “原告在浙江報名了,希望退學”,卻無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事實上,被告此節答辯無事實依據,系捏造。
二、《承諾書》是被告起草的,是一種格式化内容,被告以欺詐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名,也同時使原告發生重大誤解而予以簽名,恰恰是被告對原告構成欺詐的證據之一。
《承諾書》是被告起草的,是一種格式化内容,被告以欺詐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 “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承諾書》,是被告起草的,是一種格式化内容,這個事實,不能否定。
第二、根據雙方所簽《上海巴士電車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教學培訓合同(普通班)》合同約定,是被告對原告進行駕駛培訓,而不是相反,不是原告自行到 “南通市車輛管理所”學習駕駛培訓,原告與“南通市車輛管理所”素不相識,也沒有與“南通市車輛管理所”簽訂駕駛培訓合同。被告為規避法律,逃避法律責任,起草了《承諾書》,被告是以欺詐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名,也同時使原告發生重大誤解而予以簽名,恰恰是被告對原告構成欺詐的證據之一。
第三、縱觀《承諾書》内容 “本人于 2021年11月2日,在江蘇省南通市縣車輛管理所通過駕駛員培訓理論(科目一)考試,并獲得駕駛技能準考證明,依法可參加道路駕駛培訓。上述情況屬實,如有不實,願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完全是一種偷梁換柱、張冠李戴的欺詐行為。原告作為上海學員,與被告簽訂合同在上海學習駕駛,怎麼變成了自行到“南通市車輛管理所”學習駕駛?又怎麼 “如有不實,願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承諾書》内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并且有悖常理,也進一步反過來予以證明被告構成欺詐。
第四、《承諾書》并不是雙方變更合同。
第五、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對該《承諾書》予以撤銷。
三、合同中未約定科目一考試安排到南通,未約定從南通轉籍到上海,被告培訓程序構成對原告的欺詐。
據《上海巴士電車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教學培訓合同(普通班)》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約定 “甲方應按照《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與考試大綱》的培訓項目和學時要求,在規定訓練區域進行培訓”,被告是上海注冊的公司,當然并且必須接受上海交通機關、上海公安機關管理,其所服務的對象應該必然申請上海市公安機關車管所頒發的駕駛證,其所有的培訓教學計劃應當屬于上海市管轄和辦理範圍,包括科目一至科目四。按一般人理解,合同中 “在規定訓練區域進行培訓”就是指上海區域,原告接受的也是上海地區的駕駛培訓服務。且合同中并未有約定科目一考試安排到南通,然後從南通轉籍到上海的培訓。
根據被告在庭審中答辯,自認原告“科目一在南通考,考完後可以轉入上海我公司名下”的事實,這與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不一緻,并且故意隐瞞了這一真實情況,構成欺詐。
被告為了說明原告轉入學籍是原告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統一設計,原告簽名的《承諾書》,表明原告在南通通過科目一考試并取得駕駛技能準考證明,可以轉入被告處進行後續培訓。其實,被告提供的該《承諾書》、《異地分科目轉入學員信息表》和被告的《答辯書》,恰恰表明被告構成欺詐。
首先,原、被告之間從未就《承諾書》内容形成合同約定,原告接受的是上海地區的駕駛培訓服務。其次,原告從未将其學籍從被告處轉出,也從未跟任何南通駕校簽訂過服務合同,也從未與被告變更合同或形成其它補充協議。既然學籍沒有轉出?何來學籍轉入?被告是怎麼把原告學籍轉入南通的?原告至今也不明白其中存在的詭谲,被告完全故意隐瞞了這一真實情況。
因此,該《承諾書》的本質就是欺詐行為的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因此,該承諾書是被告隐瞞了原告學籍真實情況後,原告做出的錯誤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欺詐行為讓原告基于重大誤解而簽名。
因此,綜上,被告培訓程序構成對原告的欺詐。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構成欺詐,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因為被告在開庭現場提交證據,沒有給原告調查和了能的時間,審判員允許給原告合理的質證時間和提交書面代理詞。
該案将另行擇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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