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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嫁的女兒繼承權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06 11:49:28

已出嫁的女兒繼承權?這是一起兄弟與姐妹間争奪遺産的案例,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已出嫁的女兒繼承權?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已出嫁的女兒繼承權(嫁出去的女兒享有繼承權嗎)1

已出嫁的女兒繼承權

這是一起兄弟與姐妹間争奪遺産的案例。

案情非常簡單,就是六兄弟姐妹,應當平均分配遺産。法律依據非常簡單,就是民法典号稱最簡單法條:第1126條,繼承權男女平等。

但現實中,特别是農村的很多出嫁後的女兒,很難再回娘家分得一份遺産。

附:

楊某1、楊某2等法定繼承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贛11民終2619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1,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家住江西省玉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劍,江西瀛贛(玉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2,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家住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文明,江西三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3,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家住江西省玉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文明,江西三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4,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5(曾用名“楊某6”),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家住江西省玉山縣金穗園A區。

法定代理人:傅某,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家住江西省玉山縣,系楊某5妻子。

上訴人楊某1因與被上訴人楊某2、楊某3、楊某4、楊某5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2021)贛1123民初2738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楊某1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改判案涉房屋征收補償款由被上訴人楊某2、楊某3各繼承402657.56元,争議金額16217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應按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2020)贛1123民初580号民事判決内容确定,即案涉房屋征收補償款中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獎勵、補助款共計140659.36元,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以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的獎勵約定,應由該房屋征收前的使用人楊啟華和上訴人楊某1所有:其中93773.36元歸楊啟華所有,46886元歸楊某1所有。餘款2278057.8元作為鄭桂花的遺産,由楊某1、楊某2、楊某3、楊某5、楊某4、楊啟華各繼承379676.3元;2、當事人楊啟華在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11民終1380号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的2021年5月因病去世,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楊啟華的應得征收補償款473449.66元作為其遺産由上訴人和四被上訴人繼承,但應當先扣減支付楊啟華的醫療費、喪葬開支以及償還其生前債務共計345776元(醫療費及操辦喪葬事宜共花費125776元,債務220000元,上訴人在楊啟華去世後于2021年5月7日向玉山縣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借款人民币30萬元用于上述支出),剩餘127673.66元由上訴人與四被上訴人轉繼承,由于在楊啟華生病期間上訴人一直對其進行照料,且在其死後盡心盡力為其操辦喪葬事宜,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參加照料及辦理喪葬事宜,故上訴人應酌情多繼承10%為12767.37元,剩餘部分每人平均分得22981.26元。

被上訴人楊某2、楊某3、楊某4辯稱,1、上訴人主張案涉各繼承人所繼承的金額,按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2020)贛1123民初580号民事判決内容确定,該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因為該民事判決書,已被二審民事判決撤銷,因此不能作為依據使用;2、上訴人主張因楊啟華死亡,為此支出和償還債務合計345776元,要求抵扣,該主張不能成立,該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客觀事實,是虛構的。上訴人誇大了楊啟華死亡所造成的醫療費和因操辦喪彈事宜所支出的費用開支。楊啟華是玉山縣供銷社退休職工,醫療費有醫保報銷,死亡後,社保部門有喪葬費等項目補償。22萬元債務都是虛構的,楊啟華雖然積蓄不多,但絕對沒有外債,所謂的債權人,是楊啟華生前的朋友,自身經濟狀況就不好,不可能有錢借給楊啟華。

被上訴人楊某5辯稱,請法院依法處理。

楊某2、楊某3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對原、被告父母遺留在玉山縣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的房屋征收補償款人民币2418717.16元按法定繼承平均分配,即判令兩原告各自應得繼承款為483743.43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楊某2、楊某3與被告楊某5、楊某4、楊某1是同胞兄弟姐妹關系,其父親楊漢斌、母親鄭桂花共生有六個子女,兒子楊啟華于2021年5月1日亡故,楊漢斌、鄭桂花先後于2005年8月和2019年6月去世。1986年12月22日,江西省玉山縣農禮修理制造廠與居住在玉山縣的鄭桂花、楊某5簽訂了民房拆遷移建協議,并進行了公證。協議簽訂後,政府安排鄭桂花在玉山縣門山自行建設房屋(即為案涉房屋所在地—玉山縣府後園B區)。1992年3月3日,鄭桂花向江西省玉山縣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辦公室申請産權登記,同年4月8日,江西省玉山縣城鎮房屋所有權發證登記工作辦公室向鄭桂花頒發了玉房權字第4××1号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證内記載:“所有權人鄭桂花,房屋坐落北門山,間數14,建築結構磚混,層數二,建築面積(平方米)233.18。”2020年1月2日,玉山縣房屋征收與補償辦公室與原告楊某2、楊某3、被告楊某5、楊某4、楊某1以及楊啟華簽訂了《玉山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約定上述房屋及土地的征收拆遷補償款為2418717.16元。

另查明,楊漢斌、鄭桂花在世時未就位于玉山縣府後園B區的案涉房屋分配問題立有遺囑,其兒子楊啟華未結婚,沒有子女。被告楊某1已從玉山縣房屋征收部門領取3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位于玉山縣府後園B區的房屋系鄭桂花所有,其丈夫楊漢斌先于鄭桂花死亡,且鄭桂花未就上述房屋分配立有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故鄭桂花死亡後上述房屋應由原告楊某2、楊某3、被告楊某5、楊某4、楊某1以及楊啟華共同平均繼承。又因楊啟華在繼承過程死亡,且無配偶和子女,所以楊啟華所應繼承的份額由原告楊某2、楊某3、被告楊某5、楊某4、楊某1五人平均繼承。根據《玉山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的約定,上述房屋的拆遷補償款為2418717.16元,故原、被告五人每人繼承的份額為2418717.16元÷5=483743.43元。被告楊某5、楊某1辯稱對案涉房屋建造貢獻較大應多分,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做了貢獻,根據法律規定,亦不屬于法定多分的理由。被告楊某1辯稱,其替楊啟華償還債務22萬元,因未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對于辦理楊啟華喪葬事宜所支付的費用,若有證據證明的,可以另行向本案其他當事人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原告楊某2、楊某3對鄭桂花所有的位于玉山縣府後園B區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各繼承483743.43元。案件受理費13474元,減半收取6737元,由被告楊某5、楊某4、楊某1各負擔2246元。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緻。

本院認為,本案被繼承人未就案涉房屋分配立有遺囑,應按照我國民法典規定,由法定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上訴人楊某1稱其對案涉房屋建造貢獻較大應多分,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要求楊啟華的繼承份額應先扣減其為楊啟華支付的醫療費、喪葬開支以及生前債務共計345776元後再予分配的主張,雖然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楊某1向本院提交楊啟華醫療費發票、辦理喪葬事宜支付清單、還款收條、借條及證人宋和平證言,拟證明楊某1為楊啟華支付醫療費、喪葬費125776元及為楊啟華償還債務22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楊某1該主張不屬實、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1就自己該主張所提交的證據不充分,本案中無法确認,楊某1可待證據确鑿充分後,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43元,由上訴人楊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聶曉紅

審判員  範全敏

審判員  萬利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曹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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