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 | 七月
作者 | 王業子 槐城律師
年終歲尾,又到了勞動糾紛高發時。
近日,槐城律師接到了一個咨詢,用人單位未按照實際工資水平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勞動者是否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給付經濟補償金?
一般人都認為,足額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違反該義務,勞動者應當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
這一邏輯乍看似乎毫無問題,但遺憾的是,若勞動者真的如此操作,最後大概率會大失所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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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工資水平繳納社保
是否屬于“未依法繳納”?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然而,應當如何理解上述規定中的“未依法繳納”呢?未按照實際工資水平繳納、未及時繳納、繳納的年限不足等等情形,是否屬于“未依法繳納”的範圍?讓我們來看下面這個經典案例。
2002年,李某迅入職先豪公司。2003年7月,先豪公司為李某迅辦理了社會工傷保險。
2005年4月,先豪公司為李某迅辦理了社會醫療保險,2011年8月,先豪公司為李某迅辦理了社會養老保險。
2013年1月,先豪公司為李某迅辦理了失業保險。多年來,先豪公司為李某迅繳納上述社會保險,但并未按照李某迅實際工資水平足額繳納。
2015年7月,李某迅向先豪公司遞交《社保補繳申請書》,先豪公司并未補繳社會保險。
2015年8月,李某迅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未依法發放高溫津貼為由,向先豪公司郵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解除勞動合同。
嗣後,李某迅申請勞動仲裁,因其對仲裁裁決不服,又向法院起訴。李某迅要求先豪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資和高溫補貼,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為其補繳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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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法院觀點:
未足額不等于未依法繳納
經過一審、二審、再審,就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本案争議焦點隻有一個為,李某迅以先豪公司未繳足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先豪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否有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勞動者因其解除勞動合同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條件之一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案中,先豪公司隻是未按李某迅實際工資标準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而非未依法繳交社會保險費。即使存在李某迅通知先豪公司足額繳納,而先豪公司仍未足額繳納的情形,也不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未依法繳納”之情形。
因此,李某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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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繳納”含義存分歧
用人單位并非高枕無憂
實際上,法律法規并未明确規定“未依法繳納”的含義,因此審判實踐中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根據各地法官審判實踐,大多數法院認為,公司依法為員工建立了社保賬戶,已經履行社保繳納義務,即使“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也不會輕易被認定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繼而支持員工關于經濟補償金的主張。
然而,仍有少數法院持相反觀點。據檢索,也有部分判決認定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屬于“未依法繳納”,應當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
這意味着,如果公司心安理得少繳、晚繳社會保險,仍存在員工解除合同後,公司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可能性。
除此之外,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公司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行政機關将責令其補繳,支付滞納金,乃至處以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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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師建議
針對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問題,結合上述案例和法律的規定,槐城律師提出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1、若公司未按照工資水平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建議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投訴,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其補繳。
2、若公司未為員工設立社保賬戶,或從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則員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但若公司未按照工資水平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建議不要貿然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大概率無法拿到經濟補償金。
3、公司不應抱有僥幸心理,若未足額及時繳納社保,可能會被責令補繳,交納滞納金,甚至被處以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反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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