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中,國内出口商多由公司業務人員與買方展開接觸與談判。實踐中,該種職務代理行為容易産生超越代理權限的責任問題,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時,國内出口商需要對外承擔本不應該由其承擔的責任。因此,有必要對公司内部業務人員的對外行為可能帶來的表見代理責任進行防範,對内建立起完善的業務管理規定,對外明确業務人員的具體權限,以防患于未然。
01案件事實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國内出口商A公司與境外買方B公司訂立了三份關于機頂盒的銷售合同,A公司分批次将銷售合同項下的貨物按照約定交付給承運人,相應地,向B公司出具了三份商業發票,發票總金額為599840歐元。後續,B公司支付銷售合同項下貨款共計238440歐元,剩餘未付尾款共計361400歐元。
B公司拖欠尾款後,A公司遂向中國信保報損。當中國信保海外渠道聯系B公司時,B公司提出由于A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向B公司的下遊買方C公司提供技術支持,導緻B公司與下遊買方C公司存在貿易争議。鑒此,A公司同B公司達成和解,A公司向B公司出具《Statement for delayed OA Payment》(以下簡稱“聲明”),《聲明》明确約定:剩餘未付貨款中止付款,直至C公司的技術服務問題得到解決。
對于B公司的抗辯,A公司回應稱:關于2019年6月份簽署的《聲明》,系A公司業務人員D在展會期間向B公司催促超期欠款時,由于B公司堅持要求寫一個同意Split Payment的《聲明》,否則不付款,由于急着想讓B公司付款,員工D自己臨時寫了《聲明》,并PS了簽名蓋章。該《聲明》應該是員工D于追款情形下的個人行為,非A公司行為,對A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02法律評析
如上所述,境外買方抗辯其與國内出口商達成了《聲明》,本案項下的尾款的付款條件仍未成就。但是國内出口商主張《聲明》系公司員工個人行為,對其不具有拘束力。國内出口商已經履行完畢涉案形式發票項下的合同義務,境外買方應當向其支付剩餘的合同尾款。因此,對于合同尾款支付問題,根源于買賣雙方對于《聲明》能否約束國内出口商、是否阻斷了境外買方支付尾款的義務存在争議。故在本案中,應重點審核境外買方所提供的《聲明》的法律約束力,對《聲明》能否阻斷境外買方支付尾款展開分析。
根據國内出口商與貴公司的往來溝通郵件,國内出口商稱“由于急着想讓買方付款,D自己臨時寫了Statement,并PS了簽名蓋章,該簽署文件應該是D迫于追款情形下的個人行為,非公司行為。”,也即員工D對外簽署《聲明》系僞造公司簽章,未獲得公司的授權。應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之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員工D事先未獲得對外簽署合同的代理權限,其向境外買方出具的《聲明》未經國内出口商追認的,對國内出口商不應發生效力,由員工D自行承擔責任。
但是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無權代理下,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若符合法律規定的表見代理要件,員工D的無權代理行為對于國内出口商具有約束力。
依據《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有二,一是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二是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本案員工D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已經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理由包括:其一,根據國内出口商和貴公司的往來郵件,員工D為海外業務員,本案中即是具體負責與境外買方進行業務溝通、訂單進度跟進及落實回款,與境外買方溝通如何支付尾款本是其工作職責之一。其二,從國内出口商提供的郵件材料看,《聲明》是員工D通過公司域名後綴郵箱發送給境外買方的。在此之前,員工D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間均是通過同一郵箱與境外買方溝通訂艙發運事宜。員工D出具《聲明》應是在履行工作職責。此外,在2019年6月簽署《聲明》後,員工D仍然在與境外買方溝通提供技術支持服務的事宜。員工D一直在按照國内出口商的指示履行其本職工作。因此,對于境外買方而言,境外買方有理由相信員工D有權以國内出口商名義對外出具《聲明》。
境外買方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員工D有代理權,理由包括:其一,按照一般人的認知,很難對員工的工作職責行為,作出員工與公司為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的判斷。本案中,《聲明》系員工D在新加坡展會期間向境外買方催促貨款時出具的,從境外買方角度看,難以區分是員工D的行為,還是國内出口商的行為。其次,關于《聲明》印章的真僞問題,該簽章與涉案形式發票上國内出口商的簽章并無重大區别,從常理而言,境外買方無法分辨《聲明》印章的真僞,其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03案件處理結果
現有證據下可以判斷本案員工D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已經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且境外買方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員工D有代理權。符合法律規定的表見代理構成要件。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員工D出具《聲明》的代理行為有效,對國内出口商具有法律約束力。按照《聲明》約定,國内出口商仍應繼續協助境外買方解決其與下遊買方C公司間的貿易糾紛,在該問題尚未得到解決或者未能發現境外買方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剩餘未付貨款的支付條件就仍未成就。
04律師實務建議
國際貿易往來過程中,公司相關業務人員在前期磋商、合同簽訂、合同履行、債務催收等多個環節都會直接與外方人員展開接觸與談判。出于效率及便利,很少見到有公司為工作人員出具相關授權委托書,明确相關工作人員的對外代表權限。但本案即是由于公司未明确員工D的對外代表權限,員工D在催讨過程中擅自對外簽訂《聲明》,最後緻使出口商無法向買方追讨債權。正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導緻風險發生後出口商無法及時獲得保險理賠,令人無奈。通過這宗案例,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供參考:
當然,這裡還存在一個防範風險角度的業務人員權限限制和對外貿易靈活便利之間的矛盾,對此貿易企業可以采取一些折衷方案緩沖兩者之間的矛盾,結合自身狀況,及時調整風險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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