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時間有一個熱搜新聞,說是某員工在工作單位突發疾病,後經送醫搶救後,宣布為“腦死亡”。這時家屬就面臨了一個很艱難的選擇,要麼是停止機器,立刻宣布患者死亡,這樣可以申請到工傷補償;要麼是繼續維持住患者的生命體征,等待遠方的女兒趕回來見父親最後一面,但如果這麼做,患者可能就無法被認定為“視同工傷”,無法拿到補償金。因為在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裡有明确規定,(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也就是說,即便患者雖然是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但如果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之後才宣布死亡的,同樣無法申請工傷補償。
這則新聞引起了熱議,很多網友認為這樣的法規完全是在考驗人性,對患者和家屬都不公平。在這裡我們隻能說,法律并非盡善盡美,它可能沒法顧全到一些極特殊狀況,但它肯定是權衡了各方利益,盡可能做到最大公平的。而且通過這則新聞,也是在提醒我們,法律法規其實是一種硬性規定,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去靈活應用它,更合情合理地斷案,這還要取決于執法人員的能力。比如下面這個案例,法院的人性化判決,就堪稱是為此類案件樹立了一個典範。
【案情回顧】
吳一凡系武漢邺島公司的員工,從事倉庫調度工作。因公司規定不能在倉庫抽煙,2019年4月5日9時30分,吳一凡上了一會班後便出倉庫門,外出抽煙,結果路上有一輛車撞向停在路邊的一輛小汽車,後車又撞到正在倉庫門口路邊抽煙的吳一凡。事故造成吳一凡失血性休克、創傷性脾破裂、脊柱骨折。
事後吳一凡向人社局申請了工傷認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況說明》,内容是“吳一凡發生事故時并不在工作場所範圍内,根據其他員工描述,其當時因想要抽煙離開工作崗位到大門外的道路旁抽煙,随即發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單位認為其當時未處在‘正在上班’狀态”。
2019年9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如下:“......吳一凡系因個人外出倉庫抽煙而在倉庫之外的園區道路上受傷,個人抽煙不屬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發生工傷時間地點不屬于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其工傷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現不予認定為工傷。”
吳一凡不服,提起訴訟。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前提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兩個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同時還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負傷、緻殘或者死亡。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等類似傷害。】
根據此條款,認定為工傷的兩個必要條件是,(1)發生在工作場合;(2)因工受傷;現人社局認定吳一凡外出抽煙被撞的事故地點并非工作場合,抽煙導緻被撞也并非因工受傷,因此不滿足工傷認定中的兩個必要條件,所以不予認定為工傷。
那麼,大家覺得這個認定公平合理嗎?請各位帶着自己的答案,繼續看法院是怎麼判的。
【法院審判】
一審法院查明:吳一凡被撞傷的事故發生地系公司倉庫大樓院門口右側鐵栅欄旁,事故發生時鄂A×××**的小型轎車撞上停放在道路上号牌為鄂A×××**的小型轎車,後者撞上吳一凡,并撞破鐵栅欄,将吳一凡撞入院内水箱旁。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為倉庫大樓院門口右側鐵栅欄旁,距離倉庫門口不到10米距離。
一審判決:吸煙與喝水、進食具有相同的性質,是為了提神、恢複身體疲勞,屬于待工休整,應當屬于“工作原因”的範疇,故,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吳一凡主張其在2019年4月5日9時30分發生事故屬于工作時間,人社局及公司均不持異議。至于是否屬于在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人社局及公司認為吳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煙被撞傷,吸煙不屬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職責相關區域,屬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外受傷。本院認為:
其一,吳一凡系倉庫調度員,負責看管倉庫、清理貨物和發貨,其工作地點應當涵蓋倉庫及貨物裝卸的合理區間,事發地點位于院右側栅欄處且距離倉庫門口不到10米,應屬不超過合理區間的範圍。
其二,“因工作原因”應當包括工間休息時的待工休整。吳一凡的工作性質具有間斷性的特點,其工間休息時間屬于工作時間的一部分。于工間休息時間吸煙與喝水、進食具有相同的性質,是為了提神、恢複身體疲勞,屬于待工休整,應當屬于“工作原因”的範疇。
綜上,吳一凡在工間休息時所受的傷害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認定吳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煙被撞傷,吸煙不屬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職責相關區域,屬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場所外受傷”,故不符合視同工傷範圍,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法規錯誤。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一審法院判決後,市人社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吳一凡不是在工作場所内受到事故傷害;二、抽煙不是生理需要,與進食和飲水有本質的區别,工作中外出抽煙不應當認定為工作原因。
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個人抽煙與工作無關,也非因工作需要。為防止火災發生,倉庫内禁止抽煙,但公司為員工在大樓内設置了專門的吸煙區,即使原審判決認定的工間休息時間吸煙是為了提神屬于待工休整的觀點成立,到公司大門外吸煙,也不能認定為工作原因;
二審判決:在倉庫門口吸煙,其行為的實質是實現自身的休息權利,應視為工作的延續,由此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維護工傷職工的救治權與經濟補償權,并促進工傷預防與職業康複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本案中,吳一凡在未完全脫離工作場所的合理區域的情況下,利用工作時間内合理的間隙休息時間,在倉庫大樓院門口右側鐵栅欄旁吸煙,其行為的實質是實現自身的休息權利,應視為工作的延續,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
結合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與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對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作出事實不清、适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認定,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充分,故原審法院作出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決正确,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過本案一審和二審的庭審回顧,我們可以看到,對于同一條法律,在司法實踐中的解釋可以有完全不同的可能,這也就導緻了案件最終的走向和結果,天差地别。比如吳一凡工作時間外出抽煙,導緻被車撞,這個案件中,車禍發生的地點到底是否應該被認定為工作場所?我們可以類比一下更常見的一些案例來理解,比如我們早晨上班途中,順道買了個早餐結果被車撞,這是否屬于工傷?如果後者可以被理解為工傷,那麼吳一凡在倉庫旁不遠處抽煙,緩解疲勞,也不應該被認定為擅自離崗,并以此為理由剝奪他申請工傷賠償的權利。
總之呢,本案一審和二審的判決之所以能讓人心服口服,關鍵在于法院抓住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核心,目的是盡最大可能保護員工的利益,而不是利用法律去“挑刺”,剝奪他們申請工傷補償的權利。由此我們也看到了,有時候一樁案件讓人“意難平”,并非是法律之過,也可能是運用法律的人,未能夠站在更高的層面去權衡法與情,導緻了案件判決引發争議。那麼,我們再回頭說一下開頭那樁案件,工作時間突發疾病,被診斷為“腦死亡”的員工,如果在超過48小時之後才最終被宣判死亡,這種情況,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工傷呢?大家不妨共同思考、讨論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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