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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膚品被中消協點名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8-04 09:18:52
3月10日上午,在“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到來之際,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浦東法院)召開線上新聞發布會,發布消費者權益保護審判工作白皮書及典型案例。上海浦東法院本次發布的10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涵蓋網絡消費、跨境消費、食藥品消費、康體消費、文旅消費等多個類型,其中,不乏一些熱點話題。

護膚品被中消協點名(網購的美白丸竟來自核污染區域)1

“寶麗美白丸”來自核污染區域

2020年12月12日,劉某從某網絡科技公司經營的店鋪網購名為“現貨速發日本POLA寶麗美白丸”,并支付全部貨款4,022元。

網絡科技公司通過快遞向劉某交付了上述商品。産品使用過程中,劉某發現所購商品來自日本核污染區域、無中文标識、未經有關部門檢驗檢疫,且被告無食品經營許可證,遂訴至上海浦東法院。

原告劉某認為,被告網絡科技公司經營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要求退還購物款4,022元,并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款40,220元。

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涉案食品存在安全問題。且原告曾多次向不同經營者索賠,其具有高于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對涉案商品無中文标簽或未經檢驗檢疫具有充分預期,不存在被誤導消費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具有中文标簽,進口的食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标準,且應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根據法律規定,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被告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上述标準,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 法官說法:本案對于保護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典型意義。首先,該案明确了進口食品的網絡銷售規範;互聯網平台所售進口食品必須具有中文标識、必須符合檢驗檢疫要求,且不得添加不符合标準的添加劑。其次,該案明确了網絡經營者的相關義務;經營者從事商品進口時,應當查驗商品包裝标識、申請海關檢驗檢疫、審查商品質量标準等規則,最大限度保障網絡消費者“舌尖上的安全”。最後,該案對适法統一具有實踐意義。因食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銷售者主張權利,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樂園“禁止攜帶食品入園”引争議

2019年1月28日,王某在“去哪網”購買了一張某主題樂園一日票。2019年1月30日,王某攜帶食品前往該主題樂園遊玩,在樂園門口安檢處被工作人員告知禁止攜帶食品入園,雙方為此發生争執。後王某在樂園外自行處理掉攜帶的食品并進入主題樂園遊玩。

2019年3月15日,王某起訴至上海浦東法院,要求判令《主題樂園遊客須知》中“不得攜帶食品入園”條款(以下簡稱涉案條款)無效,并賠償原告因禁止攜帶入園而丢棄的食品損失46.30元。

主題樂園公司辯稱,被告在官方網站上明确告知了涉案條款,原告在明知該條款的情況下購買了門票,視為原告接受了該條款。涉案條款不存在損害原告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情形,遊客可以持門票在同一天無限制的出入園區,即遊客可以自由選擇在園内或園區外就餐。被告的經營自主權同樣應受到保護和尊重,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為更好地平衡消費者合法權益和企業經營自主權,法院在審理中多次組織雙方調解。經過法院協調,被告對入園規則中相關條款内容進行了修改:除少數特殊食品仍禁止攜帶外,遊客可攜帶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飲料進該主題樂園。之後,原、被告在法院主持調解下自願達成協議:被告主題樂園公司補償原告王某人民币50元。

  • 法官說法:大型遊樂場所經營者以通知、聲明等方式發布的“禁止攜帶食品入園”規則系格式條款,評價該條款效力時,應運用動态系統理論,從合法性、正當性、利益均衡性三個維度進行衡量,從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是否妨礙合同目的實現、條款訂入合同的目的是否正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類型、合同性質、有無替代給付六要素進行評價。“禁止攜帶食品入園”規則在缺少目的正當性的情況下,又限制了消費者在樂園遊玩期間對食品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違反了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此應做否定性評價。

法院在上述審判思路的指引下,推動主題樂園公司對“禁止攜帶食品入園”規則進行修改,并促成原、被告調解,通過個案保障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未用的網課預付卡因過期不給退

2018年4月,丁某在網上購買了某教育科技公司推出的1對1外教口語網絡課程,支付課程費21,780元,課程有效期為開課後540日,購課協議約定自課程開始之日起超過三十日,學員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退費,課程形式為每次上課前使用預約點發起外教預約。

但購課之後,丁某因為自身原因未曾預約上課。課程有效期過半時,教育科技公司曾電話提醒丁某上課。2019年8月,丁某提出退款未獲處理。2019年11月,丁某再次詢問課程情況,對方回複稱班級已結業。2020年7月,丁某再次提出退款遭到拒絕後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教育培訓合同,并退還全部課程費用。教育科技公司辯稱,課程協議約定超過30天不予退課,且課程有效期已過,故不同意解約退費。

上海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學員以預付費方式購買全部課程,在雙方合同地位、權利義務均不對等的情形下,教育科技公司制定不合理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課程到期後,丁某未能舉證證明教育科技公司構成違約,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合同雖到期,但不影響合同費用的結算,丁某未曾預約上課,教育科技公司也未提供授課服務,綜合考慮教育科技公司的履行成本和丁某放棄服務的過錯,法院酌定由教育科技公司退還丁某課程費6,000元。

  • 法官說法:本案處理對于統一法律适用、保障消費者權益具有典型意義,對于遏制培訓機構變相侵吞消費者的課時費用具有較好的示範效應。首先,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有效地運用司法手段以平等、誠實、公平等原則對合同條款進行調整,将不合理地限制、排除學員主要權利的條款認定為無效,實現對處于締約弱勢主體的有效保護,在教育培訓退費難的情形下,司法救濟助力消費者挽回損失。其次,案件處理具有教育指導意義,一方面倡導消費者理性消費,恪守合約精神,合理維權;另一方面,引導教育培訓領域形成預付費到期結算的規則秩序,幫助教育培訓企業更好地厘清企業責任和義務,積極地配合預付款退費,規範和維護教育培訓市場的經營秩序,更好地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圖片來源:浦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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