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許可中,這四個概念,各有其特定的含義:
(一)撤銷,是指因行政機關在批準行政許可的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被許可人在申請許可的過程中使用了欺騙、賄賂、提供虛假資料、隐瞞真相等手段,導緻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被終止。
簡單講,就是在許可取得的過程中,不管是行政機關還是行政相對人,隻要有人有違法行為或者不符合取得許可條件的事實被查實,就可能導緻許可被終止,其目的是為了糾正許可違法發放。
撤銷許可決定作出後,要向前發生溯及力,不認為以前的行為有效,并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二)撤回,指行政機關無過錯,被許可人也沒有過錯,因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的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緻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的許可被終止。
簡單講,就是在許可取得的過程中,無論是行政機關,還被許可人,都沒有違法行為,隻是因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其他導緻許可應當被終止的客觀實際情況的出現而被撤回。
撤回許可的,僅從撤回決定書送達之日起開始生效,不發生溯及力,也就說被許可人之前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三)吊銷,指被許可人在合法獲得行政許可之後,在從事行政許可的生産經營活動過程中有違法行為,導緻其已經取得的行政許可被終止。
簡單講,吊銷屬于一種行政處罰,是因為被許可人的特定違法行為所導緻。吊銷的目的不是為了糾正違法,而使違法者受到應有的懲罰和付出相應的代價。
吊銷行政許可的,必須得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從送達之日起生效,不發生溯及力。
如果被許可人在沒有取得許可資格的情況下觸犯特定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不能對其作出吊銷決定。
(四)注銷,指行政許可機關終止被許可人已經獲得的行政許可後,由于法定的原因,所辦理的注明記載并宣示相關資格喪失效力的程序性工作。
法定原因,主要是指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獲得特定資格許可的公民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終止的、行政許可被撤銷、撤回或者被依法吊銷的、因不可抗力導緻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等情形。
簡單講,注銷是行政許可被終止的最後一道手續,它是一種記錄和宣示,既非糾錯,也非行政處罰;可能是因為行政機關、被許可人有違法行為,也可能是一些導緻許可沒有再存在的實際意義的一些客觀事實,也可能是因為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主要觀點來源于:晏山嵘著的《行政處罰實務與判例釋解(第2版)》,第148-149頁,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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