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用人單位負有按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定義務
《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币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第九十一條規定了罰則的四種情形: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鑒于勞動法是基本法,全國經濟發展并不均衡,勞動法并沒有明确規定拖欠工資具體賠償多少。
《勞動合同法》對工資方面有兩點規定:一是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然支付令的運用各地也大相徑庭,比如上海法院可直接受理支付令申請,但北京法院不直接受理,在形成欠條情形下,可不經勞動仲裁前置而直接起訴。
二是規定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是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事由: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依據該條主動提出辭職的,享有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權利(注意不是雙倍賠償金)。
勞動部94年頒發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迄今仍有效,與勞動法第91條前三項内容一緻,依然沒有規定具體賠償金數額,卻提到“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标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此後,全國各地政府根據自己區域經濟情況,相繼頒布了地區規定,以北京市為例,《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同時支付所欠工資25%的補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于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标準和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标準支付工資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數額與25%補償金總和的二倍以内賠償金。
雖說在遇到具體案件時,要認定什麼情況叫“無故”,何謂“情節嚴重”依然要做具體分析,但不論怎樣,還是給出了明确具體的指導意見,相比而言同樣情形的,河北、山西等省僅規定了勞動者“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實際上對勞動者個人切身利益來說并無實質性幫助。
第二部分:哪些情形下用人單位有權扣工資?
1.法定扣除項
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1)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2)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3)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4)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标準,則按最低工資标準支付。
注意該規定有前置條件且并列使用:1.“非本人原因”意即非工作時間、工作範圍、履行工作相關的事項;2.必須有勞動合同事先約定;3.隻是“可以賠償”并非“必須賠償”;4.不能超額扣除。
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勞動者在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單位應正常發工資,地方大多規定事假“可以”不發工資(福利待遇好的單位除外)
2.企業遇到經營或資金困難且經過民主協商程序的
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中并無做此規定,但在随後的“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解釋了什麼是“無故”:系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争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2)用人單位确因生産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後,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确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
北京地區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産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緻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山東地區規定“企業因生産經營困難、經濟效益下降,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經與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緻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總結:用人單位遇到1.不可抗力;2.生産經營困難且經民主協商程序的,可以延期發放工資,但一般延期不超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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