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辦監管部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拆遷辦監管部門?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蘇05行終447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懷智,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蘇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蘇州市錦帆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張永清,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月琴,上海小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懷智因拆遷行政監督一案,不服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6)蘇0508行初249号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吳懷智系蘇州市五峰園弄13号房屋所有權人吳欽餘(已去世)之子。2010年12月8日,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有限公司申領蘇建拆許字(2010)第54号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蘇州市桃花塢曆史文化片區綜合整治保護利用工程(創意産業園區)項目建設,五峰園弄13号被納入拆遷範圍。
2016年5月5日,蘇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市住建局)收到吳懷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吳懷智要求市住建局公開“拆遷人是否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項存款賬戶存款證明’、是否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項存款賬戶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監管協議’”。市住建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吳懷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項存款賬戶存款證明随本告知書告知,本機關未制作或獲取與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項存款賬戶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監管協議’信息,無此信息”。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7日,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有限公司在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平江支行開設賬戶,将蘇州市桃花塢曆史文化片區綜合整治保護利用工程(創意産業園區)項目的拆遷安置補償資金存于該賬戶内。2010年12月24日,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有限公司(甲方)與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平江支行(乙方)、蘇州政通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丙方)為加強對蘇州市桃花塢曆史文化創意産業園拆遷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達成協議,三方就如何對拆遷資金的使用進行全過程監管作出了相關約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蘇州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市住建局作為蘇州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對轄區内拆遷安置補償資金進行監督審核的法定職責,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本案中,市住建局所提供的資金憑證反映出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有限公司在江蘇銀行平江支行為“桃花塢建設項目拆遷資金”辦理存款業務的賬戶的開戶日期為2010年7月7日,早于市住建局頒發蘇建拆許字(2010)第54号《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時間,該資金憑證可予認定為系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有限公司向市住建局申領蘇建拆許字(2010)第54号《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所提供的“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根據《蘇州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市住建局對涉案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有審核、監管的法定職責。本案中,拆遷人、金融機構、拆遷實施單位三方簽訂拆遷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協議,并不能代替市住建局履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職責,市住建局也未提供其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履行了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進行監管的證據,應确認違法。
綜上,對吳懷智要求确認市住建局未履行資金監管法定職責構成違法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确認市住建局在蘇州市桃花塢曆史文化片區綜合整治保護利用工程(創意産業園區)項目房屋拆遷中未履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人民币50元,由市住建局負擔。
上訴人吳懷智上訴稱,被上訴人在2010年啟動“桃花塢曆史文化片區綜合整治保護利用工程”拆遷項目許可證管理過程中,嚴重違反相關法規。根據《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的要求,拆遷人必須提供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項存款證明。但是,在一系列信息公開資料及本案所涉材料中顯示,被上訴人在2010年啟動涉案拆遷項目管理過程中并沒有審核拆遷人提供的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專項存款證明”。《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資金證明是虛假的,拆遷補償安置要有專用資金,但被上訴人提供的賬戶隻是企業一般基本賬戶,不是專用賬戶,這是不允許的。因此,被上訴人在涉案拆遷項目許可證管理過程中沒有履行拆遷資金審核監督管理的職責構成違法。被上訴人作為蘇州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對轄區内拆遷安置補償資金進行監督審核,并對拆遷檔案資料進行管理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嚴重違反相關法規,沒有按照相關法規來實施拆遷許可證審核發放監督的法定職責。這一嚴重渎職和違法行為,完全損害了公開、公平、統一的拆遷實施,嚴重侵害和剝奪了上訴人的财産權和知情權。原審判決隻是對被上訴人沒有簽訂監管協議進行了評判,但是對資金證明的認定是錯誤的。請求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項存款證明”的有效性,并确認被上訴人在“桃花塢曆史文化片區綜合整治保護利用工程”拆遷項目許可證發放管理中嚴重渎職和違法,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市住建局答辯稱,原審判決對“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安置資金證明”的審理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拆遷人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有限公司在申領蘇建拆許字(2010)第54号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被上訴人提交的2010年7月7日在江蘇銀行平江支行開戶的資金憑證,系金融機構為拆遷人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證明,被上訴人在審查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對拆遷人提交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證明予以了審驗、核實,在審核了資金足額到位的情況下,才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于2010年12月8日發放了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審法院認定該資金憑證系拆遷人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所提供的“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證據确鑿,被上訴人依法履行了資金監督管理職責。綜上,原審判決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适用法律正确,請求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緻。
在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市住建局(甲方)與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有限公司(乙方)、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平江支行(丙方)就桃花塢拆遷項目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管理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
本院認為,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市和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内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本案中,市住建局作為蘇州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負有對轄區内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進行監管的法定職責。
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本案中,上訴人吳懷智要求确認被上訴人市住建局在“桃花塢曆史文化片區綜合整治保護利用工程”項目拆遷及延長期限管理中沒有履行資金監督管理職責構成違法。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該項目拆遷許可證的頒發時間為2010年12月8日,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資金憑證所反映的内容來看,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在江蘇銀行蘇州平江支行開設賬戶并存入資金,該時間早于上述拆遷許可證的頒發時間,故可以認定該資金憑證即為蘇州桃花塢發展建設公司在向被上訴人申領涉案拆遷許可證時所提交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因此被上訴人在發放涉案拆遷許可證的過程中,已經履行了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進行審核的法定職責。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根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該資金證明應當是專用賬戶而非基本賬戶,故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審核職責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該條文僅規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未對資金證明的形式作出明确規定,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從原審中雙方提交的證據來看,被上訴人既未與拆遷人及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進行過審核,違反了上述法規規定,未能履行對涉案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進行監管的法定職責。因被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已經與拆遷人及金融機構簽訂了涉案拆遷項目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确認違法。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但适用法律條文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50元,由上訴人吳懷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曉蘇
審 判 員 陳芝穎
代理審判員 王雪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心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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