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級别管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即現民訴法第207條)規定的法定再審申請事由。2.雙方當事人均申請鑒定,原審審理期限雖然超過法定審理期限,但已經審批。且原審是否存在超審限問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即現民訴法第207條)規定的法定再審申請事由,故當事人以此作為再審申請的事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蘭州新區嘉伯文化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蘭州新區西岔園區湘江街1288-901。
法定代表人:李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仁彪,北京京師(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繼榮,北京京師(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渡口區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貴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陽琴琴,上海中聯(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洋敏,上海中聯(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蘭州鑫盛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西固城街道玉門街8号芙瑞大廈B塔3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懷榮,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蘭州新區嘉伯文化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嘉伯文化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建工公司)及一審被告蘭州鑫盛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嘉伯文化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再審本案。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沒有查明案涉工程的開工時間。本案證據充分證明案涉工程實際開工時間晚于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原判決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認定嘉伯文化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認定事實錯誤。2.工程量認定錯誤。中冶建工公司所訴稱的已完工程量未經嘉伯文化公司、監理單位的确認。中冶建工公司沒有提供其完成案涉工程量的全部證據,反而其提供的“強夯施工記錄表”等證據證明其未進行第四遍強夯施工,原判決采信中冶建工公司關于已完工程量的主張錯誤。3.誤工、窩工事實未查清。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審中提交蘭州新區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局《關于加強蘭州新區國際嘉年華文化旅遊産業園項目工程安全質量管理與落實企業承諾制的函》,證明中冶建工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缺少進度計劃、沒有保障措施、沒有組織專家論證等,其行為造成工程窩工、誤工,原判決并未對此作出認定,直接依據中冶建工公司提供的損失數額裁判,認定錯誤。4.臨時設施費認定錯誤。原判決認定該費用所依據的《臨時設施造價确認協議書》系複印件,該證據未經嘉伯文化公司質證。該協議甲方處簽字的韓軍、張懷利并非嘉伯文化公司的員工,也沒有二人獲得授權的證據。嘉伯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軍因已被羁押,不可能授權他人簽署該協議,中冶建工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協議是嘉伯文化公司簽訂,該證據真實性存疑。原判決沒有審查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也未告知嘉伯文化公司可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申請鑒定,直接依據該證據作出裁判錯誤。5.未預留質量保修金錯誤。已有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在雙方對質量保修金有明确約定且預留質量保修金有明确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原判決未預留質量保修金明顯錯誤。按照合同約定,至少應當預留工程價款的3%作為質量保修金。6.對履約保證金的認定明顯錯誤。雙方約定的履約保證金為3000萬元,中冶建工公司僅支付了1000萬元,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将視為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故原審判決嘉伯文化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并承擔利息、違約金錯誤。(二)原判決适用法律錯誤。1.原判決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卻适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相關法律規定,适用法律明顯錯誤。2.原判決認定了每一期應付工程款的具體時間,應從每一期款項違約時起算六個月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限,中冶建工公司的主張已經超過六個月期限。(三)原審程序違法。1.中冶建工公司規避級别管轄規定。中冶建工公司關于訴訟請求的說明等顯示,其在立案時所訴請的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中冶建工公司在起訴狀中将已付工程款計算在訴訟請求中,多計算各部分款項的違約金及利息,之後又減少訴訟請求金額,故意規避級别管轄。原審違法受理案件,變相剝奪嘉伯文化公司的訴權,應予糾正。2.原審超訴請判決。首先,中冶建工公司沒有提出支付臨時設施費的請求,原審判決該項費用超出訴訟請求。其次,中冶建工公司的訴訟請求、當庭陳述及其自認的未支付工程款均為29311595.76元,但原判決卻認定支付工程款29311595.86元,超出訴請。最後,中冶建工公司在庭審中明确認可其主張的損失3643777.27元包括停工損失及預期利潤損失,中冶建工公司無證據證明其預期利潤損失,但原審卻直接判決嘉伯文化公司賠償損失3643777.27元。不但超出訴訟請求,且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3.原審嚴重超審限。本案自2019年1月立案受理至2020年8月送達判決,曆時近20個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
中冶建工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嘉伯文化公司申請再審已過法定期限,請查明嘉伯文化公司提起再審申請時間,對其再審申請不予審查或直接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二)關于本案的事實認定問題。1.工程款的支付時間與開工時間無關。原判決依據合同約定以及嘉伯文化公司實際付款情況,認定其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正确。嘉伯文化公司亦在多次函件中自認逾期支付工程款。2.中冶建工公司已完工程量均有嘉伯文化公司的審核确認。(1)已完工程量有嘉伯文化公司委托的項目管理單位、監理單位或造價單位的審核确認,審核結果對嘉伯文化公司具有約束力。嘉伯文化公司無相反證據證明審核金額存在錯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原審同意嘉伯文化公司就其不認可的兩次工程計量申請鑒定,但選定鑒定機構後嘉伯文化公司未繳納鑒定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2)原審并未判決中冶建工公司第四遍強夯工程款,中治建工公司主張的款項系第四遍強夯利潤損失107094.34元,該損失因嘉伯文化公司更換設計院、取消強夯工藝所緻,嘉伯文化公司亦對該損失進行了确認。3.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審中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中冶建工公司存在導緻誤工、窩工的行為,也未提出相關訴訟請求或抗辯,原審對此未處理正确。4.原審中雙方對臨時設施費用的相關證據進行了充分質證。雙方對該費用進行了确認并簽訂《臨時設施造價确認協議書》,在庭審中已經核查了協議書的原件。5.嘉伯文化公司一審中并未就預留質保金問題提出抗辯,預留質保金在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不再有合同依據。6.《履約保證金協議》第四條約定,嘉伯文化公司應在2018年7月24日前退還中冶建工公司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但嘉伯文化公司一直未退還,原審按照約定判決嘉伯文化公司退還并支付利息和逾期違約金正确。根據《履約保證金協議》第三條約定,剩餘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付條件是嘉伯文化公司向中冶建工公司出具擔保文件,但直到雙方合同解除,嘉伯文化公司也未出具擔保文件,故該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支付條件尚未成就,中治建工公司未違約。(三)關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問題。1.嘉伯文化公司在其再審申請中歪曲事實,原判決在認定合同效力時适用法律前後一緻,适用法律正确。2.工程施工合同在解除之前處于持續履行狀态,應以工程最終結算後确定的工程價款的應付款時間作為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時間,而非以進度款支付時間作為起算時間。本案因嘉伯文化公司原因而解除合同,即便以解除日作為起算時間,中冶建工公司也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四)關于本案的程序問題。1.中冶建工公司起訴時訴請已超過5000萬元,符合原審法院級别管轄标準,嘉伯文化公司在一審時并未就管轄提出異議,已無權再提出管轄異議。且級别管轄問題并不屬于法定再審申請事由。2.在2019年5月14日庭審筆錄中,中冶建工公司明确第一項訴訟請求包含剩餘工程款和臨時設施費用。中冶建工公司訴請主張剩餘工程款和臨時設施費共計35672619.03元,原判決确定的應付工程款29311595.86元與臨時設施費用248萬元共計31791595.86元,在中治建工公司的訴請金額範圍内。嘉伯文化公司所稱差距僅為0.1元,可忽略不計,對雙方權益并無實際影響。3.原判決并未支持中冶建工公司的預期利潤損失,原審所判決的3643777.27元損失是施工期間窩工損失,該損失已經嘉伯文化公司确認,嘉伯文化公司應予賠償。4.雙方均在一審中提起司法鑒定,原審不存在超審限問題。再者,審限問題并不是法定申請再審事由。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依法駁回嘉伯文化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案再審審查過程中,嘉伯文化公司及蘭州新區科技文化旅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州科技公司)提交情況說明稱,環球嘉年華(香港)有限公司與蘭州科技公司共同設立了嘉伯文化公司,由環球嘉年華(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軍擔任嘉伯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李軍被刑拘,被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嘉伯文化公司從設立後至李軍被判處刑罰前均由其控制。蘭州科技公司在對嘉伯文化公司簽訂的合同及案件進行梳理過程中,才發現本案已一審審結,且已超過上訴期。嘉伯文化公司在一審判決後委托第三方審計機構對案涉工程造價等事項進行審計,第三方審計結果較之原判決認定的工程造價少近2000萬元,故嘉伯文化公司提交造價鑒定申請書,申請對本案已完工程量造價進行鑒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嘉伯文化公司提出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關于申請再審期限的規定。本案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一是原判決事實認定是否錯誤;二是原判決适用法律是否錯誤;三是原審程序是否違法。
(一)關于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問題
關于案涉工程開工時間認定問題。嘉伯文化公司申請再審認為原判決認定開工時間錯誤導緻錯誤認定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2.4.1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約定,三方核實合格後15日内按實際已完成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支付,原判決結合中冶建工公司四次報送工程計量經确認審核的時間,按照此約定認定嘉伯文化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實,認定并無不當。該認定并不涉及工程開工時間,故嘉伯文化公司該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案涉工程量認定問題。首先,對于2017年8月至11月和2018年5月報送的工程計量,相關證據顯示嘉伯文化公司審核确認了該部分的工程造價,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審中亦無異議,原判決據此認定此部分工程造價并無不當。對于2018年7月報送的工程計量,監理單位審核認為工程量屬實,嘉伯文化公司委托的項目管理單位審批意見為以造價單位審核金額為準,之後造價公司出具了該部分計量結算審核書,對報送進行了審定核減。對于2018年11月報送的工程計量,監理單位審核認為工程量真實,建設單位意見為以監理單位審核為準,并加蓋了嘉伯文化公司委托的項目管理單位公章。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審中對最後兩次工程量不認可并申請鑒定,但因未交納鑒定費而未能鑒定,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最後兩次工程計量報審證據能夠證明該兩次報審工程計量的價款數額,原審以此作為該兩次報審工程量的造價依據,并無不當。其次,對于嘉伯文化公司所稱的第四次強夯施工未進行問題,嘉伯文化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部分施工已經計入工程造價,故嘉伯文化公司此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嘉伯文化公司以其公司内部控制權為由,申請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該理由不能成立,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關于誤工、窩工的認定問題。嘉伯文化公司原審中提交的《關于加強蘭州新區國際嘉年華文化旅遊産業園項目工程安全質量管理與落實企業承諾制的函》拟證明中冶建工公司施工過程中缺少進度計劃、沒有保障措施、沒有組織專家論證等事實,但嘉伯文化公司并不能證明拟證明事實與誤工、窩工之間的因果關系,即使該證據證明目的成立也不能證明中冶建工公司對案涉工程的誤工、窩工損失存在過錯。再者,中冶建工公司、監理單位和項目管理單位三方于2018年4月5日在《費用索賠申請(核準)表》上簽字确認,因設計等問題給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1602468.57元,而中冶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3643777.27元,遠小于三方确認的數額,故原判決按照中冶建工公司的主張支持誤工、窩工等經濟損失3643777.27元,并無不當。中冶建工公司訴請嘉伯文化公司賠償中冶建工公司經濟損失3643777.27元及預期利潤損失,所訴請的3643777.27元并不包含預期利潤損失。綜上,嘉伯文化公司認為原判決對損失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及超出訴訟請求的再審申請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臨時設施費用的認定問題。經審查,原審中中冶建工公司提交了《臨時設施造價确認協議書》原件,嘉伯文化公司對該協議進行了質證。該協議書上加蓋了嘉伯文化公司的公章,亦有相關人員簽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有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規定,嘉伯文化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應當提供反駁證據進行證明,在其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原判決采信該協議書并據此認定臨時設施費,并無不當。
關于預留質量保修金問題。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12.4.1條第一款第一項約定“單項工程交付使用後,15日内支付至實際已完成工程總造價90%,180日内支付至實際工程總造價的97%,餘款3%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按工程質量保修書的約定,到期後,90日内付清”,工程質量保修書第四條“質量保修金的支付”約定“發包人在自項目正式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經解除,工程未完工,中冶建工公司原審中提交了工程分項驗收記錄,原判決未預留工程質量保修金,并無不當。嘉伯文化公司如認為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可依據相關事實另行主張。
關于履約保證金的認定問題。雙方簽訂的《履約保證金協議》雖約定中冶建工公司如果不按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嘉伯文化公司将視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同時約定該協議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施的前置條件。原判決按照協議的約定内容認為雙方對協議無效的約定實質是對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的約定,此認定符合協議簽訂的目的,也符合通常情況下對履約保證金繳納目的的理解。而且,雖中冶建工公司沒有按約定足額繳納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嘉伯文化公司依據履約保證金的約定認為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從而認為其不應當承擔履約保證金利息、違約金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判決适用法律是否錯誤問題
關于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經協商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判決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援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合同解除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規定,其并未援引合同無效的規定,嘉伯文化公司關于原判決錯誤援引合同無效、撤銷相關規定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法律适用問題。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即停工,雙方當事人于2018年12月經協商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從合同解除之日至中冶建工公司起訴之日,并未超過六個月期限,原判決對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認定并無不當。
(三)關于原審程序是否違法問題
關于本案是否違反級别管轄規定問題。級别管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法定再審申請事由。再者,中冶建工公司的訴訟請求金額超過5000萬元,至于其訴訟請求的剩餘工程款數額是否包含了已付工程款,屬于本案需要實體審理的問題。嘉伯文化公司此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是否超出訴訟請求問題。臨時設施費是因案涉工程而産生的費用,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審答辯中也認可中冶建工公司主張的剩餘工程款中包含了臨時建設費用。原審判決的工程款數額及臨時設施費并未超過工程款訴訟請求數額,未超出訴訟請求。嘉伯文化公司所稱的原判決認定的未支付工程款數額較中冶建工公司自認的數額多0.1元,經審查,相差的0.1元系因原判決将2017年8月至11月工程計量審核确認造價“6542916.59元”寫為“6542916.69元”所緻,屬于筆誤,嘉伯文化公司可依法向原審法院申請補正。
關于本案是否超審限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申請鑒定,原審審理期限雖然超過法定審理期限,但已經審批。且原審是否存在超審限問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法定再審申請事由,故嘉伯文化公司此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嘉伯文化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蘭州新區嘉伯文化發展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宏宇
審 判 員 吳 笛
審 判 員 張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曉宇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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