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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锂電池火災概率

汽車 更新时间:2024-12-25 13:08:46

來源:中國經濟網

中國經濟網北京3月22日訊 日前,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公布的一則一審民事判決書顯示,被告江蘇新日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葉某明、熊某群、葉某産品責任糾紛一案,經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江蘇新日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日股份”,603787.SH)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萬元。

電動車锂電池火災概率(電動自行車锂電池引發住所火災)1

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2022年3月18日公布的《熊某等與江蘇新日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産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公布了該案的細節。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确認的證據,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21年6月13日,石景山區消防救援支隊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石消火認簡字[2021]第100012号)載明,6月13日7時27分許,當事人葉某明在家中卧室休息,其住所着火。經現場勘驗,入戶門位于客廳北牆、客廳過火,冰箱、魚缸、飲水機、風扇、沙發等物品燒損,其他房間受煙熏。客廳西北角地面有锂電池殘骸,部分锂電池單體爆裂,锂電池塑料外殼受熱變形熔化,殼體有由内向外燒穿的孔洞,锂電池殘骸旁有1個标有“天能锂電”标識的充電器,充電器未與電源和電池連接。起火原因系锂電池故障熱失控引燃周圍可燃物所緻。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金山交通支隊石景山非機動車登記站檔案材料載明,原告電動自行車制造廠為江蘇新口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電動車系于2019年3月用其父親名義在被告北京鑫泰利發商貿有限公司經營的門店以4200元價格購買,質量保證期限3年,發票在火災事故中被燒掉。

據北京市醫院門診收費票據,本次事故造成熊某群、葉某醫療費損失1453.04元;原告主張平賠償重新購置锂電池損失1500元;主張因本次事故導緻室内家用電器、家具、其他物等損失大概11萬元,2021年剛裝修的門窗費2萬元,主張原告損失總計達15萬元。

201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關于規範電動車停放充電加強火災防範的通告》,根據内容,該通告所稱的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三輪車。對違反通告的行為,構成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将依法予以處罰;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原告陳述稱,其所在小區雖有電動自行車充電樁,物業也有電動自行車不能在家中充電的有關宣傳,但因小區充電樁不夠用,是環境逼迫其在家中冒險充電。

法院認為,産品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包括設計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跟蹤觀察缺陷。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條規定,産品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不論生産者、銷售者是否有過錯,隻要符合産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就應向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關于産品責任的舉證分配原則,生産者、銷售者應就産品缺陷的不存在或缺陷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系産品責任糾紛,原告主張系新日公司生産,于2019年3月22日自鑫泰公司整車購買,對此提交了檔案材料及照片,可認定鑫泰公司向原告銷售了含電瓶在内的整車,且事故發生在質保期内。本次火災事故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起火原因系電動自行車锂電池故障熱失控所緻。由此可知,案涉電動自行車存在不合理的危險,屬于有缺陷的産品,且電動自行車電池産品缺陷不僅引發了火災事故的發生,且與火災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另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條規定,對于向生産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産者利用該零部件制造的産品存在缺陷緻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生産者或者銷售者承擔民事責任。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亦應對零部件具體提供者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新日公司僅認可車架系其生産制造,主張電瓶并非其生産或安裝,對此未提交有效證據,故對新日公司有關其生産制造的電動車電瓶系經銷商安裝,應由其他電池生産企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認定包括锂電池在内的案涉電動車系新日公司整車生産制造。鑒于新日公司未能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進行充分舉證,原告請求被告新日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選擇新日公司承擔責任并撤回要求鑫泰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法院不持異議。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案中,有關部門就電動車停放、充電火災防範等已明确作出規定,原告應知曉電動自行車室内充電所蘊含的火災風險,但其在電動車使用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火災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擴大亦應存在一定的過錯。對此,根據過失相抵原則,應适當減輕新日公司的責任。

最後,原告所主張損失的确定,此部分法院酌情确定;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損失,法院予以确認;被火災燒毀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損失,鑒于現已無法通過鑒定方式對事發時物品價值進行确認,因此結合火災事故情況,對此部分數額,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江蘇新日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内賠償原告葉某明、熊某群、葉某各項損失共計90000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官網顯示,江蘇新日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日股份)是主要從事高端、智能電動自行車的研發、生産與銷售的大型民營股份制上市公司,2017年4月27日,新日股份(股票代碼: 603787) 登陸上海主闆A股上市,成為電動自行車行業首家登陸主闆上市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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