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朋友認為,所有的事業編制工作人員與公務員一樣,肯定都是公職人員,這其實是一種錯誤的觀點。
目前,我國的事業單位呈現多種特點:
一是單位種類多,可分為執法類事業單位、公益一類事業單位、公益二類事業單位;
二是人員數量多,全國有3000多萬事業編制工作人員,遠遠超過公務員的700多萬人;
三是遺留問題多,全國各地尚有不少生産經營類事業單位改制未如期完成;
四是新生事物多,最近幾年出現了很多備案制工作人員(以學校、醫院為主),通過事業單位公開考試招聘,但個人沒有編制,“占編不入編”;
四是人員管理模式不同,有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也有按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管理的。
可以看到,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構成複雜、數量龐大,為了準确界定公職人員的範疇,官方出版的《〈監察法〉釋義》對此進行了明确,大部分屬于公職人員,但有一部分不屬于公職人員。
首先,介紹一下公職人員的定義。公職人員這一概念出自《監察法》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是指行使公權力的工作人員,具體包括以下6類:
1、公務員及參公管理人員;
2、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企管理人員;
4、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5、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其中,與事業單位相關的有三類人群,分别是:
第一類:參公管理人員。我國的事業單位中有一些得到了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經編辦審批後可以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常見的有:
1、銀保監、證監、氣象局、地震局、國家統計局調查隊等一級單位。
2、國庫支付中心、社保管理服務中心等二級單位,屬于黨政機關的下屬事業單位。
這些單位的在編人員(工勤除外)都是參公管理人員,與公務員幾乎沒有區别,也都通過公務員考試進行招錄,100%屬于公職人員!
第二類: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是最容易讓人産生誤解的,很多朋友以為這些組織是指參公事業單位,但事實并非如此。
根據《〈監察法〉釋義》,這些組織是指除參公事業單位以外的其它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單位,主要是指黨政機關下屬的公益一類事業單位,例如農業農村局下屬的動物檢疫站、應急管理局下屬的應急事務中心、審計局下屬的審計事務中心等等。
這些單位中的工作人員通過事業單位公開招聘考試進行錄用,要簽訂《聘用合同》。
由于曆史原因,這些工作人員的數量會多于公務員(參公管理人員),其實際行使的也是公權力,自然也屬于公職人員。
第三類:公辦的科教文衛體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常見的公辦科教文衛體單位是指科研院所、學校、幼兒園、文化館、醫院、體育館等事業單位,有公益一類的,也有公益二類的。
這些事業單位的在編人員比較特殊,有部分屬于公職人員,有部分不屬于公職人員。
其實,《監察法》對此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從事管理的人員才屬于公職人員,大緻包括以下幾類:
1、領導班子成員,例如公辦學校的校長、副校長,公立醫院的院長、副院長等等。
2、中層和基層的管理人員,例如大學的二級學院院長、鄉鎮衛生院的負責人等等。
3、從事管理工作、承擔管理職責的其他人員,例如小學教務處的普通工作人員等等。
4、在監督管理國有财産等重要崗位的工作人員,例如會計、出納、采購、基建等等。
簡單來說,公辦的科教文衛體等事業單位中的管理崗職員都可以認定為公職人員,要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
但是,衆所周知,事業單位中除了管理崗的職員外,還有專業技術崗的工作人員,例如學校的老師、醫院的醫生護士等等。
一般來說,這些專業技術人員不認為是公職人員,就算他們出現違紀問題(如收受紅包),也不是由監察機關調查。
當然,這并不意味着這些人員不受監管,根據規定,會由其業務主管部門(如教育局、衛健委)處理。
如果業務主管部門沒有履行好自身職責,監察機關才會介入,但是一般也不會直接對老師、醫生發起調查,而是核查業務主管部門的失職渎職行為,督促主管部門依法履職。
另外,特别要注意的是,對于公職人員的界定并不是靜态的,不能光以“人”進行判斷,還要以“事”進行判斷。
舉個例子,如果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身兼管理職責,例如體育老師同時負責招生工作、護士同時負責财務工作,那就是《監察法》中的第六類人群——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也要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
另外,若是臨時承擔某項管理事務(如參與招标采購),也屬于履行公職,一旦在工作中出現了違紀違法行為,也要接受監察機關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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