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訴訟時效領域中的部分實務問題,特選取《民法典總則編及司法解釋對照解讀與實務問答》一書相應内容,以問答形式推送,歡迎了解:問
一、民法上的3年訴訟時效期間能否延長?20年訴訟時效期間能否中止或中斷?
答
民法典第188條就訴訟時效期間的一般規則作了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為20年。但民法典并未明确這兩種時效期間是否均可适用中止、中斷與延長的規定。一般而言,3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中止、中斷,20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适用延長也沒有疑問。實踐中,存在疑問的主要是3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可以延長,20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可以中止、中斷?
對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可以中止、中斷,由于20年的訴訟時效本就很長,且法律明确規定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因此,對其再适用中止、中斷的意義已經不大。且如果适用中斷,再重新起算20年,也嚴重制約時效制度功能的發揮。為此,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不應适用中止、中斷。
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可以延長,産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在于民法典第188條第2款相較于民法通則第137條的标點符号調整。民法通則第137條但書中“有特殊情況的”前面為句号,而民法典中則為逗号。有觀點認為,這就意味着民法典第188條規定第2款“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的規定僅适用前面的最長訴訟時效。但也有觀點認為,民法典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普通時效期間可适用延長,但也沒有明确規定它不可以延長,因此,雖然民通意見已失效,但第175條第1款仍具有參照價值,即普通訴訟時效也可延長。為解決分歧、統一認識,在結合民法典文義的基礎上,征詢立法機關意見後達成共識 ,認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适用延長的規定。
綜上,關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可以延長,以及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可以中止、中斷的問題,《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5條第1款已作出回答,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适用延長的規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延長的規定,不适用中止、中斷的規定”。《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35條則參考了該規定。
關聯規定:《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35條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适用延長的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十年期間不适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問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權利遭受損害時,訴訟時效如何起算?
答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立法上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一是客觀主義,即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另一種是主觀主義,即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算。雖然客觀主義模式可實現訴訟時效制度的效力目标與經濟價值,但在權利人不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或不知向誰主張權利時,不利于有效保護權利人利益。主觀主義雖能更好地保護權利人,但也可能對訴訟時效制度的可預期性與安定性造成影響。因此,“采較長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以客觀主義起算點;采較短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以主觀主義起算點”的折中方案,被不少國家采用,以最大程度實現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價值。
就民法典規定的3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而言,不少人認為該期間尚不夠長,為此建議采主觀主義起算模式。此外,由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主觀狀态,基于我國地域廣闊、人口衆多、地區差異大的現實國情,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采主觀主義起算點亦較為公平。為此,民法通則(已失效)采取了主觀主義模式,其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民法典第188條第2款延續了民法通則的模式,亦采取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主觀主義起算模式。
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其因權利遭受損害而提起訴訟的行為也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雖然其可獨立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但由于針對權利遭受損害而提起訴訟等主張權利的行為屬于非常專業的行為,需要嚴格遵守相關程序法律制度以及實體法律制度的規定,就一般正常人而言都非易事,很多情況下需聘請法律專業人士進行代理,因此提起訴訟不應認定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故此類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
既然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因此,明确此種情況下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也就再自然不過了。為此,《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36條對此進行了明确。當然,與民法典第188條第2款相一緻,此種情況下也允許存在除外情形,解釋第36條亦作了規定。
關聯規定:《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36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問
三、訴訟時效中斷後能否再次中斷或者多次中斷?
答
民法典第195條就訴訟時效中斷的四種情形及訴訟時效的重新起算時間作了規定。就訴訟時效中斷并重新起算後是否可以再次中斷的問題,民法典雖未直接規定,但應認為允許再次甚至多次中斷是民法典第195條規定的應有之義。
民通意見(已廢止)第173條曾明确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多次中斷。《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39條第1款在參考《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5條第2款的基礎上,明确肯定訴訟時效中斷後在重新計算的新訴訟時效期間内,再次出現中斷事由的,可認定訴訟時效再次中斷。當然,以此推開,多次中斷也應包括其中。
關聯規定:《民法典》第19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38條第1款 訴訟時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中斷後,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内,再次出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中斷事由,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問
四、未向本人而是向其代理人、财産代管人、遺産管理人主張權利的,能否産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答
就因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而中斷訴訟時效而言,一般情形下,權利人需向義務人本人提出履行請求。但在某些情況下如義務人存在法定代理人、财産代管人、遺産管理人時,權利人向上述三類主體提出履行請求的,從法定代理人、财産代管人、遺産管理人的性質與職責考量看,應認為能夠導緻訴訟時效中斷。
就法定代理人而言,被代理人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權利人本身就不應直接向無民事行為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提出履行請求,且法定代理人職責即為監護人職責,有權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就财産代管人而言,其是針對失蹤人而言的,權利人向失蹤人直接提出履行請求在實踐中也很少見且程序複雜,且财産代管人職責本身就包括以失蹤人财産清償失蹤人債務。
就遺産管理人而言,其是對死者而言的,權利人不應且不能直接向死者提出履行請求,且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也是遺産管理人當然職責。
因此,權利人向法定代理人、财産代管人、遺産管理人提出履行請求,當然可以産生中斷訴訟時效的後果。
綜上,《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38條第2款規定,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财産代管人或者遺産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請求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需注意的是,該款規定的是代理人而非法定代理人,換而言之,除了法定代理人之外,委托代理人也應在其中。就委托代理人而言,我們認為,基于委托人一般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本身即有能力與資格受領與理解他人的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委托人就特定事項的處理交于委托代理人,若權利人提出履行的事項屬于該委托代理人的職權範圍,應允許權利人向委托代理人提出履行請求,此時應認為可導緻訴訟時效中斷;若權利人提出履行的事項不屬于該委托代理人的職權範圍,權利人向該委托代理人提出履行請求并不必然導緻訴訟時效中斷。故筆者推測,這或許是解釋第38條第2款用的表述為“可以”而非“應當”的原因之一。
關聯規定:《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38條第2款 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财産代管人或者遺産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請求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以上據《民法典總則編及司法解釋對照解讀與實務問答》一書内容簡化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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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轉載自“走近民法典”微信公衆号,在此緻謝!
編輯:馬春雨
排版:德 吉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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