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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過期後債務是否可以要回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0 06:09:06

訴訟時效過期後債務是否可以要回?來源:東方法律檢索轉自:法務之家,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訴訟時效過期後債務是否可以要回?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訴訟時效過期後債務是否可以要回(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重新确認)1

訴訟時效過期後債務是否可以要回

來源:東方法律檢索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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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海德公司與中山市東鳳鎮經濟發展總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20)粵民再48号】

♢ 裁判要旨:根據本案查明事實,1998年12月8日,經濟發展公司在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出具的《債權或債務确認書》上蓋章。海德公司、經濟發展公司均确認此前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的債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1998年12月8日經濟發展公司重新确認原債務,訴訟時效應當重新起算。雙方的分歧在于重新起算的是僅為二年的普通訴訟時效,還是包括二十年最長時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号)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對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情形作出的規定,不包括訴訟時效中止、中斷而不适用最長訴訟時效的情形,故上述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既包括普通訴訟時效,也包括最長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屆滿後,債務由完全債務轉為自然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不可以通過訴訟程序獲得保護。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重新确認債權債務,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使得債務又從自然債務轉為完全債務,義務人不能再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此時,訴訟時效期間從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義務人約定了新的履行期限而未依約履行義務的,則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重新起算。故本案從1998年12月8日重新确認債務時重新起算,海德公司在此期間一直主張權利,并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民再48号

抗訴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山市海德企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區延齡路11号紫來花園16至21幢46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培金,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旭成,廣東金橋百信(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傑文,廣東金橋百信(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山市東鳳鎮經濟發展總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鳳鎮廣珠道8号。

法定代表人:梁權,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永堅,廣東衡德(江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中山市東鳳鎮建設開發總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鳳鎮興華路。

法定代表人:朱穎生,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永堅,廣東衡德(江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中山市海德企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因與被申訴人中山市東鳳鎮經濟發展總公司(下稱經濟發展公司)、中山市東鳳鎮建設開發總公司(下稱建設開發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20民終5161号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粵檢民(行)監[2019]44000000236号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9)粵民抗150号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姚蓮、陳蓉出庭,申訴人海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旭成,被申訴人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永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二審法院(2017)粵20民終5161号民事判決認定海德公司的起訴超過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屬适用法律确有錯誤,應予監督,理由如下:

(一)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經濟發展公司又于1998年12月8日在《債權或債務确認書》上蓋章确認,依法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訴訟時效期間自确認之日起重新起算,而不是訴訟時效的中止或中斷,未超過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法釋[1999]7号)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該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于1998年10月31日才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催收《通知書》,已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但經濟發展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在《債權或債務确認書》上蓋章确認,依法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訴訟時效期間自确認之日起重新起算,而不是訴訟時效的中止或中斷。經濟發展公司重新确認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依法應當不予支持。債權人後經曆次催收,海德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訴訟,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及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二)雙方當事人于2002年重新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約定以地抵償,上述協議與1994年簽訂的兩份《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不同,屬于新的合同,構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未超過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複》(法複[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2期公布)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本案中,2002年7月3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與經濟發展公司簽訂以地抵償的《債務清償協議》;同日,建設開發公司作為以地抵償協議中土地的實際所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該《債務清償協議》順利履行。《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形成一份完整合同,與1994年的兩份《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在合同主體、内容等方面有本質區别,屬于新的合同。第一,合同主體不同。無論建設開發公司最終是否被認定為以保證人身份,其已作為2002年簽訂的協議主體加入訴訟。第二,還款方式不同。1994年簽訂的兩協議書約定以現金還款;2002年簽訂的協議約定“以地抵債”。第三,債務本金不同。1994年簽訂的兩協議書債務本金為2000萬元;2002年簽訂的協議債務本金為48461981.11元。第四,合同生效方式不同。1994年簽訂的兩協議書雙方當事人簽章生效;2002年簽訂的協議“并經中山市東鳳鎮中山市人民政府見證後生效”。第五,違約責任不同。1994年簽訂的兩協議書僅約定違約罰息;2002年簽訂的協議還約定“如逾期2個月仍未辦妥的,光大公司有權單方決定是否終止本協議的履行”。第六,争議解決方式不同。2002年簽訂的協議比1994年簽訂的兩協議書增加約定“訴訟”解決方式。可見,雙方當事人2002年《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不僅就原債務達成了還款協議,而且形成了新的權利義務,是新的合同關系,其訴訟時效期間自2002年簽訂之日起計算,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及20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法院依法應當予以保護。該約定在實體效力上的司法審查結果不應影響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

海德公司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并補充如下意見:(一)本案存在兩次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法律事實,第一次是1998年12月8日,經濟發展公司對超過訴訟期間的債務重新進行蓋章确認并由相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進行簽名确認,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确認之日起重新計算,在債權或債務确認書上蓋章簽名的行為不是訴訟時效的中止或中斷,本案自1998年12月8日重新計算訴訟時效,至2016年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二)2002年7月31日,經中山市東鳳鎮人民政府見證,經濟發展公司與光大中山分公司簽訂了《債務清償協議》,建設開發公司出具《保證書》,屬于新的合同,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訴訟時效應當按照新協議約定的期限重新進行計算,而且該債務清償協議簽訂後,各方是按照該新協議的内容進行履行的,向光大公司支付了以物抵債後的餘款46061.11元,光大公司也通過多次發函等形式要求建設開發公司履行債務清償協議中應當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證的義務,所以海德公司在2016年提起訴訟也未超過最長二十年的訴訟時效。(三)二審法院對本案債務清償協議及保證書的内容和性質認識不清,适用法律錯誤,對本案最長訴訟時效起點計算錯誤。(四)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在二審訴訟中才提出二十年訴訟時效的抗辯,依法也不應當得到支持。關于已償還的本金數額,一審認定為651061.11元,尚欠本金19348938.89元事實清楚。

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抗訴意見和海德公司的意見。經濟發展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簽訂《債權債務确認書》及2002年7月31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均不改變海德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的事實。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理由如下:(一)關于1998年12月8日的《債權債務确認書》。1.該确認書是對原債權債務的确認,沒有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受損時間是1995年。确認書對原債務重新确認,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是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海德公司起訴已經超過二十年最長時效;2.債權轉讓不等于債權設立,不會改變債權基礎及内容,沒有新的債權債務,也沒有發生新的權利受損;3.确認書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訴訟時效期間從确認之日起重新計算;4.根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經濟發展公司在二十年最長時效屆滿後未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自願履行,經濟發展公司有訴訟時效抗辯權未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二)關于2002年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1.海德公司的債權請求權基礎,是1994年的兩份證券協議書,而不是2002年的《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這是海德公司在訴訟中多次确認的;2.《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僅是對1994年兩份證券協議書項下債務履行進行細化,債權債務内容沒有發生變化,故不能認定發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3.根據債權人與海德公司簽訂的《債權類資産權益轉讓協議》,海德公司的債權系1994年證券協議書及相關從權利、附屬權益及衍生權益,不涉及2002年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即使《債務清償協議》《保證書》被認定為債權人與經濟發展公司建立了新的合同關系,海德公司也從未取得該債權,因為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關系是不存在主從關系的。

海德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立即償還欠款本金19348938.89元及利息(第一筆借款自借款日1994年3月11日起按本金額500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2011年11月29日,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本金額4348938.89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所有款項清償之日止;第二筆借款按本金額1500萬元自借款日1994年4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所有款項清償之日止)。

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辯稱,1.經濟發展公司已經還款合計11677436.36元;2.訴訟時效已過;3.建設開發公司并非債務人,也非擔保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4年3月11日,經濟發展公司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廣東證券公司中山營業處簽訂《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約定乙方發行500萬總額的中山企業債券,期限1年,年利率22%,由甲方于1994年3月11日包銷,并一次性劃入乙方賬号。除約定計算利息外,雙方還約定乙方要支付15萬元的勞務費和手續費給甲方。雙方又約定一方不能按期劃付資金,則對方有權收取違約方本金每日萬分之五的罰息。同日,廣東證券公司中山營業處向經濟發展公司轉賬兩筆,分别為385萬元、1O0萬元,餘款15萬元用于扣繳協議約定的15萬元勞務費和手續費。

1994年4月26日,經濟發展公司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中山金融市場簽訂《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約定乙方發行1500萬總額的中山企業債券,期限1年,年利率13.8%,由甲方于1994年4月27日包銷,并一次性劃入乙方賬号。除約定利息外,雙方還約定乙方要支付171萬元的勞務費和手續費給甲方。雙方又約定一方不能按期劃付資金,則對方有權收取違約方本金每日萬分之五的罰息。次日,中山金融市場向經濟發展公司轉賬1500萬元。續後,經濟發展公司未能依約償還債券本息。

1998年10月31日,經上級有關部門安排中山金融市場和廣東證券公司中山營業處對經濟發展公司的債權全部交由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追償,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中山金融市場、廣東證券公司中山營業處聯合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書面通知。1998年12月8日經濟發展公司在《債權或債務确認書》上蓋章确認對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欠款數額為2000萬元。

1999年6月29日,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光大資産托管有限公司、經濟發展公司三方簽訂《資産(貸款)轉讓協議書》約定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将上述兩筆債權本息轉讓給光大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

1999年8月25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催收函》追索上述債務,報稱本金為2000萬元,至1999年1月31日止利息為19473255.82元。經濟發展公司于1999年10月21日在該函單位簽收欄上加注“本金屬實,但199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有待确認,要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各個時期規定的貸款利率計付”并蓋上公司财務專用章。

1999年12月22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催收函》追索上述債務,經濟發展公司于1999年10月21日在該函單位簽收欄蓋章。

2000年1月12日,經濟發展公司發函光大中山分公司承諾從2000年2月份起每月還息2至3萬元,下半年再視情況增加還款額度。

2000年3月20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催收通知書》追索上述債務,經濟發展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在該函回執上蓋章。

2000年6月20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催款通知書》追索上述債務,經濟發展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在該函回執上蓋章。

2000年11月11日,經濟發展公司與光大中山分公司簽訂《抵押協議書》,約定經濟發展公司以粵房地證字第1××2号《房地産權證》載明的房地産作為抵押物擔保還款,約定協議在辦妥抵押登記手續後生效。後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2001年3月20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催收通知書》追索上述債務,經濟發展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在該函回執上蓋章。

2002年2月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催收通知書》追索上述債務,經濟發展公司于2002年2月6日在該函回執上蓋章。

2002年7月3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與經濟發展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該協議中,雙方确認,至2002年7月31日止,經濟發展公司共欠光大中山分公司借款本息48461981.11元,經濟發展公司願以自己有權處分的位于東鳳鎮××與××東路之間的商住用地作價向光大中山分公司清償上述債務。土地面積共358O0平方米,作價48415920元,雙方确認作上述以物抵債後,經濟發展公司仍欠光大中山分公司借款利息46061.11元未予清償,經濟發展公司同意在協議簽訂之日起30天内以現金償還該剩餘部分借款利息。雙方另約定,經濟發展公司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内負責将抵債地産物業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商住用地)辦至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并交由光大中山分公司收執,辦證所有稅、費均由經濟發展公司承擔;鑒于抵債土地尚未全部完成征地及拆遷補償工作,經濟發展公司保證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半内完成征地及該地上所建房屋的拆遷補償工作,再交付光大中山分公司管理和處置。同日,建設開發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證書》,内容為:“中國光大資産托管公司中山分公司:經東鳳鎮政府協調,本司同意以名下位于東鳳鎮××與××東路之間的商住用地35800平方米作價給東鳳鎮經濟發展總公司,然後由其抵頂清償尚欠貴司的債務。本司願意就此協助做好東鳳鎮經濟發展總公司與貴司于2002年7月31日簽定的《債務清償協議》的履行工作。特此保證”。

2005年5月30日,因一直未有按協議交付土地,經濟發展公司向光大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發出《承諾函》稱:“我司與貴司于2002年7月31日簽訂了《債務清償協議》至今已有兩年多,由于國家調整土地政策,征地難度大,用地指标緊缺,造成我司至今未能按協議規定将土地證辦到貴公司名下。我司承諾積極與有關部門協調,争取盡快履行協議中的義務,将土地證辦妥并交與貴公司。特此承諾”。

2006年1月17日,光大中山分公司經核準變更名稱為彙達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簡稱彙達中山分公司)。2007年5月15日彙達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快遞《催辦函》,要求盡快履行2002年7月31日雙方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辦理土地更名過戶手續。

2007年9月27日彙達廣州分公司在《南方日報》A13版對包括上述兩筆債權在内的債權一批刊登債務催收公告。

2009年3月30日彙達廣州分公司在《南方日報》A10版對包括上述兩筆債權在内的債權一批刊登債務催收公告。

2009年4月10日彙達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快遞《催促通知書》要求盡快按《債務清償協議》辦理土地更名過戶手續。

2009年9月24日彙達廣州分公司在《南方日報》A10、A11版對包括上述兩筆債權在内的債權一批刊登債務催收公告。

2011年3月24日彙達廣州分公司在《南方日報》A18版對包括上述兩筆債權在内的債權一批刊登債務催收公告。

2011年12月1日彙達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決定,撤銷彙達中山分公司,資産、負債授權彙達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彙達廣州分公司)承接。2011年12月22日,彙達中山分公司工商登記注銷。

2012年4月18日彙達廣州分公司與廣東粵财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财公司)簽訂《資産及負債包交易合同》,粵财公司以承債式受讓方式持有彙達廣州分公司系列資産及負債,雙方于2012年5月25日在《南方日報》A18版刊登《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彙達廣州分公司對經濟發展公司享有的上述兩筆債權亦在轉讓範圍。2013年2月25日,彙達廣州分公司與粵财公司簽訂《債權資産轉讓協議》再次明确将上述兩筆債權本息轉讓給粵财公司。

2014年1月8日,粵财公司與海德公司簽訂《債權類資産權益轉讓協議》,約定将上述兩筆債權轉讓給海德公司,雙方于2014年4月17日聯合向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發出《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要求兩公司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上述通知通過快遞方式向兩公司郵寄。粵财公司、海德公司又于2014年4月28日在《南方日報》A09版刊登《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公告上述要求。

2015年12月22日,海德公司委托廣東弘力律師事務所向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快遞律師函,要求盡快履行更名過戶義務,相關函件均被退回,郵政改退批條上所注理由均為拒收。

2O16年3月28日,海德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快遞《債務催收通知》,要求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快遞均被退回,郵政改退批條上所注理由均為拒收。

2016年4月8日,海德公司在《南方日報》A7版刊登《債權催收公告》催收上述債權。

2016年5月27日,因追索無果,海德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經濟發展公司提供多份收據及電彙憑證主張共計向債權人支付了13387436.36元,其中1994年4月27日向中山金融市場有限公司支付企業債券本息11266375.25元;1999年共計向光大中山分公司還款35000元;2000年共計向光大中山分公司還款23萬元;2002年共計向光大中山分公司還款146061.11元。海德公司确認所有收據的真實性,但認為11266375.25元的收據與本案債權無關,剩餘的付款均為支付利息;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則認為全部還款均為本案還款,部分為還本金,部分為還利息。

另查明,經濟發展公司成立于1986年2月25日,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該司于2005年5月2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原因為“因隸屬企業注銷而注銷,企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

一審法院認為,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提出借款已多年沒有合法催收,已過訴訟時效,因此法院應對本案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進行審查,若無超過訴訟時效再作進一步審理,若已超過訴訟時效則海德公司喪失訴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海德公司與經濟發展公司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經濟發展公司最後一次主動承諾要履行債務(2005年5月30日向光大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發出《承諾函》)時起,上述兩筆債權的曆任債權人均有以信函、公告等方式向經濟發展公司催收,每次間隔時間均不超過兩年。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辯稱公告方式催收不合法,因經濟發展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狀态不正常,債權人以報紙上公告的方式催收并通知債權轉讓情況已屬積極主張權利,本案債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經濟發展公司于1994年4月27日向中山金融市場有限公司支付的11266375.25元是否屬于償還1994年4月26日《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中企業債券款1500萬元的其中一部分,從經濟發展公司事後多次确認債權數額的情況,可以認定,經濟發展公司認可該11266375.25元與本案訴訟的債權無關。光大中山分公司在2002年7月31日的《債務清償協議》中與經濟發展公司确認債權本息為48461981.11元。若該11266375.25元是用于償還本案債權,則在1994年3至4月間兩筆債權的本金總額不足900萬,按當時約定的利率水平至2002年不可能計算出本息近5000萬元;以2000萬元本金按當時約定的利率水平計算,則大緻相符。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辯稱因企業人員更換,新接手人員不知道已還款11266375.25元的情況,才在後面對賬過程中錯誤确認債權,但經濟發展公司在1994年3月11日、1994年4月26日兩次簽訂《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的法定代表人為盧贊标、經辦人為陳賢香,到1998年12月8日确認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的仍然是盧贊标、陳賢香,該2000萬元雖無注明是本金,但顯然若已清還過11266375.25元,再加算利息的話不可能本息總和巧合地算出2000萬元的整數。基于經濟發展公司已對債權本息進行過多次書面确認,現再否認之前的對賬情況,應承擔舉證責任,經濟發展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11266375.25元與本案債權相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其主張該11266375.25元是用于清還本案債權,不予采納。确認經濟發展公司對本案訴訟債權的還款數額為1999年共還款35000元、2000年共還款23萬元、2002年共還款146061.11元,合計411061.11元。現海德公司主張債權本金19348938.89元及利息,即海德公司自認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已還本金為20000000-19348938.89元=651061.11元,海德公司确認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還本金數額比經濟發展公司、建設開發公司舉證并被采納的還款數額還多24萬元,予以采信,确認經濟發展公司未清還本金為19348938.89元。

關于利息計算,海德公司自願将利息計算标準降至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是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應予準許。海德公司要求第一筆500萬元從借款日1994年3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以本金金額計息,從2011年11月30日才扣除651061.11元本金,以本金4348938.89元繼續計息至實際清償完畢為止,但海德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上述651061.11元本金的具體清還日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隻支持其以本金4348938.89元從1994年3月1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計算利息。對第二筆1500萬元的利息,因所還本金651061.11元已全部從第一筆5O0萬元中扣除,所以應當以本金1500萬元全額從借款日1994年4月26日至實際清償之日計算利息。

對于建設開發公司的責任,建設開發公司在《保證書》中同意将商住用地358O0平方米作價給經濟發展公司,然後由其抵頂清償尚欠光大中山分公司的債務。建設開發公司在《保證書》中所承諾的隻是協助義務,應理解為辦理産權過戶相關手續。因《保證書》上已明确土地是作價給經濟發展公司不是無償給經濟發展公司,所以建設開發公司履行協助辦理産權過戶的前提條件是經濟發展公司支付兌價。現海德公司、經濟發展公司均未舉證經濟發展公司有向建設開發公司支付過兌價,建設開發公司在庭審中亦表示經濟發展公司與建設開發公司之間沒有進行過具體的協商,則更無支付土地兌價。建設開發公司的《保證書》不構成債務加入或擔保,對本案債務不應承擔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粵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決:一、經濟發展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海德公司償還欠款本金19348938.89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348938.89元為基數從1994年3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500萬元為基數從1994年4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币貸款基準利率計付);二、駁回海德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7894元,由經濟發展公司負擔。

經濟發展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海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其已經償還涉案債務本金11582436.36元及利息95000元。二、海德公司未采取有效方式送達債權催收文書,且本案債權已經經過了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三、海德公司對借款計算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二審予以确認。

二審法院另查明,1994年3月11日的《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還約定:1995年3月11日付息金額110萬元,還本金額500萬元。1994年4月26日的《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還約定:1995年4月27日付息金額207萬元,還本金額為1500萬元。

2002年7月3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甲方)與經濟發展公司(乙方)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還約定:簽訂本協議之次日,甲方截止計收乙方的借款利息,但乙方屆時未能依約辦妥土地證并交付甲方收執的除外。乙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和要求辦妥土地證并交付甲方收執的,則從逾期之日起,取消截息方案,并按原借款協議計算借款利息,如逾期2個月仍未辦妥的,甲方有權單方決定是否終止本協議的履行。

二審法院再查明,海德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經濟發展公司等發出債務催收通知,内容為:合同名稱是1994年的兩份《代理發行和包銷有價證券協議書》,催收的本金金額分别是1500萬元和500萬元。2016年4月8日在報紙上發出的債權催收公告中,債務本金為19348938.89元。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有:一是經濟發展公司1994年4月27日的還款11582436.36元是否是償還本案本金二是海德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争議焦點一,一審法院對此已經進行了充分的闡述,符合舉證責任規定及證據推定原則,二審法院均予以認同。經濟發展公司上訴認為除一審認定的還款金額外,其另還款11582436.36元的理由不成立,二審認定經濟發展公司尚欠款金額為19348938.89元。

關于争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前者為普通時效期間,後者為最長時效期間,二者的适用範圍相同。區别在于:起算點不同。二年的普通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時起算;二十年最長時效期間,從權利受侵害之時起算。期間性質不同。二年的普通時效期間有中止、中斷問題,性質上為可變期間;二十年最長時效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問題,性質上為不變期間。由此可見,凡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即應适用二年的普通時效期間,期間進行中可因法定事由發生中止、中斷,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從權利被侵害時起的二十年。二十年的最長時效期間,是對二年普通時效期間因中止、中斷而延長的限制。本案中,海德公司主張權利的二年訴訟時效雖因多次催款、催告而中斷,但至2016年5月27日提起訴訟時,距離雙方約定的500萬元的還款時間1995年3月11日以及1500萬元的還款時間1995年4月27日,均已超過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且無應當延長訴訟時效的特殊情況存在,依法不予保護。經濟發展公司上訴認為海德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納。海德公司認為本案不适用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經濟發展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二審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粵20民終5161号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粵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決;二、駁回海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37894元,共計275788元,均由海德公司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1999年12月22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經濟發展公司發出《催收函》,經濟發展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在該函單位簽收欄蓋章,一審認定經濟發展公司于1999年10月21日簽收蓋章有誤。對一、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雙方訴辯意見,本案再審争議的焦點是海德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的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1998年12月8日,經濟發展公司在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出具的《債權或債務确認書》上蓋章。海德公司、經濟發展公司均确認此前廣東資金融通中心中山辦事處的債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1998年12月8日經濟發展公司重新确認原債務,訴訟時效應當重新起算。雙方的分歧在于重新起算的是僅為二年的普通訴訟時效,還是包括二十年最長時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号)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對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情形作出的規定,不包括訴訟時效中止、中斷而不适用最長訴訟時效的情形,故上述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既包括普通訴訟時效,也包括最長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屆滿後,債務由完全債務轉為自然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不可以通過訴訟程序獲得保護。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重新确認債權債務,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使得債務又從自然債務轉為完全債務,義務人不能再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此時,訴訟時效期間從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義務人約定了新的履行期限而未依約履行義務的,則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重新起算。故本案從1998年12月8日重新确認債務時重新起算,海德公司2016年5月27日提起訴訟,并未超過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

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二審判決适用法律存在不當,本院再審予以糾正,一審處理結果正确,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20民終5161号民事判決;

二、維持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粵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37894元,共計275788元,均由中山市東鳳鎮經濟發展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賴尚斌

審判員  譚 甄

審判員  何曲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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