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86
關于可撤銷婚姻“重大疾病”的認定
——許某某與楊某某撤銷婚姻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撤銷婚姻糾紛案件中,對重大疾病的審查一方面要考量該疾病是否足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決定結婚的自由意志,是否對雙方婚後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另一方面應審查雙方締結婚姻關系後家庭生活的實際狀況及婚後生活的緊密度。因系統性紅斑狼瘡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不宜結婚的疾病,且該疾病已經由過去的急性、高緻死性疾病轉為慢性、可控性疾病,同時該疾病非遺傳性疾病,病情穩定的患者亦可正常孕育,因此不應将其認定為可撤銷婚姻的“重大疾病”。
基本案情
被告楊某某婚前确診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2018年5月原告許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經媒人介紹确定戀愛關系。2018年6月原被告舉行訂婚儀式,2018年10月被告入院治療并确診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狼瘡性腎炎,2018年11月被告再次住院治療,2018年12月被告辦理出院手續,出院診斷為系統性紅斑狼瘡、狼瘡性腎炎好轉。2018年12月底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9年1月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後共同生活。許某某向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起訴,主張因楊某某婚前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疾病,且隐瞞疾病,請求:1.撒銷婚姻;2.返還彩禮款244,990元并分割同居期間的财産、分擔債務;3.賠償精神損失5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裁判結果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許某某的訴訟請求。許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條是關于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義務的規定。該條規定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進行了變更:其一,以“重大疾病”取代“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其二,删除了禁婚疾病宣告無效的限制條件即“婚後尚未治愈的”;其三,增設了主觀條件,即“不如實告知”違反重大疾病告知義務才能撤銷婚姻;其四,法律效果上,以“撤銷婚姻”取代了“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應當滿足所患疾病為“重大疾病”的要件,對于重大疾病的具體範圍,《民法典》未作明确規定。本案的審理思路對于認定其他疾病是否屬于“重大疾病”具有一定的啟發性和實用性。具體如下:
一、通過檢索法律法規、行業規範進行全面判斷。本案二審查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衛生部印發的《婚前保健工作規範》、《異常情況的分類指導标準(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标準》)、保險業協會發布的《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範修訂版(征求意見稿)》等材料,深入了解該疾病在法律及行業範疇内的一般性認知。
其一、《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内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内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以上“暫緩結婚”範疇所指定的疾病應當屬于“重大疾病”。其二、《指導标準》中第一條規定“若婚配雙方患有重症智力低下則不許結婚”,第二條規定了三種暫緩結婚的情形:(1)性病、麻風病未治愈;(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疾病發病期間;(3)各種法定報告傳染病規定的隔離期。其三、《婚前保健工作規範(修訂)》中規定“2、婚前醫學檢查的主要疾病:(1)嚴重遺傳性疾病: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傳染病:《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3)有關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與婚育有關的疾病,如重要髒器疾病和生殖系統疾病等。”《母嬰保健法》第八條和第三十八條也将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和有關精神疾病列入醫學檢查範圍。
綜合以上相關規定,重大疾病包含:嚴重的遺傳性疾病、傳染病、精神疾病、智力低下、髒器疾病和生殖系統疾病六大類。判斷是否屬于可撤銷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可以比照上述疾病的标準予以認定,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婚姻一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若知曉自身患有上述疾病,無論上述遺傳性疾病、傳染病及精神疾病的發病程度是否嚴重,均視為符合本條規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應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
本案所涉系統性紅斑狼瘡不屬于《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的不宜結婚的疾病,即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内或者有關精神病;不屬于法律明文規定以外不宜結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統疾病、尿毒症、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等;同時也不屬于在婚前健康查明中需要醫學查明的疾病。
二、向權威醫院函詢,增加對疾病的了解,全方位衡量疾病帶來的影響後果。即疾病不屬于以上《母嬰保健法》、《傳染病防治法》、《婚前保健工作規範》涉及的“重大”疾病的情況下,需根據疾病是否對雙方婚後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标準(包含婚姻持續時間的長短、生活質量的高低、治療費用的支出、是否生育子女等)進行嚴格把握,評價當事人所患疾病是否達到“重大”程度。本案中,二審法院就案涉疾病系統性紅斑狼瘡向專業醫院進行了函詢,醫院對系統性紅斑狼瘡是否為遺傳性疾病、患者是否影響生育、病情是否可控、治療費用是否可通過醫保報銷等問題進行了答複。
三、從法律的立法原意進行解讀,即疾病是否足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決定結婚的自由意志,對于該問題的考量也需要結合疾病的病情程度以及對生活可能造成的影響程度來進行綜合衡量。本案中,當事人所患疾病為系統性紅斑狼瘡,其不屬于《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的不宜結婚的疾病。關于該種疾病的具體情況,法院向當地權威醫院函詢了解到,系統性紅斑狼瘡是自身免疫性疾病,已經由過去的急性、高緻死性疾病轉為慢性、可控性疾病,且該疾病非遺傳性疾病,病情穩定的患者亦可正常孕育,隻要堅持長期治療,患者能做到像正常人一樣生活。因此,本案當事人的病情程度不足以産生嚴重損害當事人婚姻自由意志以及對婚姻生活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後果,故法院綜合認定該疾病不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的重大疾病。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來源:山東高院審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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