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2017年黃某入職某公司,黃某稱自己工作認真努力,工資也比其他同事高。
從2019年開始,公司不讓黃某加班,每月工資少了1000多,還專挑難做事讓黃某做,人事部門讓黃某寫辭職書,但黃某說那就按照解雇算,沒有寫,之後被人事安排打雜。
某日,公司人事通知他填了一張表,并囑咐隻寫名字,事由讓他寫回家,不用寫時間,黃某想也沒想直接簽了,事後才知道屬于離職審批表,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賠償金,分别申請勞動仲裁、提起了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黃某在自願離職申請表上将離職事由填寫“回家”,并在離職聲明處簽字确認,雖主張是公司要求填寫解除勞動合同,真實原因是公司違法解雇,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故此,不予支持賠償金16,000元。
黃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黃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清楚離職申請書上填寫相關内容及簽名的法律後果,雖然稱系公司要求填寫,并非真實意願,但未能舉出相應證據證明,駁回了再審申請。
以上案例系改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出黃某未認真看書面材料,草率簽字,最終造成丢了工作,也沒法拿賠償金。
二、總結:
1、員工自己想離職,可以寫離職信離職通知,提前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送達給公司即可。
2、若公司存在調崗降薪、拖欠工資、未繳社保等情形,建議勞動者提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緻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依據《勞動合同法》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若公司有證據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或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緻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等情形的,可以要求簽訂相關協議,明确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金額,支付時間及方式。
4、若公司想單方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但是不想給任何經濟補償,在這種情況下,簽離職申請書要慎重,因個人原因離職是難以獲得相關補償或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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