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勞動法庫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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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31日,高山入職北京某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高山從事會計崗位工作,合同期限為兩年,從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試用期為3個月。
2021年2月26日下午,高山與部門領導劉水發生口角,引起沖突過程中高山稱“不幹了”并報警。自次日起,高山未到公司上班。
高山分别于2021年3月3日、4日和5日通過釘釘管理系統向劉水提交2021年3月1日至3月9日的病假申請。
劉水于2021年3月5日在系統中回複:“你不用提請假申請了,你這兩天來交接工作就行啦”“一月份的稅報錯啦,今天審計的來調2020年12月的憑證,數也對不上”“2020年9月的憑證數也對不上”。高山問:“交接工作就行啦是什麼意思?公司要辭退我嗎?辭退我,你得正式點,出書面通知!”劉水回複:“不是辭退,是工作重大失誤開除”。高山回複:“我請假不能上班:一是因為上班時間因工作腰扭傷……”“2021年2月26日發生肢體沖突,我已提出了辭職”,但因劉水已将高山從聯系人中删除,該兩條信息未能成功發送給劉水。
2021年3月5日21:10,高山通過微信向劉水發送信息:“2021年2月26日發生肢體沖突,我已提出了辭職”。劉水回複:“别在這無理取鬧啦,你辭職也要有交接的,而且你财務上存在重大過失,你要處理的”。
2021年3月9日,高山在微信中收到公司前台向其發送的落款日期為2021年3月1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内容為:“鑒于您于2021年2月26日通過微信提出離職申請,予以批複,本單位同意2021年2月26日與您解除勞動合同。請您接到本通知後10日内到單位辦理相關交接手續。”
2021年3月12日,高山向劉水發送短信消息:“劉總:我下周一下午(3月15号)到公司交接工作并取回個人物品……”。
2021年3月26日,公司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依法确認與高山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仲裁委以公司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争議受案範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庭審中,高山稱其在2021年2月26日發生口角時遭受到主管上級的威脅毆打,為了保護人身安全,才說出“不幹了”這句話,隻是為了和公司協商解決糾紛,不是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其于2021年3月5日在微信中稱2021年2月26日已提出辭職是因為劉水威脅其工作存在重大過失,要将其開除。
劉水在庭審中稱其于2021年3月5日在釘釘系統中稱要将高山開除是其認為高山工作存在重大失誤,按自動離職處理過輕。
一審判決:僅憑單句話語不能确認高山是明确作出了辭職的意思表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關于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公司認為高山在與劉水發生口角當日稱“不幹了”是作出辭職的意思表示,而高山對此予以否認。因現有證據無法還原高山與劉水在發生口角時的全部對話,僅憑單句話語不能确認高山是明确作出了辭職的意思表示,抑或隻是情緒激憤下說出的氣話。且從高山其後在釘釘系統中提交請假申請的行為表現來看,其并無即刻離職的意向。
高山與劉水二人在發生糾紛後的對話難免帶有情緒,其二人對于高山是離職或是被開除的争論不宜作為認定勞動關系解除的依據。
綜上,公司要求确認其與高山的勞動關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時,即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确認我公司與高山的勞動關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事實和理由:
1、我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會計交接單據》充分證明高山已經于2021年3月15日在我公司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并取回了個人物品,且該證據手機短信聊天記錄的内容能夠完全對應,高山也當庭認可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另外,高山于一審提交了其向仲裁委提起另案勞動仲裁的仲裁文件,該仲裁文件的仲裁請求包括“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26日的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事實和理由中也明确寫明“被迫離職”。
2、一審判決片面認定高山2021年2月26日聲稱“不幹了”不構成辭職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認為“高山與劉水二人在發生糾紛後的對話難免帶有情緒,其二人對于高山是離職或是被開除的争論不宜作為認定勞動關系的依據”,而未能結合高山後續言行進行全面審視,由此直接導緻認定案件事實錯誤。即便如此,那麼高山于2021年2月26日之後即未上班、其主動提出辦理離職交接并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及後續以勞動合同解除為由申請勞動仲裁的種種行為也完全可以作為認定勞動關系解除的依據。
3、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時,即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故高山于2021年2月26日向我公司提出辭職,并經我公司當即表示同意後,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事實已經成立。即使其事後反悔,也不能據此否認解除的效力。一審判決以高山其後在釘釘系統中提交請假申請行為表現,認定高山無即刻離職的意向,從而否認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的觀點不能成立。退一步說,即使一審判決的觀點成立,高山有權以于3月3日、4日、5日的請假行為撤銷其在2021年2月26日的辭職,那麼高山在請假不成的情況下,後續于2021年3月5日通過釘釘管理系統和微信重申确認其已經于2021年2月26日辭職的事實:“2021年2月26日發生肢體沖突,我已提出了辭職”也已經構成再次做出辭職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審判決:“不幹了”發生的語境系發生沖突期間,不足以認定高山當時明确作出了辭職的意思表示
二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争議焦點為公司與高山的勞動關系是否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
公司上訴主張高山2月26日與劉水發生沖突時作出辭職的意思表示,其亦于此後多次确認,雙方勞動關系應于2月26日解除,并提供相應證據欲以證明。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該日高山所稱“不幹了”發生的語境系高山與主管上級劉水發生沖突期間,在現有證據無法還原雙方發生口角時的全部對話以及此後高山提交請假申請的情況下,該句話語并不足以認定高山當時明确作出了辭職的意思表示。
其次,高山雖于3月5日微信告知劉水其已于2月26日提出辭職,但此前其提交有病假申請,且在與劉水溝通中,劉水明确回複高山“不是辭退,是工作重大失誤開除”。劉水在收到上述微信後回複高山不要再無理取鬧,且要對高山财務上存在的重大過失進行處理。
再次,3月9日公司向高山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書載明高山應在收到通知10日内辦理交接手續。根據錄像視頻和雙方陳述可知,3月15日雙方系就工作交接以及離職時間、工資、社保和工傷截止日期進行協商,此間高山雖有确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月26日解除,但其确認的同時亦強調自己2月26日系被迫提出離職,并明确主張因被迫口頭提出離職未得到回複,故準确時間應為3月5日,且提出工資、社保和工傷截止日期應為3月9日或10日。故根據該錄音證據中高山所述内容,雖可以确認高山有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據此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
最後,綜合本案證據情況和上述分析,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處理結果正确,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号(2021)京02民終16213号(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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