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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凱奇算名牌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16 21:04:01

斯凱奇算名牌嗎?2017年9月30日,青島知識産權法庭正式成立,是全國16個按獨立模式運行的知識産權法庭之一一年來,法庭受理案件1787件,其中跨區域技術類案件294件法庭堅持“司法主導、嚴格保護、分類施策、比例協調”的知識産權司法保護政策,實施精品審判工程,努力将類型新穎、社會影響大、疑難複雜的案件辦成在全社會有示範意義的典型案件,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斯凱奇算名牌嗎?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斯凱奇算名牌嗎(三家公司傍斯凱奇)1

斯凱奇算名牌嗎

2017年9月30日,青島知識産權法庭正式成立,是全國16個按獨立模式運行的知識産權法庭之一。一年來,法庭受理案件1787件,其中跨區域技術類案件294件。法庭堅持“司法主導、嚴格保護、分類施策、比例協調”的知識産權司法保護政策,實施精品審判工程,努力将類型新穎、社會影響大、疑難複雜的案件辦成在全社會有示範意義的典型案件。

案件 斯凱傑美國公司訴被告華莎利(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斯凱傑美國公司(SKECHERS U.S.A., INC II)

被告:華莎利(北京)商貿有限公司

被告:斯凱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晉江市羅山金舒華鞋業有限公司

原告系“SKECHERS”、 “斯凱奇”、等系列注冊商标的權利人。2016年初,原告在全國多家商場發現被告華莎利(北京)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斯凱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營的“SKEWRONS”門店内銷售的鞋類商品上标有與原告注冊商标近似的 “S”商标等标識,同時還在銷售單據上突出使用相同的“斯凱奇”文字。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涉嫌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冊商标專用權,且其侵權之主觀惡意十分明顯;同時,被告斯凱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斯凱奇”字号更具有明顯的“搭便車、傍名牌”之故意,其字号在實際使用中極易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實為不正當競争行為。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330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控侵權産品在鞋底、鞋跟、鞋側幫處印有的标識與原告享有的第1266107号“”、第G984878号“”,第G1201035号“”、第10426651号“”注冊商标相比較,其在構圖、造型及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且被控侵權商品與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别相同,以一般消費者的眼光來看,極易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控侵權産品侵犯了原告第1266107号“”、第G984878号“”、第G1201035号“”、第10426651号“”注冊商标專用權。被控侵權産品在商品标價簽的品名中含有“斯凱奇速跑”字樣,其銷貨小票“品名及規格”中寫有“斯凱奇速跑鞋”或“斯凱奇鞋”字樣,其中的“斯凱奇”标識與原告享有的第1717145号“斯凱奇”、第13557933号“斯凱奇”注冊商标相同,且系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因此,被控侵權産品同時還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717145号“斯凱奇”、第13557933号“斯凱奇”注冊商标專用權。

原告的“斯凱奇”注冊商标經其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被告斯凱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将與原告注冊商标相同的文字“斯凱奇”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為足以使相關公衆誤認為其與原告存在特定的聯系,進而将兩者的産品誤認為同一市場主體的産品,損害了原告對“斯凱奇”注冊商标享有的權利,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違背了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争,其依法應承擔停止使用并變更企業名稱、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被告福建省晉江市羅山金舒華鞋業有限公司生産、被告華莎利(北京)商貿有限公司銷售标有“斯凱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字樣鞋子的行為也構成不正當競争,其也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法院最終判決三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0萬元。

該案正在二審過程中。

典型意義:

商标權為彈性權利,注冊商标知名度越高,法律給予其的保護範圍也就越為寬泛。因此,相同或類似商品的生産經營者在從事商業活動時應予以合理避讓,避免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否則極易構成侵權。

本案中,原告的斯凱奇品牌早在2007年即進入中國開展商業活動,在中國一直以“斯凱奇”指代并宣傳自身,其通過遍布全國的上千家斯凱奇營銷網絡以及長期的廣告宣傳和各類重大體育、戶外運動等贊助活動,使得“斯凱奇”系列品牌已在中國享有較高知名度和美譽度。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給予其強度較大的保護。

被告華莎利(北京)商貿有限公司明知原告的注冊商标,但其在實際經營過程中不僅不進行合理避讓,相反,其在使用過程中故意與原告的注冊商标靠近,被告斯凱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也在明知“斯凱奇”已為知名品牌的情況下,注冊成立斯凱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識,其主觀上均具有“搭便車、傍名牌”的故意。被告福建省晉江市羅山金舒華鞋業有限公司為專門的鞋類生産商,作為同行業的生産者,其理應知道“斯凱奇”品牌在業内的知名度,但卻仍接受被告斯凱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生産侵權産品,其主觀惡意也較為明顯。

因此,該案中,法院考慮到三被告的主觀惡意較大、侵權行為的範圍較廣,并同時考慮到原告品牌的知名度高,最終确定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合理費用共計200萬元。

[來源:信網編輯:芃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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