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趙麗 賈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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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時,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帳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款,看似已經脫離了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那麼是否可以視為該筆執行款已向申請執行人交付?亦或說,該筆執行款是否仍屬于被執行人的破産财産呢?本文将通過對相關案例的分析,揭曉這個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時,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帳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款項,仍屬于被執行人的破産财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财産的執行,并将其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案情簡介
一、2016年3月2日,徐曼與偉亞公司、孫然合同糾紛一案,最高院作出判決:1.孫然應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億元及其利息;2.偉亞公司對孫然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2016年7月18日,海南高院立案執行。2018年3月13日,該院在淘寶網司法拍賣平台拍賣了訴訟中徐曼申請查封的偉亞公司名下不動産,拍賣成交價為2.08億元。2018年3月30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瓊執9号之六執行裁定,确認該不動産歸買受人中科建設公司所有,所有權自裁定送達中科建設公司時起轉移。
三、海南高院從上述拍賣款項中,向申請執行人徐曼支付款項1.11億元,剩餘5300餘萬元尚未發放。
四、2018年7月18日,海口中院受理偉亞公司破産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0月19日指定海南維特律師事務所為管理人。
五、2018年12月13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瓊執9号之三十二《通知》,并裁定中止對偉亞公司的執行,并将在該院執行案款賬戶上執行偉亞公司尚未支付款項5300餘萬元移交給管理人。
六、後申請執行人徐曼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稱,該院作出(2016)瓊執9号之三十二《通知》錯誤,請求撤銷上述通知,及時向徐曼發放執行案款。
七、2019年2月25日,海南高院作出(2019)瓊執異36号執行裁定,撤銷該院(2016)瓊執9号之三十二《通知》。
八、偉亞公司、孫然不服海南高院(2019)瓊執異36号執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該裁定。
九、最高院經審查,最終裁定:撤銷海南高院(2019)瓊執異36号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解析
本案的核心事實是:在債務人偉亞公司進入破産程序之前,執行法院海南高院就已經通過拍賣程序将偉亞公司名下的資産變現,并已将其中大部分拍賣款項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在海口中院受理偉亞公司破産清算一案後,海南高院裁定中止執行,并将餘款5300多萬元移交給管理人。因此,申請執行人徐曼無法繼續得到清償,于是提出執行異議。
本案的争議焦點是: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對被執行人的破産申請的情況下,經拍賣已經取得但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拍賣款項,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破産财産。如果屬于,則該款項不應再個别支付給申請執行人,而應當進入破産程序用于全體債權人集體受償。
對此問題,最高院認為:
第一,依照《企業破産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财産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根據該規定,如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對被執行人财産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尚未清償的不得進行清償。在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全部債權的情況下,上述規定旨在通過破産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受償。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六條明确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應當于七日内将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産、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财産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财産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不再移交。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财産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将其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三,(2017)最高法民他72号《複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财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财産的執行。
綜上而言,已經進入執行法院賬戶,尚未發放和分配給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款項,仍應屬于未執行完畢、可以用于清償被執行人債務的被執行人的責任财産,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并移交。
對于最高院的上述裁判理由和觀點,我們予以贊同。
實務經驗總結
如同本案,當債務人财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盡管個别債權人先采取了法律行動,通過強制拍賣獲得了可供執行的巨額現金。但是,一旦債務人進入破産程序,個别債權人就不能獨吞拍賣款。這主要涉及到個别債權人和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沖突問題,兩者孰優孰劣,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相關的法律規則如下: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在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情況下,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通過參與分配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清償,而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情況下,則通過破産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清償。
對已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财産權利歸屬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相反,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财産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将其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從價值衡量角度看,這體現了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精神,個别債權人和全體債權人利益沖突的衡量,應該要向全體債權人傾斜。
需注意,最高院曾經認為“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财産采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财産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财産不應列入破産财産。”的觀點已經過時,并因〔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文件的出台而不再适用。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産法》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别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财産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
第五條破産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财産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産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财産,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财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一十三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将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财産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産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複執行。
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産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财産,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
8.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但是,對被執行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處置的價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内,将該價款移交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的,執行法院可以同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16.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應當于七日内将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産、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财産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财産,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财産,已完成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财産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不再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重慶高院《關于破産申請受理前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屬于債務人财産及執行法院收到破産管理人中止執行告知函後應否中止執行問題的請示》的答複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财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财産的執行。執行法院收到破産管理人發送的中止執行告知函後仍繼續執行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依法予以糾正,故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由于法律、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的變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産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複》(〔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應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産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複([2003]民二他字第52号,已失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前,針對債務人的财産,已經啟動了執行程序,但該執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後僅作出了執行裁定,尚未将财産交付給申請人的,不屬于司法解釋指的執行完畢的情形,該财産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産後應列入破産财産。但應注意以下情況
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财産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為執行财産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财産不應列入破産财産;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财産采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财産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财産不應列入破産财産。
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在“本院認為”部分載明: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的主要問題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對被執行人的破産清算申請情況下,經拍賣已經取得但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拍賣款項,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破産财産。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财産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根據該規定,如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對被執行人财産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尚未清償的不得進行清償。在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全部債權的情況下,上述規定旨在通過破産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六條進一步明确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應當于七日内将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産、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财産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财産,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财産,已完成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财産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不再移交。從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内容看,對已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财産權利歸屬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财産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将其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申請執行人徐曼認為該規定中的已完成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指的是買受人向執行法院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缺乏依據,與規定精神不符。實踐中,在個案處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複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财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後,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财産的執行。而對已經執行到法院賬戶的款項是拍賣所得款還是其他款項并無區分必要,申請執行人因評估拍賣所承擔的成本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本案中徐曼所墊付的公告費、評估費已予退還。因此,已經進入執行法院賬戶,尚未發放和分配給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款項,仍應屬于未執行完畢、可以用于清償被執行人債務的被執行人的責任财産,受理破産申請後,應當中止執行并移交。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還規定,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該條規定實際上是将中止執行時點前移至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時。那麼,結合前述規定條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執行人的财産已經明顯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有必要對所有債權人進行公平保護,實現公平受償,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關于中止執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緻的。從價值衡量角度看,個别債權人和全體債權人利益沖突的衡量,應該要向全體債權人傾斜,以有利于矛盾糾紛的化解。本案中,海南高院經拍賣取得拍賣款項并進行分配的過程中,已經知曉相關債權人申請分配以及款項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的事實。正是鑒于該案尚有其他參與分配申請人及破産債權分配可能等實際情況,對于剩餘的53140245.5元拍賣款項,未予發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關于通過破産程序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規定精神。而海南高院在異議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十條所規定的案款發放期限,以剩餘款項發放條件的成就時間早于偉亞公司破産被受理的時間,認為已經具備發放條件、非因申請執行人原因而沒有被發放的執行案款,不應被認定為破産财産,缺乏法律依據。鑒于海口中院裁定受理相關債權人對偉亞公司的破産申請時,案涉53140245.5元拍賣款項尚未實際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徐曼,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精神,停止個别清償,将執行款項移送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海南高院(2016)瓊執9号之三十二《通知》并無不當。”
案例來源
海南偉亞實業有限公司、孫然申請破産清算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9)最高法執複65、90号】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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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中,最高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對被執行人的破産清算申請情況下,執行程序中已執行到法院賬戶但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應支付給申請執行人還是應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處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财産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根據該規定精神,如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對被執行人财産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尚未清償的不得進行清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産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複》(以下簡稱《答複》)明确了不應列入破産财産的兩種具體情形:‘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财産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為執行财産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财産不應列入破産财産;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财産采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财産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财産不應列入破産财産。’第一種情形主要針對需要變更登記手續的不動産,第二種情形主要從被執行财産是否已經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産财産,未具體區分财産類型。本案安徽高院認定涉案款項已向權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項已經脫離了債務人的實際控制,與《答複》的精神基本一緻。但《答複》作出時間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為界限将被執行财産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的觀點,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有關規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指導意見》精神并不完全一緻。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在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情況下,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通過參與分配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清償,而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情況下,則通過破産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清償。《指導意見》第16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應當于七日内将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産、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财産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财産,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财産,已完成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财産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不再移交。從第16、17條規定精神看,對已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财産權利歸屬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财産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将其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及《指導意見》有關規定均體現了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精神。從價值衡量角度看,個别債權人和全體債權人利益沖突的衡量,應該要向全體債權人傾斜,以有利于矛盾糾紛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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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中,河南高院二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在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情況下,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通過參與分配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清償,而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情況下,則通過破産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6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應當于七日内将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産、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财産移交給受理破産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财産,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财産,已完成轉賬、彙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财産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财産,不再移交。上述規定明确了以執行款是否已完成交付作為認定财産權利歸屬的标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重慶高院《關于破産申請受理前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屬于債務人财産及執行法院收到破産管理人中止執行告知函後應否中止執行問題的請示》的答複函,即(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複,與上述司法解釋和指導意見的價值取向是一緻的。所以,康達公司土地拍賣款在執行程序中尚未向申請執行人完成交付的款項仍屬于破産财産。”
趙麗,高朋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趙麗律師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獲得國際私法專業碩士學位。自2011年至今十年以來,一直從事律師行業。趙麗律師主要從事公司治理及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業務,房地産、教育、互聯網等行業領域的投資與并購、私募基金等非訴專項業務,以及金融與銀行、建設工程等行業領域的民商事訴訟與仲裁業務。趙麗曾為多家上市公司、企業集團、世界500強企業、國有企業、外資企業等大中型企業提供訴訟與非訴訟法律服務。
賈偉波,高朋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賈偉波律師畢業于清華大學,獲法學碩士學位。從業以來承辦了大量疑難複雜的合同糾紛、破産清算衍生訴訟、執行異議及複議案件、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公司控制權争奪案,以及行政訴訟和刑事控告、辯護、申訴等案件。還參與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新三闆公司定增、股權收購、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等非訴項目。曾撰寫并發表律師實務類文章近百篇,尤為擅長股權轉讓相關業務,是《北京市律師協會律師承辦股權轉讓業務操作指引》三名執筆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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