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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人擔保為什麼寫共同借款人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14 22:28:35

2015年8月7日,原告鑫達小額信貸公司與被告衛某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以衛某某為甲方、鑫達公司為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期限以實際放款日為準兩個月,即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自借款轉存到甲方指定賬戶之日起計算,每月的20日結息,按月付息,一次性還本;甲方應按約定的期限還款,如甲方在約定期限内無法還清借款,可在借款到期前十日向乙方提出借款展期申請,經乙方審查同意後辦理展期手續,如甲方逾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未還款總額每日萬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如甲方不能償還到期本金及利息,甲方還應當承擔乙方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

給人擔保為什麼寫共同借款人(僅在借款合同中簽字)1

同日,衛某某在鑫達公司立據借款300000元,鑫達公司根據衛某某的指定從公司工商銀行賬戶1907XXXXXXXX彙款300000元轉入收款人戶名劉某芳賬号(卡号)6212XXXXXXXX。借款到期後,衛某某僅向鑫達公司支付了利息31400元。在鑫達公司向衛某某、劉某芳催讨借款中,2018年1月6日,劉某芳應鑫達公司要求在衛某某2015年8月7日所立借款300000元的借據上簽字寫明:“本貸款由我劉某芳負責到位劉某芳2018年1月6日”。後經鑫達公司多次催讨,衛某某、劉某芳均沒有償還。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衛某某與鑫達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立據借款,鑫達公司依約支付了借款,雙方之間借款法律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劉某芳雖沒有在借款合同上簽名,但其向衛某某出借銀行賬戶(卡号)且實際占有使用借款,在鑫達公司催讨借款中,又在衛某某所立借款借據上簽名确認“本貸款由我劉某芳負責到位”,依法應當認定為是衛某某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對鑫達公司出借的300000元本息,應當與衛某某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鑫達公司訴請衛某某、劉某芳共同清償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36%違反“小額貸款公司應嚴格執行國家利率政策及規定,發放貸款利率上限不得超過即期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規定,依法應當據實調整。衛某某、劉某芳借款逾期未能清償應當依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鑫達公司訴請衛某某、劉某芳承擔律師代理費用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衛某某、劉某芳認為鑫達公司未能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内主張權利,與鑫達公司在借款到期後多次向衛某某、劉某芳催讨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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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判決:一、衛某某、劉某芳應當償還鑫達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貸)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9%,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1日至還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4.8%計算支付利息。二、衛某某、劉某芳應當承擔鑫達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20000元。上述款項限衛某某、劉某芳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内一次性付清,還款時衛某某已支付的利息31400元予以結算抵扣。

一審判決後,被告劉某芳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對于案涉借款合同,劉某芳應承擔何種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上規定,由于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亦僅能由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債權人不得要求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擔合同義務。案涉的借款合同為鑫達公司和衛某某簽訂,劉某芳系未參與簽訂合同的第三人,不應承擔案涉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衛某某辯稱,該借款由鑫達公司直接彙入劉某芳賬戶,是劉某芳在實際支配使用。但無論劉某芳是否為該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也應當由衛某某來履行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至于劉某芳與衛某某是誰在實際支配案涉借款,與本案無關,雙方可另案主張權利。原判認定劉某芳與衛某某系共同借款人,需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以及律師費用,系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給人擔保為什麼寫共同借款人(僅在借款合同中簽字)3

本案中,鑫達公司因找不到衛某某,而向衛某某的朋友及生意夥伴劉某芳多次催讨,并要求劉某芳在衛某某出具的借據上簽字,劉某芳于是在借據上寫明:“本貸款由我劉某芳負責到位。”劉某芳在借據上的表态并未明确表示由其來償還借款的意思,結合劉某芳簽字時的情景以及“負責到位”的字面意思,其借據上的表态更接近于向鑫達公司承諾在衛某某無法償還借款時,由其來兜底償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具有保證擔保的性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劉某芳在借據上保證的承諾,并沒有明确約定保證的方式,依法應認定劉某芳對案涉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此外,劉某芳提出鑫達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年利率36%違反法律規定,該意見屬實,但原判已依法将借款合同的利息進行了調整,二審法院予以确認。劉某芳提出不應支持律師費、訴訟費的主張,因律師費、訴訟費屬于實現債權的費用,且涉案借款合同亦有約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但部分勝訴的,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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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改判:一、由衛某某償還鑫達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貸)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9%,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1月1日至還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4.8%計算支付利息;二、由衛某某承擔鑫達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20000元;三、劉某芳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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