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民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規定如下: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
(一),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
(二),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
(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長期有效
相關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11-10-29)
第五條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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