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配置和集約節約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經濟、社會和生态等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内從事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等活動,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量水而行、節水為重、統籌配置、高效利用,協調生活、生産經營和生态環境用水需求,構築長江、黃河上遊生态屏障。
依法實行水資源取水許可、用途管制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将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協調,落實水資源剛性約束要求。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總體布局和成都平原經濟區、川南經濟區、川東北經濟區、攀西經濟區、川西北生态示範區功能定位,組織制定全省水資源規劃,統籌優化水資源配置和重大水工程建設。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規劃,并服從所在流域綜合規劃和上一級水資源規劃。
水資源規劃是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的依據。水資源規劃包括水資源綜合規劃、配置規劃、節約用水規劃、保護規劃等,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生态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目标責任考核。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保護、生态保護補償、節約用水、綜合利用、水資源調度等水資源工作協調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并将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對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督察機制,對各區域、各行業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進行督察。督察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事項:
(一)水資源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二)水資源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三)水資源保護和水源涵養情況;(四)用水總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情況;(五)水資源開發利用及用途管制情況;(六)水資源配置與調度情況;(七)取用水管理和有償使用制度落實情況;(八)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等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将水資源保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水資源信息化建設等納入本級預算。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流域生态環境修複和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的技術标準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資源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應用,加強水資源管理和監督的信息化建設,提高水資源數字化、智能化、精細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執法能力建設,完善跨區域、跨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常态化協作,建立水資源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對跨行政區域、生态敏感區域以及重大違法案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權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充分運用多種形式廣泛開展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知識的宣傳教育。各級行政學院、幹部院校等應當将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教育作為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内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依法用水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 在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儲備與涵養
第十七條 工業、農業、能源、交通運輸、市政、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重大産業布局規劃和開發區、新區規劃,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審批的規劃,其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審批前,對規劃編制部門提供的規劃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相關論證材料組織進行審查。
未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認定不符合水資源剛性約束控制要求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準相關規劃。
第十八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根據水資源時空分布及需水情況,遵循多源互濟、蓄豐補枯的原則,優先開發地表水,控制開采地下水,統籌利用當地水和外調水,合理利用洪水資源和非常規水源。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規劃和建設重大引調水工程、調蓄儲能工程,應當遵循确有所需、生态安全、可以持續的原則,與自然河湖、地下水共同構建系統完備、綠色安全、集約高效的水網體系,保障生态安全,增強水資源戰略儲備、統籌調配和供水保障能力。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完善渠系配套和河湖水系連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汛限水位和旱限水位科學調度,充分發揮水庫蓄水和防洪功能。
水庫功能不得擅自調整,确需調整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對城鄉供水和生态環境用水等需求進行充分論證,并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調查評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劃定、調整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确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确定的地下水管控指标,實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管控,并對違法建設、存在污染地下水和導緻地面沉降等安全隐患的取水或者排水工程督促限期整改,依法封閉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統籌配置集蓄雨水、地下工程排水、微鹹水和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
城鎮園林、人工濕地、河湖景觀、環境衛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和建築施工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集蓄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
第二十三條 盆地丘陵區、秦巴山區、烏蒙山區、幹熱幹旱河谷半山區等水資源緊缺的地區,按照誰建設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山坪塘、水池、水窖、泵站等蓄引提工程設施,加大雨水集蓄利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海綿城市建設,在新區建設、舊城區改建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加強排水管渠、滲水地面、雨水調蓄及滞洪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市飲用水應急或者備用水源,完善公共供水管網,加強農村供水标準化設施建設及改造,統籌推進城鄉供水區域聯網,完善淨化消毒設施設備,保障飲用水安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内,且能滿足用水需要的,禁止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地下水,依法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開展江河源頭、基本草原、湖泊、水庫、濕地、飲用水水源地等水源涵養和生态保護修複。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加強水體自然形态保護和修複。建立水資源趨勢性變化監測和風險預警體系。系統推進水土流失防治、水源涵養林建設、退耕還林還草還濕、土地沙化和石漠化治理、庫區消落帶治理,加強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态體系建設和保護,防止天然濕地退化和草地沙化,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水環境、水生态、水資源、水安全等要素,建立健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調節的流域生态保護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财政轉移支付力度,對江河源頭、重要水源涵養地、水生生物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蓄滞洪區、受損河湖、水庫淹沒區等重點區域予以補償。流域上下遊、左右岸、幹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間開展橫向生态保護補償。
流域橫向生态保護補償方面的資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主要用于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保護修複、水資源保護、水源涵養,以及補償受償區域村(居)民的生活保障和生産補助。
鼓勵社會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流域生态保護補償基金,探索多種橫向生态保護補償方式,促進受益地區與生态保護地區良性互動,共同推進綠色低碳發展。
第三章 管控與調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内水資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約節約利用,實行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市(州)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逐級下達用水總量控制指标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市(州)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總量控制指标,組織制定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組織制定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流的水文特征、水功能區水質管理目标以及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的水域納污能力,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十條 市(州)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水資源公報,開展水資源承載能力綜合評估,建立動态監測預警機制,按照水資源儲備與涵養的要求、水資源調配的需求和可行性,實行差别化分區管控。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标,或者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管理目标等水資源超載地區制定超載治理方案,依法采取削減不合理用水、停止審批新增取水許可、強化節水及優化産業結構、開展水生态修複和水環境治理等措施,實施綜合治理。
對重要生态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水資源緊缺地區和水資源臨界超載地區,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依法采取限制審批新增取水許可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以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為依據,對生活、生産、生态等用水進行水資源統一配置。
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确保生态基本需水,保障糧食生産合理需水,優化配置農業、工業(含水力發電)、航運、旅遊等生産經營用水。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實行用途管制,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确需變更的,應當由原審批機關批準。
水資源的用途變更不得影響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轉變為生産用途,不得将農業灌溉合理水量轉變為非農業用途。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确定重點河湖控制斷面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新建水庫、閘壩、水電站、通航建築物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生态流量(水位)洩放和監測設施。已建工程未設置生态流量洩放和監測設施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内完成建設。
水工程運管單位應當将生态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按照有關規定洩放生态流量,并将監測數據接入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的水資源監測信息系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能源)、經濟和信息化、生态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主要江河流域水工程聯合調度機制,實施流域統一調度,發揮水工程的水資源優化配置、水旱災害防禦、水生态保護等功能,提升水資源綜合效益。
防洪、灌溉、水力發電、供水、航運等水工程主管部門和運管單位實施工程的運行調度,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統一調度。
第三十五條 跨流域(區域)調水工程應當建立健全外調水與當地水的聯合調度機制,優先保障調出區及下遊用水安全,統籌兼顧調入區内各地區、各行業的用水需求,并服從所在流域水資源統一調度。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主要江河流域和跨流域(區域)調水工程的水資源調度方案,并與上級主管部門相關調度方案協調一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度方案、年度預測來水量、用水需求和水工程蓄水情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等,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并根據實際來水和需水情況動态調整。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調度信息化管理,強化監測和預報,對出現預警的管控斷面及時處置。
水庫、閘壩、水電站、通航建築物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在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洩水時,水工程運管單位應當預先報告當地河道、航道、海事等相關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并對影響範圍内産生的水位變幅、影響時段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發出通報和預警,采取必要的防範處置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旱災害、水污染、航運安全事故、生産安全事故和水工程運行故障等突發事件的水資源應急調度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應急調度。
第四章 取水與用水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
第四十條 利用取水工程(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
下列情形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産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态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的;(七)其他依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貿易試驗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城鎮新區開展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明确區域内各行業的用水總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由區域審批機關的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或者水資源論證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和投産使用。
對已經實施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範圍内的建設項目,不再進行水資源論證,采取告知承諾制實施取水許可。
已獲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但尚未建成投産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審批機關要求報送實際建設情況。在規定時限内未建成投産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失效,建設項目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第四十三條 取水工程(設施)完工後,應當開展取水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延續申請,由審批機關組織開展取水許可延續評估,并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對未申請延續或者未獲準延續的,由審批機關依法注銷取水許可。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内,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水源、供水範圍等取水許可規定條件發生較大變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第四十四條 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實行取用水計劃管理。
從公共供水管網取用規模以上水量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下達用水計劃。
第四十五條 與取用水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開展節水評價,提高水資源集約節約利用效率,發揮單位水量的綜合效益。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用水單位進行節水改造,推廣使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推行合同節水,建設節水載體,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農業用水應當優化農業産業布局和作物種植結構,發展高效節水灌溉,推廣養殖廢水資源化利用技術,提高用水效率。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制水技術,減少制水水量損耗,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網漏損率及水質符合國家規定。
工業企業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串聯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資源重複利用率。
重點監控用水單位、使用公共供水管網規模以上水量的用水單位和創建節水載體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
第四十七條 取水、供水、用水和退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有兩類及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别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實施分類計量。供用水應當實施分級計量。
重點取水戶和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應當建設遠程在線取用水計量監測設施,并将監測數據實時接入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的水資源監測信息系統。
第四十八條 全省水資源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取用水戶,在已建立的台站和監測項目基礎上,建立健全水文、氣象、取用水計量、河湖水量水質控制斷面、地下水、土壤墒情和用水對象等水資源監測體系,建設監測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行政、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行用水産品用水效率标識、節水認證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重點取水戶按照規定設置取水口标識牌。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機構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用水統計調查制度要求,組織做好轄區内用水統計調查。
水工程運管單位和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用水統計調查工作,定期與各行業用水戶核對确認實際供水量。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送取用水量。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約用水、保障民生、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構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供需雙方協商定價的水價體系。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節約用水要求等因素,完善水價形成機制,實行分類水價、階梯水價、超定額累進加價等定價和調整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使用權确權登記和水權交易轉讓制度,按照水資源用途管制要求,推進地區間、行業間、用水戶間在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進行取用水總量和權益的市場化交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未執行經批準的水資源相關規劃,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便批準實施相關規劃的,以及實施其他違反水資源保護相關規定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僞造、塗改、冒用、倒賣、出租、出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主要包括水庫、閘壩、水電站、通航建築物、泵站、取水工程(設施)、輸水工程等。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本條例所稱重點取水戶,是指河道外地表水年許可取水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許可取水量五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取水戶和設計灌溉面積五萬畝以上的大中型灌區。
本條例所稱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是指年用水量五十萬立方米及以上的全部工業和服務業用水單位(包括自備水源和公共供水管網内用水單位),以及具有專業管理機構的大型及五萬畝以上重點中型灌區。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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