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純強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
民法典第七十條首次在立法中創設清算義務人的概念,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導性案例均明确,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系清算義務人。2021年1月1日開始,9号指導性案例不再參照,但将股東完全從清算義務人中解脫出來,并不符合公司正義原則。民法典在規定清算義務人後,又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勢必引發民法典與公司法相關制度之間的規範協調問題。正确把握民法典與公司法的法律适用關系,是司法實踐中認定清算義務人的關鍵所在。
一、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認定的對比評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此處成立清算組的主語是“公司”,股東的身份僅為清算組成員。自主清算過程中,公司沒有在法定期限内開始清算,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公司沒有即時啟動清算程序,會導緻自主清算向強制清算過渡,但整個過程并不産生股東責任,不能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關于清算組成員的構成推斷出股東系清算義務人。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負有清算義務,該條款被看作是股東擔當清算義務人的源頭性、規範性文件。《九民紀要》繼續堅持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但将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小股東排除在清算義務人之外。《九民紀要》并非正式法源,故清算義務人的法律關系争點仍然集中于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
民法典與公司法最大的不同在于清算義務人的構成人員上,前者将清算義務人的組成人員定位為董事、理事等執行和決策機構成員,很大程度上減輕了股東的責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承擔清算義務的主體,相應減輕了董事的責任。
二、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認定規則沖突的解決路徑
從法律适用原則分析,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頒布在前,民法典頒布在後,二者屬于新法與舊法的關系,新法優先适用于舊法。無論是實行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例,公司法都是商法的特别法,而民法是一般法,特别法優先于一般法。如果堅持新法優于舊法,會忽視商事規則的特性,違背民行民道、商行商道的市場經濟規律;倘若單純從一般法與特殊法的關系就認為應該适用公司法規則也不科學,不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即隻有針對相同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才存在特别法優先于一般法、新法優先于舊法的問題。不管作何理解,新法優于舊法、特别法優于一般法,還是尋求法律适用的其他路徑,都應該置于整個民商事法律規則體系下進行審視,方能實現最優法律效果。
鑒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不能解釋為包含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應當理解為超出公司法規定的創設性解釋。民法典上的清算義務人與公司法上的清算組實質上并不沖突,不存在新法優于舊法或特别法優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問題。故在民法典第七十條作出新規定的情況下,涉及清算義務人的司法解釋亦應修正或廢止,而且也不能納入民法典第七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範圍。
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可能适用範圍
既然民法典第七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并不涵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則必定另有所指。
從體系上看,民法典第七十條位于第三章法人的第一節一般規定,清算義務人制度應适用于第三章的所有法人類型。法人包括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不同的法人機構名稱和規定也不盡相同。在民法典關于營利法人治理結構的規定中,并無決策機構的表述,隻有權力機構、執行機構、監督機構的提法。針對執行機構,從民法典的規定來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東(大)會被界定為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而董事會則被界定為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關于決策機構,民法典有理事會、決策機構等稱呼,并針對不同的非營利法人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如第八十九條規定理事會為事業單位法人的決策機構,第九十一條規定社會團體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第九十三條規定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為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成員被稱為董事,非營利法人中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成員被稱為理事、社會團體法人的執行機構成員也被稱為理事。
因此,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中幾個概念應這樣理解,其中執行機構應指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董事應指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成員,營利法人的董事會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決策機構應指非營利法人的決策機構,而不是營利法人的決策機構;理事應指非營利法人的決策機構成員;該條款中的“等”字,可能包括特别法人中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
非營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清算程序,應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故民法典第七十條提及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并非指向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而是指向非營利法人、特别法人。其一,民法典将事業單位法人和機關法人分别歸入了非營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範疇。而從體系上講,民法典第七十條應規制所有類型的法人。其二,破産法、公司法的适用對象是公司及非公司類企業法人,自主清算、強制清算、破産清算的程序完備。對事業單位法人的清算問題,司法實踐中法院的态度是不屬于法院管轄範圍。其三,事業單位法人、機關法人是以其全部資産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主體,而法律法規并未對兩者清算、破産進行規定。按照事業單位财務規則、行政單位财務規則的規定,事業單位法人和機關法人解散後由相關主管部門清理債權債務關系,清算并非法定的法人終止程序,對清算義務人的要求與營利法人有所不同。
四、民法典優先适用與公司法補充适用
民法典第十條引入了法律漏洞填補條款,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适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該條在學理上被稱為法源條款,為法官裁判案件确立了法律淵源的範疇和适用順序。民法典第十一條還确定了特别法優先的規則,規定“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典與公司法的關系,是民事一般法與商事特别法的關系。民法典規定的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原則,亦為商事活動提供了基本遵循。民法典營利法人章節基本上都是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提煉出來的,兩者的精神大體一緻。民法典的這一部分内容,與公司法規定一緻的,适用民法典或者公司法皆可,可以優先适用公司法相關規則;不一緻的,依照民法典第十一條的規定,原則上應當适用公司法的規定,但應當注意兩種例外情形:一是就同一事項,民法典制定時有意修正公司法有關條款的,應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二是民法典在公司法規定基礎上增加了新内容的,此時也應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第七十條實質上是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上增加了新内容,使得立法上首次出現了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雙軌并存的現象。由此,我國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主體制度也從單一的公司法規範轉變為全面的私法規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是在民法典尚未頒布的背景下對公司法作出的解釋,在民法典已就法人的清算義務人制度進行規定的情況下,不能認為特别法也有規定。倘若公司作為最普遍存在的法人,卻不能适用民法典,則民法典的意義會大減。民法典已經把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直接納入民法典,并進行了一些變更,故應當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适用民法典。
所以,在涉及清算義務人認定問題上,筆者認為,不應以民法典否定公司法的适用,或者以公司法否定民法典的适用,而應以民法典優先适用,公司法相關規則補充适用作為法律适用原則。要之,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為法定清算義務人;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九民紀要》,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亦為清算義務人。如此,能較好解決公司解散後清算啟動難的問題,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維護經濟秩序。
(作者單位: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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