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2017年簽訂的《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無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應為有效。
雙方合夥關系終止後,未簽訂書面結賬協議,錢某主張趙某已向其支付結算款18萬元,雙方已經合夥結算完畢,但雙方對趙某所支付款項中8萬元的性質存在争議,導緻雙方對合夥賬目結算未能達成共識。
錢某依據合夥關系對趙某提起訴訟,請求趙某給付錢某已墊付給董某的醫療賠償款8萬元。其理由是認為雙方合夥期間雇傭的工人董某在工作中因受傷住院治療,為此錢某向董某支付了醫療等各項費用16萬元,故該賠償費用應由趙某承擔一半即8萬元。雙方當事人散夥且未書面結賬的事實均是認可的。但在散夥後,錢某認為其中的8萬元并不是給付的董某醫療賠償費用8萬元,而是應當給付的除醫療賠償費用之外的散夥分配款項。而趙某則認為其并不應當承擔某的醫療賠償費用8萬元,其支付的8萬元是在趙某拒絕搬離合夥場地要挾下被迫支付的款項,對此其保留要求返還的權利。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首先應當審查案涉醫療費用是否屬合夥一方在合夥事務中對外墊付的賠償費用及是否應當雙方分擔。其次,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由當事人舉證證明該雙方之間散夥後應當分配的款項,在此基礎上對錢某的訴訟請求從實體上作相應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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