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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能做哪些副業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26 10:39:35

公職人員能做哪些副業?本文由【燕築刑辯】律師團隊撰寫,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公職人員能做哪些副業?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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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能做哪些副業

本文由【燕築刑辯】律師團隊撰寫

2019年1月,一名自稱屬于揚州市寶應縣的網友“樂樂”,在揚州市人民政府網站“寄語市長”頻道留言:你好,由于生活壓力較大,咨詢下公務員利用周末時間送外賣是否違紀?

随後,寶應縣紀委回複了該網友的疑問:

公務員如因生活困難,利用周末時間送外賣,原則上不構成違反黨的紀律,但作為公務人員應當向組織上報告有關情況,并不得影響本職工作的開展。

然而,并非所有公職人員的“搞副業”都能如此幸運。某些情況下,這類業餘的“賺錢行為”會被認定為違紀,甚至是犯罪。

近來,燕築刑辯團隊辦理的一起案件讓我們發現,少數公職人員對于這一風險竟然并不敏感,相當容易招來刑事風險。

事實上,這是十分危險的。

案件回顧

某縣建設局副局長A某,與其侄兒某工程老闆B某(B為A侄兒)商量:雙方共同出資,承接該縣一處外立面改造工程。此後數年間,A某陸續向該項目投入約50萬元,随着項目逐漸完工,B某收到數百萬工程款,将其中100萬元支付給了A某。

其中,50萬元為返還給A某的投資,另外50萬元為A某的投資利潤。後,A某因受賄罪被立案調查,并最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本案辦理過程中,縣、市、省三級法院均認定:A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僅僅這一筆50萬元,都将讓他面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依據《監察法》的規定,公職人員主要是指以下幾類人員:(一)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五)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為什麼在上述案例中,公職人員的相關投資賺錢行為竟然會被認定為犯罪呢?

今天,我們和大家一起來梳理這個問題。

01

原本以為是“投資賺錢”行為

怎會被認定為犯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明确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前述規定,隻明确了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同時存在情況應以受賄論處;不過,值得我們注意的是,這并不能代表說明——國家工作人員雖有實際管理經營但沒有出資,又或雖然有實際出資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等情況,就不屬于受賄犯罪。

也就是說,如果公職人員投資做生意,在沒有出資或者參與管理經營的情況下,就有可能被認定為受賄!

難道身在體制内,就不能追求更好更豐富的物質生活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本文的目的正是希望幫助公職人員們識别幾種最為常見的風險。

02

常見的易被認定為受賄犯罪的

8大類“生意行為”

根據我們過往辦案經驗,本文進一步梳理出了當前常見的8類最容易被認定為是受賄犯罪的“生意行為”,供各位公職人員參考。

希望大家對下面提到的這些“生意行為”,保持高度敏感,以免“惹禍上身”後而“得不償失”。

① 有實際參與,但三無 (無管理、無經營、無實際投資)

這種情形是指,企業老闆與公職人員雙方商量好進行合作,但公職人員一方并不以實際的财物出資,而是以“對接溝通”、“管理咨詢”、“款項協調”等行為,進行相關合作,并以此收取投資回報。

公職人員無論是否實際作出了上述行為,這種情形都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受賄犯罪。

例如,A某系某林業局幹部,其與某木材公司老闆B某約定合作,由A某出面幫助“對接溝通”購買林場,此後,B某從銷售木材所得款項中取出20萬元,分兩次送給了A某,最終法院判決A某收受B某的20萬元是受賄犯罪。

② 有實際投資,但無實際項目

這種情形是指,企業老闆與公職人員雙方商量合作,卻并沒有實際項目。公職人員一方隻要從另一方獲得财物的,不管其是否有實際出資,即使是以“資金占用費”“合作意向金”等名義,也可能被認定為受賄犯罪。

例如,公職人員A某得知B某準備經營出租車公司後提出向其投資,B某同意後A某陸續向其投資100餘萬元并簽訂協議,協議中約定A某向B某的出租車公司投資10輛出租車,并且每個月從每輛出租車上獲得收益,後B某收購出租車失敗,出租車公司未開展經營。

A某于是向B某提出結賬,B某按照與A某的協議以10輛出租車每月的收益總額返還了A某240餘萬元,其中100餘萬元系A某前期投入的本金。法院最終認定,A某獲得的240餘萬元中的140餘萬元是受賄款,且屬于索賄。

③ 有實際投資,後又收回投資

這種情形是指,公職人員向企業老闆進行投資,開展項目後,由企業老闆運營推進該項目。但是,項目款到賬後,企業老闆向公職人員一次性返還投資和利潤,或者,支付利潤并以其他方式返還投資。

例如,在前文案例中的行為,A某接受了B某支付給其的100萬元 ,其中50萬元是收回投資,50萬元是獲取利潤。

在實踐中,這種先有實際投資,後又收回投資款項并獲取利潤的行為,相當容易被認定為受賄犯罪。

④ 有實際項目,但不依法簽訂合作協議

這種情形是指,公職人員與企業老闆之間已經商量好了開展合作的實際項目,但雙方卻不依據《民法典》、《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規定,簽訂任何合作協議。

哪怕公職人員是實際出資或實際參與了經營管理,項目款到賬後,企業老闆給予公職人員項目利潤,但由于并無證據證實雙方的投資合作關系是依法成立的,這種漏洞下,一旦對方反咬一口,前述行為将極大可能被認定為行受賄犯罪。

如,某公安局長A某,與老闆B某商定合作開展綠化項目但未簽訂協議,A某随後聯系了其認識的苗木老闆,協調其向B某供應綠化所需的羅漢松,事後B某向A某支付了數十萬現金。

在調查過程中,如果B某在證言中提出其向A某支付的數十萬就是行賄款,其目的是為了獲得A某的幫助和支持。那麼,A某從B某處獲得的數十萬元有很大可能被認定為受賄款。

⑤ 簽訂了合作協議,但三無 (無違約責任、無投資回報期限、無履行期限)

曾經,燕築刑辯團隊辦理過這樣一起案件,一起看看。

某公職人員王某,通過其親屬與一名企業老闆張某合夥做生意,雙方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并且實際出資。

但是,由于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投資回報期限、履行期限等内容,該協議被認定為虛假協議。最終,企業老闆的投資款被認定為該公職人員的受賄數額。

由于雙方簽訂的合同沒有像通常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一樣,對雙方違約後要承擔的責任,前期投資後張某能夠獲得的收益以及收益的支付時間,雙方的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時間,均沒有進行約定。

同時,張某在其筆錄中自行承認了該協議是虛假協議,其目的就是為了以投資的名義給王某送錢,最終張某投入的資金被認定為王某的受賄款。

⑥ 合作的項目内容,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範圍

這種情形主要是指,公職人員和企業老闆商量做生意,雙方在簽訂了正規合作協議後實際出資。但是,雙方合作的項目本就屬于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範圍。

例如,教育系統的公職人員與某老闆合作開辦私立學校,公安系統的公職人員與某老闆共同經營爆破公司,國有企業的公職人員與老闆合作經營該國有企業擔任甲方角色的項目等。

諸如上述這些情形,在實踐中,公職人員獲得投資回報的行為大概率會被認定為是行受賄犯罪。

⑦ 指派親友出面,充當項目代言人

指派親友出面,即公職人員自己不出面也不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由其信任的親人、朋友等按照公職人員的指示行動,與他人合作投資做生意。

這裡,再舉一個真實案例。

某領導幹部讓其侄兒與企業老闆合作工程建設項目,事後,項目投資全部轉入侄兒的賬戶。最終,該領導的侄兒獲得的工程款,均被認定為該領導幹部的受賄犯罪數額。

這個案例說明,即使公職人員沒有親自出面,這種指派親朋好友出面進行代言獲取利潤的行為,也有可能被認定為行受賄犯罪。

⑧ 合作投資款,不走公賬戶,卻進私人賬戶

曾經,我們辦理過一起職務犯罪案件。

某國有企業與一家民營企業合作項目,由于合作的投資回報沒有進入國有企業的公賬,而是轉入了該國有領導的私人賬戶,最終,這筆投資回報被認定為行受賄的犯罪金額。

實踐中,一些國有企業人員為了圖方便,會使用個人賬戶過賬或轉賬,實則這些行為的涉刑風險很高。因為,國有企業資金屬于國有資産,合作投資款應對公走賬,不得随便進入私人賬戶。

03

寫在最後

随着社會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人進行投資并期待得到收益,投資的方式也越來越多樣。與此同時,司法認定也會越來越專業、複雜,即使從事法律工作的人也需要仔細甄别、判斷。

建議公職人員和企業經營者們在遇到類似問題時謹慎對待,以遠離刑事法律風險。

追求更加美好、豐富的物質生活,是每個人無可厚非的權利,但公職人員由于工作内容的特殊性需要比普通人更加警惕,中紀委五次全會公報提出“堅定不移深化反腐敗鬥争,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可以看出反腐敗将會是一項長期的、持續的工作。

如何平衡好公職人員身份與發展副業賺錢?或許立法者和廣大公職人員都應該把這個問題擺在案頭,作出解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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