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20年第3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甲公司與乙自然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乙以現狀毛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甲負責該土地的拆遷整理工作。合同簽訂後,甲向乙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600萬元,乙依約向甲交付了土地。國務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确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據此,因上述行政法規的出台,使得甲公司無法取得拆遷主體資格,無法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遷整理工作,進而甲公司無法取得合同約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甲公司在多次與乙自然資源局溝通、尋求解決路徑均無果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由乙自然資源局返還所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賠償損失。
法律問題 :法律法規出台導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能履行,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所支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能否支持?
不同觀點
甲說:支持說
該說認為,當事人簽訂合同後,由于法律法規出台導緻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合同内容不能履行,緻使一方當事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如果不允許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将使得本案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狀态,即一方雖然依約取得拆遷整理土地的權利,但是由于無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緻使該權利無法實施,進而無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另一方自然資源局雖然交付了土地,但是該土地卻長久無法得到開發,既無法履行由合同受讓方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義務,也無法實現國家開發土地實現土地增值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不支持本案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既不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也不能實現國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經濟目的,不利于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而鑒于本案導緻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國家法律法規出台,并非合同當事人的過錯,故本案僅支持其返還已經支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法定孳息的請求,對于甲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則不予支持。
乙說:駁回說
該說認為,本案甲公司不能取得拆遷許可證并非由于乙自然資源局的原因導緻。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能履行,系由于國家法律法規出台導緻,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乙自然資源局并無過錯,亦未構成根本違約,故對于甲公司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請,現行法律并未賦予相應解除合同的規範基礎。由于國家法律法規出台導緻合同不能履行是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商業風險, 應基于風險負擔原則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故對于本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拆遷、整理内容不能履行,及甲公司不能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而不能實現其開發房地産的締約目的的風險,均應由甲公司自行承擔。對于甲的訴訟請求,應判決駁回。
法官會議意見 :采甲說
本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時,我國法律法規尚允許市縣政府之外的市場主體對土地實施拆遷和整理工作。在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合同履行期間,由于法律法規出台導緻合同無法履行,并非合同當事人的合同不履行行為造成,也非原《合同法》第121條(《民法典》第593條)所規定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而屬于不可抗力。在此情況下,應對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訴請予以支持,使得合同雙方當事人從合同僵局中走出來,以提高經濟效率、促進經濟發展。鑒于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不能履行均無過錯,故對當事人一方關于賠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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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二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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