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吹牛”軟件使用了與微信相似的紅包界面和聊天表情,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騰訊科技公司)和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簡稱騰訊計算機公司)将“吹牛”軟件的開發運營方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分别對“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兩案進行一審宣判。
法院認定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因實施不正當競争,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需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9萬餘元。
認定涉案“微信表情”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原告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故判決被告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1萬餘元。
“微信紅包”:有影響的裝潢
原告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起訴稱,被告的“吹牛”軟件中的電子紅包頁面與原告“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相同或構成實質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和“微信”整體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作為同類産品、服務的經營者,整體抄襲、全面摹仿“微信紅包”的全流程設計、軟件界面及圖标設計,極易造成相關公衆混淆或誤認,構成不正當競争。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權和進行不正當競争的行為,就其不正當競争行為為原告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450萬元。
“微信”應用軟件中“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微信紅包開啟頁”
“微信紅包”案被告辯稱:電子紅包的創作設計來源于生活中的實物紅包,因此“微信紅包”不具有獨創性;“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被告還辯稱,原告進行作品登記前有大量與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發表,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不具有獨創性;被告使用的電子紅包與涉案作品存在差異。因此,被告未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
“吹牛”應用軟件中被控侵權的“紅包聊天氣泡”和“紅包開啟頁”
“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傳其軟件與“微信”應用軟件存在關聯,相關公衆不會産生混淆或誤認。因此,被告未實施不正當競争行為。
“微信表情”:構成美術作品
原告在“微信表情”一案中訴稱,涉案微信表情生動、形象、富有趣味,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騰訊科技公司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提供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微信表情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不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雖然涉案聊天表情構成美術作品,但是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已經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過高,缺乏法律依據。
“吹牛”被控侵權的表情
法官釋法
“微信紅包”案裁判要旨
在“微信紅包”一案中,原被告雙方的争議焦點主要為:“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是否構成作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否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争行為。
北京互聯網法院法官指出,首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顔色與線條的搭配比例、圖形與文字的排列組合,體現了創作者的選擇、判斷和取舍,展現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其與被告提出的相似或相近的電子紅包在顔色搭配與變化,文字、線條、圖形的排列組合與位置設計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具有獨創性。
其次,被告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與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分别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未經許可進行使用,使用戶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使用原告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三,“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是“微信紅包服務”的整體形象,其相關頁面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具有美化服務的作用,應當屬于“有一定影響的服務裝潢”。但微信整體頁面僅是軟件類産品的常規設計,沒有體現獨特性,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服務裝潢”。
此外,被控侵權頁面與“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在整體視覺效果上構成近似,容易造成公衆的混淆和誤認,系不正當地利用他人的勞動成果攫取競争優勢,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競争秩序,故構成不正當競争。
“微信表情”案裁判要旨
在“微信表情”案中雙方的主要争議焦點為:騰訊科技公司是否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被告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主審法官認為,首先,涉案的“微信表情”均為采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設計,在線條、色彩運用等方面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其創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故騰訊科技公司自該日起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
其二,關于被告提出的“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兩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長短和形狀等多方面均存在客觀可識别的明顯差異,且兩表情傳遞出的情緒和含義明顯不同,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獨創性。
其三,關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捂臉”表情與金某申請注冊的商标一緻,且金某申請注冊商标時間早于涉案“捂臉”表情登記時間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涉案“捂臉”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和發表時間均早于金某申請商标注冊的時間,且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商标由金某創作完成,不能證明金某是涉案“捂臉”表情的作者。
其四,關于被告提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來自盧某表情包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盧某的表情包早于“嘿哈”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不能證明原告不是涉案“嘿哈”表情的著作權人。
其五,關于被告提出部分涉案“微信表情”來自微信表情開放平台投稿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來自開放平台的聊天表情的提交時間和上架時間均晚于涉案“微信表情”的發表時間,不能證明原告不是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人。
最後,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記者觀察
審判疑難新型案件 樹互聯網治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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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
原标題:“吹牛”軟件也有“微信紅包”“微信表情”?
北京互聯網法院e案e審:侵權!
記者:韓芳 | 圖片來源:北京互聯網法院 | 編輯:冼小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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