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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成計算比例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1-19 21:33:08

(2018)魯民再267号裁判要旨: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激勵協議》中約定的2013年度收入。L主張應以現金流為标準計算,即其在2013年度為A公司實現的所有現金流入,其中包括催收的2012年度租金及預收的2014年、2015年的部分租金;A公司抗辯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規定的權責發生制為标準計算,即A公司2013年度的營業收入。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确認、計量和記錄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當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進行會計确認、計量和報告。”上述規定明确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規範的是企業辦理會計事務的行為。權責發生制是按照收益、費用是否屬于本期為标準來确定本期收益、費用的一種方法,是企業進行會計确認、計量和報告所必須遵守的财務制度。現金流是按照收益、費用是否在本期收到或付出為标準确定本期收益、費用的一種方法。權責發生制考量的是企業經營狀況,不是考量勞動合同履行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有明确的調整範圍,不是調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激勵協議》的依據。另一方面,從《激勵協議》内容字面解釋,既然約定的是收入目标就應該是實際收入,這是從字面最淺顯的理解,不應該根據企業的經營情況來定。

本案中,A公司與L簽訂了《激勵協議》,協議第一條關鍵指标為2013年度收入目标,表明該協議旨在為A公司創收。L催收及預收的現金收入,對A公司經營來講亦是有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争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争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A公司主張以權責發生制來解釋2013年度收入,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與L簽訂《激勵協議》時或在之後的履行過程中,向L釋明2013年度收入按照權責發生制為标準來進行核算的情況,A公司應承擔約定不明的舉證責任。在協議無特别約定采用權責發生制計算2013年度收入的情況下,A公司在兌現超額獎勵時對勞動者的權利進行限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A公司提交的山東六合會計師事務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審計報告》載明:美樂彙商場2013年度營業收入為20559497.43元,預收款項為5766018.69元。L對《審計報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推翻。因此,L在2013年度為A公司完成收入26325516.12元。

根據《激勵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年收入指标完成100%,同時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績效薪酬按100%發放。A公司已向L支付了全額績效薪酬,應推定A公司認可L已經完成成本控制目标。根據該協議第三條第二項的約定,L作為A公司的運營總監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15%作為超額獎勵。因此,A公司應支付L超額獎勵的數額為948827.40元[(26325516.12-20000000)×15%]。

提成計算比例(如何計算提成工資)1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民再267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于志婧,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槐蔭區,現住濟南市槐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宇,山東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槐蔭區振興街道陽光新路33号101。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迎春,山東盈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柳,山東盈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再審申請人于志婧因與被申請人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壹佰公司)勞動争議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濟民一終字第378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魯民申980号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于志婧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宇,被申請人陽光壹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迎春、楊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志婧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于志婧與陽光壹佰公司于2013年簽訂了《2013年陽光壹佰美樂彙商業管理公司管理人員薪酬激勵協議》(以下簡稱《激勵協議》),該協議的法律性質系對雙方之間勞動合同的變動和補充。權責發生制是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中用于規範企業行為的,二審判決适用上述法律法規,用權責發生制來解釋雙方《激勵協議》中約定的2013年度收入目标,無視簽訂《激勵協議》的目的和背景,偏離了用勞動法調整勞動争議糾紛的基本原則,嚴重侵害了于志婧的合法權益。2013年度收入目标應指勞動者(于志婧)在2013年度通過自己的勞動為用人單位(陽光壹佰公司)實現的所有現金收入。2.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陽光壹佰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在一審期間均沒有形成和提交,該部分證據系陽光壹佰公司單方編造,不足以作為有效證據進行質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該維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和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濟民一終字第378号民事判決,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決。

陽光壹佰公司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志婧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再審申請。1.《激勵協議》中約定的年度收入目标、年度成本支出是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的年度收入和支出,于志婧主張以現金流方式進行計算,于法無據。二審判決未否認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但《激勵協議》的内容應合法。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了企業應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進行會計确認、計量和報告,《激勵協議》也應當符合上述規定。陽光壹佰公司一直嚴格遵守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的計量核算辦法,從未以現金流計算收入支出。2.陽光壹佰公司為激發勞動者的積極性,與于志婧簽訂了《激勵協議》,其目的是為了激勵勞動者拓展新業務,創造比上一年度更好的業績。陽光壹佰公司在2012年的現金流收入已遠超出雙方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2013年度收入2000萬元的目标。因此,雙方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2013年度收入目标應是2013年當年的實際收入,不包括預收的部分。于志婧作為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對此是明知的。3.雙方在一、二審中均認可《激勵協議》中年度成本是指2013年當年實際發生的成本。成本與收入是相對的概念,收入也應當是指2013年度的收入。4.陽光壹佰公司把于志婧在2013年度預收的2014年的部分租金,在2013年末全部結轉為2014年主營業務收入,在2014年度逐月結轉,未将預收款項計入2013年度收入。5.預收是與實收相對應的概念,存在不确定性,預收的收入并不是陽光壹佰公司在2013年當年的實際收入。6.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充分,陽光壹佰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會計憑證、納稅證明、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均是對一審提交證據的有效補充。

于志婧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陽光壹佰公司支付超額獎金985393.80元,訴訟費由陽光壹佰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于志婧原系陽光壹佰公司運營總監,負責陽光壹佰公司所屬美樂彙商場的商業招商運營工作。2013年,陽光壹佰公司作為甲方,于志婧作為乙方,雙方簽訂《激勵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經友好協商,就乙方2013年工作目标及薪酬激勵的有關各項協議如下:一、責任内容:關鍵指标:2013年度收入目标2000萬元。其他指标:1.2013年度成本支出1400萬元(不包含物管支出589.34萬元);2.安全指标:全年無任何安全事故發生;3.多種經營收入不低于70萬元。二、期限及基本薪酬:1.雙方一緻同意,責任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甲方根據乙方目标的完成情況,認為乙方不适合或者不必要再被聘任從事管理職務的情況下,乙方确認該協議自行終止。3.乙方在該有效期限内,甲方支付基薪9萬元人民币(稅前),每月預付6923元人民币(稅前),基本薪酬按全年13個月發放。三、績效薪酬與考核依據:1.績效薪酬:乙方績效薪酬為11萬元人民币(稅前)。績效薪酬年終根據目标完成情況考核後兌現,具體考核發放方式如下:(1)年收入指标完成100%,同時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績效薪酬按100%發放;(2)年收入指标完成90%-100%,同時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績效薪酬按80%發放;(3)年收入指标完成80%-90%,同時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績效薪酬按60%發放;(4)年收入指标達不到60%,無績效薪酬。(5)如發生安全事故一次以上,績效薪酬扣除30%。(6)如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一次以上,無績效薪酬。(7)除安全指标外,其他考核指标每有一項未完成,績效薪酬扣發10%。2.超額獎勵:超額獎勵部分年終根據目标完成情況考核後兌現,具體考核發放方式如下:(1)在收入增加的同時,成本支出指标允許同比例上升。(2)超額完成年收入目标值,在成本支出控制在考核指标之内的前提下,超額獎金按照超出部分進行比例提取,具體提取标準如下:運營總監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15%;招商經理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8%;運營經理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8%。五、其他說明:1.本協議書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1-6月份基本薪酬差額部分,在年終績效獎金核算後給予扣除。2.績效獎金與超額獎金于次年考核後兌現。3.本協議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4.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甲方落款處加蓋陽光壹佰公司人力資源部公章,乙方落款處由于志婧簽字确認。該協議還對于志婧的保密、誠信、盡職、勤勉、廉潔等責任進行了規定。該協議未填寫簽訂日期。除于志婧外,姚然及傅玉玲亦與陽光壹佰公司簽訂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協議。于志婧主張因美樂彙商場在2013年初招商情況不理想,陽光壹佰公司為了提升商場商鋪的出租率與其協商簽訂了上述激勵協議,該協議實際簽訂于2013年6月份,因其前六個月的工資已經發放,故在激勵協議的第五條第一款中進行了說明,雖然協議自2013年1月1日生效,但1-6月份的基本薪酬與其已經發放的工資的差額部分,要在年終考核後再兌現。陽光壹佰公司則主張協議的協商與簽訂是有過程的,其堅持主張協議确實簽訂于2013年1月。雙方一緻認可,該協議中的所有任務目标隻針對美樂彙商場,該協議中第一條成本控制目标中的589.34萬元物管支出為協議簽訂時預算出的成本支出,該支出為約定而非年終核算的固定支出數額。于志婧主張,因其主管招商租賃,而物業管理為其他負責人員,其無法控制物業管理的支出情況,故在協議中約定了589.34萬元物管支出的成本不算做其考核結果。陽光壹佰公司則主張,雖然約定1400萬的成本控制目标不含589.34萬元物管支出,但具體扣除時應以實際的物管支出數額進行扣除,而非約定的589.34萬元。另查明,陽光壹佰公司已經向于志婧全額支付了11萬元的基本薪酬及11萬元的績效薪酬。于志婧還主張,該協議簽訂後,經其與其團隊成員的努力,2013年度美樂彙商場實現收入26569292.12元,超額完成工作目标,超額部分為6569292.12元。陽光壹佰公司應按超額部分的15%向其支付超額獎金,共計985393.80元。為證明其主張,其向一審法院提交其個人制作的《濟南陽光壹佰美樂彙商業全年收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統計明細表一份,該表載明了美樂彙商場在以上時間段内收取該商場内商鋪等對象的租金、物業管理費、水電費等資金共計26569292.12元,其中包含部分2012年的租金、物業管理費、水電費,整個2013年的租金、物業管理費、水電費及部分2014年、2015年的租金、物業管理費。于志婧向一審法院說明,在協議簽訂時雙方約定的收入的含義即2013年度美樂彙商場的所有收入,包含預收的來年或後年的款項,故其依據其與陽光壹佰公司每月的對賬情況制作了上述統計表,作為主張其超額獎勵的計算依據。陽光壹佰公司對上述統計表的真實性及于志婧對2013年度收入的解釋不予認可。其認為雙方約定的“2013年度收入目标2000萬元”特指2013年度的營業收入,而該年的營業收入僅為20559497.43元。為證明其單位2013年度營業收入的情況,其提交山東六合會計師事務所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魯六合會審字[2014]第22012号《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美樂彙商業管理分公司審計報告》(以下簡稱《審計報告》)一份。該審計報告顯示,經對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美樂彙商業管理分公司審計,美樂彙商場2013年度營業收入為20559497.43元(其中租賃收入為18152003.92元,物業管理收入為2146671.69元,其他收入為260821.82元);營業外收入79140元;營業成本為15224254.98元(其中職工薪酬1924715.20元,能源2496378.65元,折舊為7582983.04元,營運費用為1094847.41元,其他為212533.68元),預收款項為5766018.69元,無預付款項。預收款項即預收的2013年之後的租金、物業管理費。陽光壹佰公司主張因雙方約定的2013年度收入特指2013年度的營業收入,預收款項5766018.69元為預收的2013年之後的款項,該預收款項應算作未來的收入,而不應計入2013年度的收入并作為計算于志婧超額獎勵的依據。陽光壹佰公司向一審法院說明,收入本身為一個特定的财務概念,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的規定,“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緻所有者收益有所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該準則第九條還規定“企業應當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進行會計确認、計量和報告。”而所謂的權責發生制及以權利和責任的發生來決定收入和費用的歸屬期,凡是在本期内收到的和已經發生的或應當負擔的一切費用,不論其款項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為本期的收入和費用處理;反之,凡不屬于本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也不應作為本期的收入和費用處理。《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依據企業核算收入的法定準則,雙方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2013年度收入”就是特指該年度的營業收入,預收款項僅能作為企業的負債進行核算,而不能計入當年的收入。于志婧對陽光壹佰公司提供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還主xx光壹佰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并未告知其收入特指營業收入,而是向其承諾隻要在2013年收入公司的款項均作為計算其超額獎勵的依據,其也是按照該标準每月同公司進行的對賬。于志婧為證明其與陽光壹佰公司主要管理人員就超額獎勵的問題進行了協商、陽光壹佰公司在協商中承認了其2013年度完成的收入目标為2600多萬元,向一審法院提交錄音兩份。其中一份電話錄音為2014年1月24日其與陽光壹佰公司綜合管理部副經理徐玉華之間的通話記錄。該錄音中記載了徐玉華向于志婧告知其超額獎勵應刨除預收款項進行兌現,其聽後對該解釋不予認可,并向徐玉華陳述公司與其簽訂協議時承諾的是按照包含預收款項進行核算收入。徐玉華在通話中說明其沒有參與激勵協議的協商過程,但協議由其執筆,超額獎勵的核算标準公司現在的意思是應刨除預收款項。雙方還在該通話中談論了其他内容。另一份錄音為2014年2月17日,為于志婧、姚然、傅玉玲三人與陽光壹佰公司總經理解君的面談記錄。該錄音中記載了于志婧等三人與解君就超額獎勵應當如何核算的談話過程,在談話中于志婧等三人堅持主張“2013年度收入”應以現金流進行核算,即應當将預收款項也作為計算超額獎勵的依據,而解君則主張不應将該款項作為計算依據,雙方在談話中未對“2013年度收入”形成統一意見。解君在談話中提到陽光壹佰公司與于志婧等三人就超額獎勵提出過三種方案,一種為陽光壹佰公司提出的獎勵于志婧等三人20多萬元,一種為50多萬,一種為于志婧等三人提出的200多萬元。同時解君在該談話中說明,陽光壹佰公司在與于志婧等三人簽訂激勵協議時提出的“2013年度收入”就是指不含預收款項的收入。于志婧等三人對解君的陳述不予認可,其說明其2013年12月核對提成時已按包含預收的現金流總數向陽光壹佰公司的相關領導報送了其計算的超額獎勵的數額,但相關領導均未提出異議。陽光壹佰公司對上述兩份錄音質證後認可以上兩份錄音記載内容的真實性,但說明并未在錄音中認可于志婧對“2013年度收入”的解釋,其工作人員在錄音中明确表示了預收款項不應作為超額獎勵的依據,而應依據會計準則中的權責發生制認定2013年度的收入。即使錄音中提到了于志婧主張的2600多萬元的金額,其也僅指該數額為收費數額,而非收入金額。于志婧對收入的主觀臆斷是沒有依據的。于志婧還提供2013年12月24日,于志婧與陽光壹佰公司副總經理李文的短信來往記錄一份。該記錄載明:于志婧:“李總,給您發過去了,您看一下。另外,我按照2550的收入計算,加上我們另一半的年薪,總的獎金約為200萬。”李文:“獎金怎麼算的,給我個詳細。”于志婧:“我們三個的總提成比例是31%計算是170.5。加上剩餘的一半工資。我是11,傅玉玲跟于志婧各9萬。”“李總,扣除8個商鋪,剩餘解約成本712979元。”李文:“沃爾瑪減出來了?”于志婧:“沃爾瑪本來就沒有算。”其還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與李文及2014年1月31日、2月17日與解君就超額獎勵進行協商的短信記錄。陽光壹佰公司質證認為其無法确定上述短信是否确為其公司總經理解君及副總經理李文發送,且短信中的内容均為單方陳述,不能證明相關負責人對收入進行了确定。

除對“2013年度收入”理解存在分歧外,雙方對于志婧等三人是否完成了激勵協議中的成本控制目标也存在争議。于志婧等三人主張,其已經完成了成本控制目标。理由如下:第一,其完成的收入任務為26569292.12元,按照雙方約定,成本與收入對應的比例為70%,且不含物管支出589.34萬元,依此标準核算,其成本應控制在18598504.484元(26569292.12元×70%),而且該成本目标還不含589.34萬元的物管支出成本。陽光壹佰公司審計報告中顯示其2013年營業成本為15224254.98元,該審計報告中的營業成本應為包含了物管支出成本的數據。故,依據陽光壹佰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完成了成本控制目标。第二,依據雙方簽訂的激勵協議的約定,于志婧等三人隻有在完成成本控制目标的情況下,陽光壹佰公司才會向其支付11萬元的績效薪酬,現該績效薪酬已經全額發放,證明陽光壹佰公司已經認可了其完成了相應的成本控制目标。陽光壹佰公司則主張,于志婧等三人未能完成成本控制目标,不符合領取超額獎勵的條件。其認為根據雙方約定,成本與收入對應的比例确實為70%,但是于志婧等人隻完成了20559497.43元的營業收入,依照雙方約定的比例,于志婧等三人應當完成了成本目标為不超過14391648.201(20559497.43×70%)元(不包含589.34萬元物管支出成本),但經審計該年度的營業成本為15224254.98元,且該成本即為不包含589.34萬元物管支出成本的審計結果,于志婧等三人的成本控制考核沒有達标,故其不同意向于志婧等三人支付超額獎勵。針對雙方争議的審計報告中的2013年度營業成本15224254.98元是否包含了物管支出的成本支出,經一審法院指定舉證期限,陽光壹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另查明,于志婧于2014年3月3日向濟南市槐蔭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陽光壹佰公司向其支付超額獎金985393.80元。該仲裁委審查後,作出濟槐勞人仲[2014]63号《仲裁決定書》,以于志婧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其受理範圍為由,決定對于志婧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于志婧不服該勞動仲裁結果,向一審法院提起了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于志婧與陽光壹佰公司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激勵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予以遵守并保證該協議的履行。但就本案審理來看,雙方存在着重大分歧,包括協議簽訂的時間、協議的内容及實際履行等方面。

雙方首先的分歧在于該協議的簽訂時間。該協議雖未寫明簽訂時間,但該協議的第五條約定:“1、本協議書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1-6月份基本薪酬差額部分,在年終績效獎金核算後給予扣除。”該條款中基本薪酬差額年終考核扣除的約定,表明原告于志婧前六個月的工資已經發放,故在協議中約定了基本薪酬差額年終考核扣除。基于此,可以印證于志婧的主張,即該協議實際簽訂于2013年6月份。陽光壹佰公司雖主張該協議簽訂于2013年1月,但其一是未就此進行舉證,二是未能對該協議的第五條進行合理解釋,故對其提出的該協議簽訂于2013年1月份的主張不予采信。因此該協議實際簽訂于2013年6月份。

雙方另外的分歧在于協議約定的内容及實際履行狀況。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焦點問題:一是協議中寫明的“2013年度收入2000萬元”應當如何理解及實際履行是什麼狀況;二是于志婧等三人是否完成了激勵協議中約定的成本控制目标。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于志婧主張2013年度收入即指針對美樂彙商場,通過其招商租賃工作的努力,為陽光壹佰公司在2013年帶來的現金流入。該現金流入的時間為2013年,但應包含2013年及以後的商鋪租金及物業管理費等。陽光壹佰公司則主張2013年度收入特指2013年度營業收入,雖為2013年收取、但實際為該年度以後的商鋪租金及物業管理費等收入應為預收款項,依據會計準則,該款項隻能列入該2013年度公司的負債,而不算作該年度的收入。一審法院認為,“收入”二字在日常生活中與在會計核算中确實存在不同的含義。依據中科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輯、商務印書館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第6版)》的解釋,收入的含義為:“收進的錢财”。依此解釋,“2013年度收入”即指2013年收進的錢财的總數額,此數額應當包含了預收的來年的租金和物業管理費等。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财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的三十條規定:“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緻所有者收益有所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當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進行會計确認、計量和報告。”權責發生制指以權利和責任的發生來決定收入和費用的歸屬期,凡是在本期内收到的和已經發生的或應當負擔的一切費用,不論其款項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為本期的收入和費用處理;反之,凡不屬于本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也不應作為本期的收入和費用處理。依據此會計專業知識解釋“2013年度收入”則應理解為美樂彙商場向商戶收取的租賃期僅發生在2013年的租金及物業管理費等項目。

雙方就協議約定的以上内容之所以出現如此巨大分歧,源于立場不同、角度不同和協議本身所載内容不夠清楚。但本案糾紛的産生雖直接源于該協議,但需要考慮該協議簽訂的前提和背景。雙方之所以簽訂此激勵協議,首先是基于于志婧與陽光壹佰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那麼在對雙方争議内容作出認定時不可脫離此前提。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在勞動争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争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現雙方對“2013年度收入”的理解産生了分歧,原因在于雙方對激勵協議中的具體條款約定不明。陽光壹佰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其與勞動者相比處于訂約的優勢地位,其具備更多的專業知識,其應當承擔更多的釋明義務。在合同條款涉及專業知識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釋明專業知識的特有含義,确保勞動者能夠明确的預見其所付出的勞動将會得到的具體回報。但陽光壹佰公司并未舉證證明于志婧等三人對此解釋為明知的,也未舉證證明其向于志婧等三人明示過“收入”即指會計準則中的“營業收入”。而且依其解釋,會計準則中的收入還包含了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兩項分類,也并非特指營業收入,其将收入特指為營業收入的解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應當承擔約定不明的舉證責任。

此外,雙方簽訂該協議,意在通過多勞多得的方式激勵于志婧等勞動者,最終目的是為美樂彙商場帶來更多、更好的效益。從常理來說,如果在協議簽訂之前,美樂彙商場的招商非常“火爆”,無需于志婧等勞動者特别付出,那麼雙方也就無需簽訂本案涉及的激勵協議。事實上雙方簽訂激勵協議,表明美樂彙商場在該協議簽訂前存在着一定的招商困難。

既然如此,雙方以簽訂激勵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訂立目的又在于調動勞動者工作的積極性,從而為用人單位創造更多的利益。于志婧等三人作為美樂彙商場的運營管理者,承擔着商場招商與租金、物業管理費收取等工作任務,無論是對租賃期限在2013年的租金及物業管理費的收取,還是對租賃期限在2013年以後的上述款項的收取,均是勞動者的勞動成果,此勞動成果即使為預收,增加的現金流入對企業來說也是有利的。陽光壹佰公司應當對于志婧等三人為其帶來利益的勞動成果支付勞動報酬,而不應基于會計核算的技術性、專業性要求忽視勞動者的勞動付出。

還需要說明的是,無論于志婧是否通曉或者應當通曉财務會計知識,既然雙方在簽訂協議時未特别明确“2013年度收入”特指财務專業用語或含義,則陽光壹佰公司在兌現相關激勵時以特定财務專業用語或含義來對于志婧的權利進行限制,明顯無理。

故基于本案所涉協議簽訂的背景、本意及目的來進行解釋,一審法院采納于志婧對“2013年度收入”的解釋,認定該約定的含義為2013年美樂彙商場與于志婧等三人工作相關的現金流入。

關于2013年度收入數額,于志婧等三人主張為26569292.12元,并提交《濟南陽光壹佰美樂彙商業全年收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明細表一份予以證明。一審法院認為該統計表格為于志婧單方制作,且陽光壹佰公司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對其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陽光壹佰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雖也為陽光壹佰公司單方委托作出,于志婧對其真實性也不予認可。但于志婧并未提交具有證明力的證據推翻該審計報告,也未申請對相關内容進行司法審計,該審計報告為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第三方審計機構出具,故對該審計報告予以采信。依據該審計報告的審計結果,陽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營業收入為20559497.43元,該年度預收款項為2013年以後的租金及管理費收入,共計5766018.69元,該兩項現金流入合計26325516.12元,故于志婧等三人2013年度完成的收入任務為26325516.12元。該審計報告中還記載了美樂彙商場2013年度營業外收入為79140元,因于志婧僅主張與其工作有關的現金流入計入收入總額,該營業外收入無法證明與于志婧付出的勞動相關,不應計入收入總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即于志婧等三人是否完成了成本控制目标。《激勵協議》中約定了2013年的成本支出為1400萬元,但也約定了“在收入增加的同時,成本支出指标允許同比例上升”。因此,在一審法院認定收入為26325516.12元的情況下,其對應的成本控制目标應為18427861.284元。陽光壹佰公司依據審計報告,主張其公司2013年度未計算物管支出的營業成本為15224254.98元。關于陽光壹佰公司提出的2013年營業成本不含物管支出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合法有效的财務審計作為對企業經營狀況的全面分析,其對成本的審計應是全面的審計,而不應漏審部分成本。如确實存在漏審内容,陽光壹佰公司應再行舉證加以證明。但經一審法院限期舉證,其實際未能舉證證明。因此,綜合以上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于志婧等三人已經完成協議中對成本控制目标的約定。此外,在《激勵協議》中約定,在完成成本控制目标的情況下,陽光壹佰公司向于志婧支付11萬元績效薪酬。而實際情況是該績效薪酬已經全額發放,由此也可以印證一審法院對于志婧已經完成成本控制目标事實的認定。

綜合以上分析,于志婧等三人2013年度完成的收入數額為26325516.12元,同時其完成了成本控制目标,陽光壹佰公司應當按照雙方《激勵協議》的約定,向于志婧支付超額獎金948827.40元。于志婧要求支付超額獎金985393.80元的訴訟請求不準确,應以一審法院認定的數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陽光壹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志婧支付超額獎金948827.40元;二、駁回于志婧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陽光壹佰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陽光壹佰公司負擔。

陽光壹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審期間陽光壹佰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載明,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美樂彙商業管理分公司系于2012年11月23日注冊成立;陽光壹佰公司提交的《2012預收款統計表》、《收款憑證》、《2014年美樂彙商場收取歸屬于2013年度款項明細表》和相關款項的收取憑證、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至12月的轉賬憑證,山東稅通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魯稅通稅鑒字(2014)072号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納稅申報鑒證報告及證明等證據證實,陽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度系采用權責發生制進行記賬、核算及納稅的;陽光壹佰公司提交的《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美樂彙商業管理分公司專項審計報告》(魯六合快審字[2015]第22012号)載明:商業管理分公司商業模塊2013年度審定總收入20559497.43元,主營業務成本15224254.98元(其中,物業管理等其他項2491609.69元);2014年度審定總收入23831815.77元,主營業務成本15540002.80元(其中,物管費用項2988430.61元)。二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一、如何理解和計算雙方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年度收入、年度成本和超額獎勵;二、于志婧是否完成了雙方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考核目标及其應得的超額獎勵數額。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确認、計量和記錄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财政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授權制定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當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進行會計确認、計量和報告。第三十條規定,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緻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陽光壹佰公司作為我國境内的有限公司,應當依據上述規定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對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計量、核算,且陽光壹佰公司在實際經營中亦是按照權責發生制對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計量、核算和納稅的。另,于志婧雖主張自美樂彙商場開業,一直按照現金流對其進行考核,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且陽光壹佰公司對此亦不予認可。綜上,陽光壹佰公司與于志婧簽訂的《激勵協議》應當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雙方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年度收入和年度成本亦應按照權責發生制的規定來理解,于志婧主張的超額獎勵也應按照權責發生制的規定來核算。陽光壹佰公司主張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理解和計算雙方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年度收入、年度成本和超額獎勵,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于志婧以“現金流入”的方式理解和計算其和陽光壹佰公司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年度收入、年度成本和超額獎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于志婧雖對陽光壹佰公司一審提交的《審計報告》,及二審提交的《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美樂彙商業管理分公司專項審計報告》不予認可,但于志婧對此既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也未申請對陽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度收入、成本等情況進行司法審計,且該兩份審計報告均是由第三方山東六合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會計準則等規定,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對陽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度收入、成本等情況的客觀反映,陽光壹佰公司二審提交的專項審計報告中的2013年度收入及成本是對一審提交的審計報告中2013年度收入及成本的細化,其主要内容是一緻的。因此,對該兩份審計報告予以确認,并對于志婧與陽光壹佰公司在《激勵協議》中約定的年度收入、年度成本和超額獎勵以該兩份審計報告為依據進行核算。

陽光壹佰公司主張在《審計報告》的2013年度收入中應扣除沃爾瑪(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及物業管理費用5985360元。二審法院認為,于志婧等三人原審提交的短信無法證實陽光壹佰公司的上述主張,且該主張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與《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關于企業收入與核算的規定,不予支持。根據審計報告的審定,2013年度美樂彙商場的總收入為20559497.43元,于志婧超額完成了收入2000萬元的目标,超額部分為559497.43元。2013年度主營業務成本為15224254.98元,扣減物管等支出成本2491609.69元後為12732645.3元,亦完成了成本支出控制在1400萬元内的指标。陽光壹佰公司主張成本15224254.98元中未包含物管支出的費用,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于志婧2013年度收入目标超出部分為559497.43元,依照協議約定的15%計提超額獎勵應為83924.61元。于志婧等三人預收的2013年之後的5766018.69元,系她們的勞動成果,因陽光壹佰公司未與于志婧約定2014年度超額獎勵的激勵協議,參照2013年度獎勵機制确定于志婧2014年度的應得超額獎勵。2014年度美樂彙商場審定的總收入為23831815.77元,超額完成了收入2000萬元的目标,超出部分為3831815.77元。2013年度于志婧等三人預收的2014年度款項為5766018.69元,占2014年度總收入的24%。2014年度主營業務成本為15540002.80元,扣減物管費用2988430.61元後為12551572.2元,亦完成了成本支出控制在1400萬元内的指标。于志婧按照協議約定的15%計提超額獎勵應為137945.37元(3831815.77元*24%*15%)。因此,陽光壹佰公司共應支付于志婧超額獎勵為221869.98元。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第三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凡支付個人應納稅所得的企業(公司)、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組織、軍隊、駐華機構、個體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第三條規定,按照稅法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是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必須依法履行。第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下列所得,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一)工資、薪金所得;(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三)勞務報酬所得;……第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并暫時停止支付其應納稅所得。否則,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負擔。故,對于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問題,陽光壹佰公司與于志婧應按照上述規定執行,如雙方因此發生争議,亦應由稅務機關處理。

綜上,陽光壹佰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決第二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項;二、撤銷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決第一項;三、陽光壹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志婧超額獎金221869.9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陽光壹佰公司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緻。

本院再審認為,

本案系勞動争議糾紛,當事雙方争議的焦點為:陽光壹佰公司應否支付于志婧超額獎勵及超額獎勵的數額。

陽光壹佰公司與于志婧簽訂的《激勵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激勵協議》中約定的2013年度收入。于志婧主張應以現金流為标準計算,即其在2013年度為陽光壹佰公司實現的所有現金流入,其中包括催收的2012年度租金及預收的2014年、2015年的部分租金;陽光壹佰公司抗辯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規定的權責發生制為标準計算,即陽光壹佰公司2013年度的營業收入。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确認、計量和記錄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當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進行會計确認、計量和報告。”上述規定明确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規範的是企業辦理會計事務的行為。權責發生制是按照收益、費用是否屬于本期為标準來确定本期收益、費用的一種方法,是企業進行會計确認、計量和報告所必須遵守的财務制度。現金流是按照收益、費用是否在本期收到或付出為标準确定本期收益、費用的一種方法。權責發生制考量的是企業經營狀況,不是考量勞動合同履行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有明确的調整範圍,不是調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激勵協議》的依據。另一方面,從《激勵協議》内容字面解釋,既然約定的是收入目标就應該是實際收入,這是從字面最淺顯的理解,不應該根據企業的經營情況來定。本案中,陽光壹佰公司與于志婧簽訂了《激勵協議》,協議第一條關鍵指标為2013年度收入目标,表明該協議旨在為陽光壹佰公司創收。于志婧催收及預收的現金收入,對陽光壹佰公司經營來講亦是有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争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争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陽光壹佰公司主張以權責發生制來解釋2013年度收入,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與于志婧簽訂《激勵協議》時或在之後的履行過程中,向于志婧釋明2013年度收入按照權責發生制為标準來進行核算的情況,陽光壹佰公司應承擔約定不明的舉證責任。在協議無特别約定采用權責發生制計算2013年度收入的情況下,陽光壹佰公司在兌現超額獎勵時對勞動者的權利進行限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陽光壹佰公司提交的山東六合會計師事務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審計報告》載明:美樂彙商場2013年度營業收入為20559497.43元,預收款項為5766018.69元。于志婧對《審計報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推翻。因此,于志婧在2013年度為陽光壹佰公司完成收入26325516.12元。

根據《激勵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年收入指标完成100%,同時其他指标完成目标值,績效薪酬按100%發放。陽光壹佰公司已向于志婧支付了全額績效薪酬,應推定陽光壹佰公司認可于志婧已經完成成本控制目标。根據該協議第三條第二項的約定,于志婧作為陽光壹佰公司的運營總監提取年收入超出部分的15%作為超額獎勵。因此,陽光壹佰公司應支付于志婧超額獎勵的數額為948827.40元[(26325516.12-20000000)×15%]。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決;

二、撤銷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濟民一終字第378号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濟南陽光壹佰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 姚 鋒

審判員: 宮恩全

審判員: 董 兵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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