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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辯護詞

職場 更新时间:2025-01-11 00:16:11

辯 護 詞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辯護詞(關于)1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被告人***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一案,北京市中倫文德(重慶)律師事務所受***委托,指派***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接受委托後,辯護人通過會見,組織律師團隊反複閱卷,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承辦人多次溝通,經過對本案的認真研究分析,并結合庭審情況,現就被告人***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成立。

一、從立法本意出發,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應當依法進行嚴格限定。

涉黑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依法嚴懲,這是中央确立的掃黑除惡的基本方針,當然不能動搖。但依法嚴懲并不意味着對刑法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涉黑犯罪構成要件一概作擴張解釋。相反,中國現實的政治社會結構、涉黑犯罪在 整個違法犯罪體系中的地位以及其處罰面臨的沉重負面後果,決定了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認定應依法采取謹慎、嚴格限制的立場。

1.嚴格限定涉黑犯罪的成立範圍是由其在整個違法犯罪構造體系中的地位決定的。

一般情況下,一個地區如果治安案件數量多,在沒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情況下,就會引起刑事案件數量和犯罪率的快速上升;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如果缺乏及時有效治理,會形成鼓勵違法的氛圍,進而滋生嚴重犯罪。作為有組織犯罪形态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犯罪集團,都非一天長成的,普通犯罪生長為黑惡犯罪同樣需要演進過程。無論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還是惡勢力,都與普通違法犯罪沒有得到有效治理密切相關。

長期以來,我國奉行的是政府主導的社會經濟發展模式,政府對社會及其資源配置有強大的動員、管理和控制力,該模式下黑惡違法犯罪的滋生、存在、維系和發展都面臨制度性障礙,政府主導的社會經濟發展模式天然具有從根本上防止黑惡犯罪生長的制度性優勢。在這種國家管理體制與社會機制下,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犯罪集團即便在現實社會存在,往往隻能例外性地存在于那些基層政權薄弱的地區或某些特定區域、行業、領域。也許正是考慮到我國這一實際情況,直至今日刑法規定的最高級别的有組織犯罪形态仍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刑法并不承認我國社會自身存在黑社會組織。無論是政策的執行,還是法律的實施,都要契合社會實際情況,眼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展實際和其在整個違法犯罪中的地位根本上決定了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應采取格外嚴格的立場和态度,避免擴大化,這是我們在掃黑除惡專項鬥争中需要堅守的基本理性。

2.謹慎認定涉黑犯罪有利于減少社會對抗,也是貫徹刑法罪責刑相适應原則的要求。

罪責刑相适應源于人類根深蒂固的道德情感,也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刑法》第5條明确規定了罪責刑相适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掃黑除惡專項鬥争絕非僅是一項法律活動,帶有很強的政策性和政治性。實踐中,涉黑犯罪的概念早已超出法律範疇,是個極具社會和政治雙重否定性評價的術語或話語體系。而且,對犯罪人而言,涉黑犯罪在社會、政治上的否定性評價及其産生的負面後果甚至可能遠遠超過其在法律層面的否定性評價及後果。行為一旦被定性為涉黑犯罪,這個标簽對犯罪人及其家庭和社會關系都會産生強烈的負面效應。沉重的标簽應慎重且有節制地适用。

二、從目的動機出發,涉案團夥不具有稱霸一方,對抗現有政權,并對當地社會形成非法控制的主觀故意,不宜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以稱霸一方,實現對社會的非法控制為終極目标,試圖在正式國家管理體系之外另外建立組織系統,動搖國家對社會的有效管理與控制,體現出與政府對社會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根本性對抗。這正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所在,也是中央一再強調掃黑除惡專項鬥争具有深刻政治意義的原因所在。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立、發展、壯大及組織實施各類犯罪活動均為追求“稱霸一方,對抗政權,實現非法控制”目标的實現。但涉案團夥明顯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這一本質特征,其成員之間的聚集、聯系以及開設賭場、搶劫、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的實施單純是為攫取經濟利益,而非有目的性、組織性地對抗現有政權,建立一套獨立的非法地下秩序。

1.涉案團夥未積極尋求“保護傘”的庇護。

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縱容”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對抗政權,逃避法律秩序管治與懲處通常會采取的典型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張軍在談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特征時曾提出“有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司法實踐當中80%、90%都認定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如果沒有這個特征,認定起來就格外謹慎”,是因為在我國現有法律體制下,若沒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包庇或縱容,一個犯罪組織想在長期發展壯大的過程中順利逃避法律打擊,并發展到與現有政權相對抗,對當地形成非法控制的階段幾乎不可能。

本案中,正是因為涉案團夥并沒有對抗政權,實現非法控制的長期目标,故其未曾在國家機關内部積極拓寬、維系人際關系,尋求“保護傘”庇護。

2.涉案團夥沒有向政權機關滲透。

縱觀本案,涉案團夥沒有安排其任一親屬或成員到政府機關任職,以期達到滲透政府機關,為組織的犯罪行為尋求長期庇護的目的。相反,涉案團夥的成員均是文化程度較低的社會閑散人員,沒有任何政治地位,大多數成員迫于生存壓力加入團夥,通過一些非法手段獲取經濟來源以維系生存。

這樣一個沒有任何政治成分的犯罪團夥僅依靠一些非法手段獲取經濟利益以求生存,如何與現有政權相對抗,并非法控制一方政治、社會、經濟,這顯然難以實現。

三、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基本特征出發,本案***等人的犯罪團夥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不宜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一)組織性特征

1.組織規模

(1)本案人數沒有達到穩定的10人,沒有形成穩定的犯罪組織。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四款第一項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是指“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确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對于“人數較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15〕291号,以下簡稱《2015年紀要》)解釋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有一定規模,人數較多,組織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

理解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穩定的”、“人數較多”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不能斷章取義。

從表面看本案成員已達10人以上,似乎符合“人數較多”的規定。但刑法規定的“人數較多”的前提是“穩定的犯罪組織”,即“人數較多”是指在同一時期持續達到10人,而非把不同時期的人數加起來累計達到10人。如果同一時期沒有達到10人就談不上“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就不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09)382号(以下簡稱《2009年紀要》提出“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種手段制造‘人員頻繁更替、組織結構松散’的假象”。但本案人員更叠是事實,并非制造假象。

(2)本案各成員之間關系特殊,存在近親屬等特殊關系。

涉案團夥成員基于熟悉的人際關系而自然結合,并非為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糾集在一起。由于近親屬、姻親等固有社會關系的存在,導緻被告人之間必然會産生聯系、聚集,這種自然産生的聯系與聚集更多是基于自然的人際關系,并非基于共同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2.組織成員——涉案團夥組織成員不具有穩定性、持續性、系統性。

(1)涉案團夥大部分成員均存在中途加入或退出團夥的情況,并非長期且穩定的參與涉案團夥。詳細情況見統計表。

(2)公訴機關指控***等人為組織骨幹成員,但他們在涉案團夥中的時間并不長,與涉案團夥尚未形成緊密關系。

***等人作為被指控的骨幹成員,加入涉案團夥的時間短,與涉案團夥未形成緊密關系,進一步說明涉案團夥不具有組織上的穩定性,相反可以看出,涉案團夥内部的成員構成較為松散。

(3)涉案團夥到後期,已将全員解散,大部分成員已退出涉案團夥。

3.組織層級

(1)本案不存在層級關系。

“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應該是在“形成穩定犯罪組織”的前提下,各成員比對出來的。通過辯護人在前面所列的各被告人入職離職時間表,無法區分出“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

因此,本案不存在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之分,隻有在個案中的主次之分,個案之間比對中的罪輕、罪重之分。

(2)首要分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的組織、領導行為,并不能當然視為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行為。

***公司是經工商部門合法登記注冊的公司,把***公司視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由此推論出來的錯誤結論就是公司領導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公司規定就是黑社會行規、紀律,公司領導與員工的關系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層級關系。

首要分子***對員工催收欠款過程中的違法或犯罪沒有親自指揮或發出指令,并沒有在具體犯罪案件中起到“決策、指揮、協調”的作用。***雖然組織員工開會,但是為了解催收欠款情況,安排催收對象(誰的錢欠的久了該要了),并沒有告訴員工怎樣收款,采取什麼手段收款。

(3)骨幹成員參與涉案團夥的時間不具有持續性,導緻涉案團夥大部分時間組織層級存在斷層。

在涉案團夥發展的10餘年間,骨幹成員參與涉案團夥時間僅*年。在其餘大部分時間,受指控的涉黑組織并不存在骨幹成員,組織層級長時間存在斷層,不具有穩定性。

4.組織平台——涉案團夥不存在公司、幫會等任何形式的有形載體作為犯罪的依托或外殼。

本案不存在公司或幫會等組織結構緊密的外在形式,涉案團夥未依托任何有形載體加強團夥内部的緊密性,僅是在實施某個犯罪行為時的臨時聚集。在沒有設置外部組織形式的情況下,成員内部之間的層級關系、職責分工便難以得到固定,工作安排、日常聯系等便難以有效落實,這樣的組織必然缺乏緊密型。

5.組織聯系——涉案團夥成員之間的聯系并不緊密,未建立穩定的聯系機制,平時僅是通過電話聯系,也未開展定期開會等活動加強日常聯系。

聯系方式是成員關系是否緊密的判斷标準之一。 但從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各被告人均稱成員之間平時聯系僅是通過電話,并未定期開會,也未建立固定的聯系模式。涉案團夥實施犯罪行為時,并未有證據證明要求成員必須參加,更多是臨時能聯系上誰,誰正好有時間能參加就參加,完全是零散型的聚集,并非規模化聚集。

6.組織管理——涉案團夥未對成員進行集中統一的管理。

各成員除參與涉案團夥活動外,均可自由安排,未要求各成員固定的上班地點與時間,隻是臨時有事情時電話聯系,臨時集合。公訴機關指控涉案團夥租用民房或賓館安排成員集中食宿是為強化對組織的統一管理,但根據各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團夥僅為初到望亭鎮沒有住所的成員安排臨時住宿,時間較短,且其中部分成員住所由其自己花錢租住,僅是基于情面解決個别成員的臨時住宿問題,并非安排所有成員長期集中住宿以強化管理。

7.幫規幫約——涉案團夥未設立明确嚴格的組織章程、行為規範、成員加入與退出機制、賞罰分明的獎懲制度等管理制度進行管理,《起訴書》所指控的所謂不成文的紀律規約僅是一種江湖習慣,且并未實際執行。

(1)涉案團夥未建立嚴明的管理制度,《起訴書》指控的不成文的紀律規約僅是一種江湖習慣,并不是明令下達,成員必須遵守的嚴格幫規。

公訴機關指控的“約定俗成的紀律和要求:必須保持手機暢通,随叫随到,未經請假不得離開野三關集鎮;讨債要有氣勢,讓對方産生懼怕,但又不能下手太重。”

黑社會組織規約一般是為維持組織穩定或安全而設定,并非像本案指控的不成文規約,是一般公司都可能有的要求。

比如出租車行業、維修行業,都有可能要求“必須保持手機暢通,随叫随到”。

“讨債要有氣勢,讓對方産生懼怕,但又不能下手太重。”一方面是為了達到要回公司欠款的目的,跟“維持組織穩定或安全”無關。另一方面“又不能下手太重”也說明他們本身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觀惡性。而且這些所謂的規約,大部分是在特定場合對特定員工所講,并沒有用于約束所有員工。

《起訴書》指控的不成文規約主要依據各被告人的供述,但公安機關的訊問明顯帶有目的性,故意引導各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相吻合。其中供述的“不準吸毒”、“不準惹事生非”等紀律要求明顯系合法合理的規則,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屬性。

(2)《起訴書》指控的不成文的紀律規約大多并未實際執行。

本案指控的紀律規約并未實際執行,也未達到控制成員行為的管理效果,更多隻是一種形式上的噱頭,并未嚴格依據所謂的紀律規約進行管理。

(二)經濟性特征

雖然涉案團夥中個别成員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但大多數成員經濟實力一般甚至較低,成員之間經濟獨立,楊明國并未對經濟進行統一管控、統一支配,也未有計劃、有組織地将獲利用于團夥的整體發展規劃,成員各自将自我獲利用于個人消費。這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系統性地獲取利益,積累團夥組織經濟實力,并不斷發展壯大組織的經濟特性具有明顯區别。

1.經濟實力金額鑒定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問題。

本案“非法所得”“非法放貸未收回收入”都是依據***會計師事務所司法鑒定這一證據得出的,而該鑒定結論僅依據被告人供述作出,且沒有鑒定人簽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和司法會計準則,存在嚴重的程序問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本案成員向親朋好友借款所得資金并非是為資助犯罪,也不能計入涉案團夥的經濟實力。

如果債權人及親朋好友是資助犯罪,那就應該把這些債權人都以共同犯罪論處,才更符合邏輯。事實上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債權人明知被告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提供資金支持。

正因為把被告人對外借款錯誤認定為“資助”,才導緻不計成本地認定本案違法所得及經濟實力。

3.涉案團夥未衍生集體資産,未形成資金池,也未對集體活動産生的獲利進行統一管理和集中支配,各成員之間經濟獨立,自行管理經濟收支。

(1)涉案團夥的利益分配方式是單次犯罪獲利的坐地分贓,并非進行集中分配與集中管理。

涉案團夥實施搶劫、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獲利後往往是坐地分贓,并未進行集中管理,也未單獨留存一部分資金作為團夥的集體運作資金,每一次分贓後獲利則歸各成員各自所有,自行管理,自主支配。

(2)涉案團夥通過實施犯罪行為所産生的非法獲利并不是成員的主要經濟來源,并不能維系成員的日常生活,絕大部分成員均有其他正常的收入來源。

涉案團夥帶來的獲利并不足以完全支撐各成員的日常生活開支。多名被告人均供述其在團夥中多年,拿到手不過幾萬元。絕大部分成員都有其他的經濟來源,參與團夥安排的活動所獲利僅是輔助性經濟來源或在無業期間的暫時性經濟來源,各成員的經濟來源并未完全或主要依賴于涉案團夥,甚至主要靠自己的正當經營維持家庭正常的基本生活。

4.涉案團夥成員個人經營的收益未上交,未納入組織收入。

涉案大多數被告人,都在從事不同的行業,有自己合法的經營收入。如有經營服裝店的、有經營生物油的、有做土方工程的等等,但這些被告人的收入并未上交,也沒有強制這些被告人必須将經營收入上交進行統一支配,更沒有如果不上交經營收入将受到怎樣的懲罰等嚴苛的約束機制,說明涉案團夥對成員的經濟并未進行完全掌控。

5.涉案團夥的獲利并非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支持組織的生存和發展,涉案團夥并沒有“犯罪再生産”、坐大成勢的意願和能力。

“一定經濟實力”在《2009年紀要》解釋為“一定的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坐大成勢,稱霸一方的基礎。”,反過來說,如果沒有坐大成勢,沒有稱霸一方,就無法考量或無需考慮“一定的經濟實力”

《2015年紀要》解釋“‘一定的經濟實力’,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獲取的,足以支持該組織運行、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經濟利益。……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應具有的‘經濟實力’在20-50萬元幅度内,自行劃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數額标準。是否将所獲經濟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系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是認定經濟特征的重要依據。無論獲利後的分配與使用形式如何變化,隻要在客觀上能夠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的作用即可認定。”

事實上涉案團夥不僅沒有坐大成勢,而且還因為大量借款收不回來已經面臨倒閉。自己公司的錢都要不回來,何談稱霸一方?

縱觀全案證據,未有證據證明涉案團夥使用獲利進行了投資等再次衍生财産的行為。涉案團夥的獲利分配後均用于個人揮霍或消費,并未将獲利集中進行投資,以形成“以黑養商”“以商護黑”模式,實現組織不斷發展壯大的目的。可見涉案團夥的意圖僅是攫取短期的經濟利益,通過一些非法手段快速獲取小額經濟收入,而未對組織的長遠發展做長期打算。

(三)行為性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三項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特征規定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衆”。

《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2018年1号指導意見》)第10條規定“為确立、維護、擴大組織的勢力、影響、利益或者按照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财産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衆”。

1.本案具體犯罪事實都是為催收欠款而發生的案件,并非為确立、維護、擴大組織的勢力、影響、利益或者按照紀律規約、組織慣例而實施的違法犯罪。

催收欠款雖屬于“利益”,但上述解釋的本意絕非指單一一項即可,而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存續期間幾項交叉、混合發生。

2.本案催收欠款過程中發生的案件,都是偶發,并非有組織地違法犯罪活動。

“有組織地進多次行違法犯罪活動”是指對犯罪活動事先有計劃、有安排,“有組織”并非指人所在的組織。

本案公司員工在催收欠款過程中發生的案件,開始的目的都是找債務人催收欠款。在催收前不知道是否能找到債務人,也不知道債務人是否還款、什麼态度。在催收欠款過程中,與債務人發生口角或者找不到人,才使沖突進一步升級,以緻發展為尋釁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詐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案件。沒有事先就商量好,或事先安排要把哪一位債務人抓到公司關起來、找哪一位債務人去打他、去砸他家門、堵他家鎖眼。因此,沒有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3.本案因催收欠款發生的案件,對象都是特定的債務人,沒有“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财産權利”。

放貸的不特定不等于收貸(催收欠款)的不特定。收貸對象是特定的,因此本案侵犯對象是特定的。

4.本案被告人沒有“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衆”的行為。

“作惡”絕不是指一般違法犯罪行為,盡管一般違法犯罪也是惡,但并不屬于“欺壓、殘害群衆”。

“欺壓、殘害群衆”是指經常性地對社會不特定對象(事發前無選擇)實施的故意傷害、敲詐勒索、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行為。

而本案都是圍繞催收欠款發生的,對象都是不還款的債務人,并沒有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實施違法犯罪。

5.本案僅有幾起犯罪事實使用暴力行為,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暴力為基本犯罪手段的特征。

《2018年1号指導意見》第9條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并随時可能付諸實施。”

本案員工追讨欠款過程中,很少使用暴力,不符合黑社會動辄使用暴力,以暴力為基本犯罪手段的特征。

雖然《2018年1号指導意見》第9條還規定“暴力、威脅色彩雖不明顯,但實際是以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為依托,以暴力、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為基礎,足以使他人産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産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産、工作、生活的手段,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哄鬧、聚衆造勢等手段。”

但這是建立在有暴力基礎上的,如果沒有實施過很多暴力,就不會有“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可以依托。

6.關于綽号與紋身。

綽号分兩種,一種是昵稱,是同事、親朋好友根據被稱呼者的名字、曾用名、小名叫出來的。一種是根據某人的為人、特征,别人背地裡叫出來的,也就是人送外号。

本案被告人的綽号,明顯是根據本人名字、曾用名演繹而來,具有昵稱性質,并不是人送外号。

關于紋身,辯護人注意到本案補充偵查時,特意拍了有紋身的幾被告人的紋身照片。黑社會可能有紋身,但不犯罪的人也可能有紋身,所以,紋身并不是黑社會的典型特征,不能據此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

(四)危害性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第四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社會危害性特征規定為“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1.涉案團夥并未形成非法控制。

《2018年1号指導意見》第11條第二款規定了認定“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标準,我們就根據各項規定來一一分析本案是否符合。

第11條第二款規定“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稱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第(1)項規定“緻使在一定區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業内從事生産、經營的多名群衆,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嚴重違法活動侵害後,不敢通過正當途徑舉報、控告的”。

本案被害人沒有不敢通過正當途徑舉報、控告的,相反大部分一審法院認定的尋釁滋事案、敲詐勒索案等案件,都是被害人報警的,并經過公安機關調解或處理。這也是我們要求法院調取經過公安、法院處理相關案件檔案的原因之一。

第(2)項規定“對一定行業的生産、經營形成壟斷,或者對涉及一定行業的準入、經營、競争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的”。

本案沒有對任何行業的生産、經營形成壟斷,也沒有對任何行業準入、經營、競争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

第(3)項規定“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内造成嚴重影響的”。

被告人的犯罪隻限于因公司債務而起的糾紛,沒有“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更不可能“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内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4)項規定“幹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産、經營、生活,并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内造成嚴重影響的”

員工在追讨欠款過程中雖有幾起堵鎖眼、堵門影響債務人生活的案件,但因債務糾紛引起,且人數有限,并沒有“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内造成嚴重影響”。

第(5)項規定“幹擾、破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正常生産,經營、工作秩序,在相關區域、行業内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緻使其不能正常生産、經營、工作的;”

本案也沒有這樣的事實發生。

第(6)項“多次幹擾、破壞黨和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衆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或者緻使上述單位、組織的職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第(7)項規定“利用組織的勢力、影響,幫助組織成員或他人獲取政治地位,或者在黨政機關、基層群衆自治組織中擔任一定職務的;”

第(8)項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情形。”

本案也沒有第六至八項規定的事實發生。

特别提示:辯護人認為上述各項規定的行為,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應交替發生,并非指一兩項就可套用該司法解釋。

綜上,涉案團夥既沒有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形成非法控制,也沒有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2.涉案團夥并未與當地政權相對抗。

根據前文論述,涉案團夥并未發展“保護傘”,也未組織人員向當地政權組織進行滲透。相反,涉案團夥中多人先後曾受到行政拘留、罰款、勞教等行政處罰或其他刑事處罰,涉案團夥并未尋求“保護傘”保護成員免受法律懲處,而是選擇接受。雖然涉案團夥的行為破壞了現有的法律秩序,但其無法逃避相關法律懲處,更無法與現有政權相對抗,進而建立一套非法地下秩序。

綜上所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是一個長期的從量變到質變的過程,結合其在違法犯罪構造體系中的地位以及刑法罪責刑相适應原則的要求,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應當嚴格限定。另外,從上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目的動機及四個基本特征的分析可知,本案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隻是普通的犯罪團夥。懇請貴院予以充分考慮。

辯護人:朱代恒

北京市中倫文德(重慶)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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