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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期限的法律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0 09:13:37

擔保合同期限的法律規定(法律貼士案例個人在擔保合同的公司負責人處簽字捺印)1

裁判要旨:

如何理解個人在公司負責人處簽字捺印,是否具有個人擔保的意思表示。首先應考慮擔保人提供個人擔保是否具有相應的權利外觀,一般表現為:個人在擔保方處簽字捺印,且個人的簽字捺印與公司印章區分明顯,從形式上看擔保人個人簽字捺印行為的效力并不及于公司。本案董幸娟個人專門在擔保協議首部擔保方處簽字捺印,表明其身份為擔保方,其後又專門在擔保方落款處負責人前方手寫“擔保”二字并捺印,表明其簽字的身份代表董幸娟個人,董幸娟作為具有豐富商業經驗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必然清楚其專門書寫擔保字樣并簽名捺印的行為産生的相應法律後果。其次,擔保人是否具有個人擔保意思表示應結合案件事實認定。本案董幸娟認為其是億霆公司員工,卻不能提交相應證據證明,不能認定其行為系代表億霆公司履行公司擔保行為,同時,本案法庭審理調查中,段先君、啟源公司均提出,因對董幸娟比較了解,考慮到董幸娟個人的經濟實力,才要求董幸娟個人提供擔保,進一步印證董幸娟具有個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

從本案延伸意義來看,擔保人個人是否具有個人擔保的意思表示,應結合擔保個人在借款協議上的簽字行為、是否具有個人擔保的意思表示,并結合其他案件事實綜合分析認定。

裁判文書:

青 海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青民終28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董幸娟,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漢族,住青海省西甯市城北區建設巷51号5棟412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鞏志強,青海西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重科,青海西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先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甘甯鎮帥家村8組32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有華,北京策略(西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孫解元,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雙龍鎮金龜壩村5組36号。

原審被告:青海億霆商貿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甯市城西區普豐路5号1層19室。

法定代表人:董為正,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順玺,男,該公司職工。

原審被告:青海啟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興海縣長江路128号創新大廈12樓。

訴訟代表人:青海啟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破産管理人。

負責人:蔡亞林,西甯威德清算事務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建華,四川巴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董幸娟因與被上訴人段先君、原審被告孫解元、原審被告青海億霆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霆公司)、原審被告青海啟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董幸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鞏志強,被上訴人段先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有華,原審被告億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順玺,原審被告啟源公司的破産管理人負責人蔡亞林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建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孫解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幸娟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董幸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内容,改判駁回段先君對董幸娟的訴訟請求。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段先君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要求董幸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董幸娟系億霆公司的員工, 2020年 7月23 日, 段先君和孫解元簽訂《協議書》,由啟源公司和億霆公司作為擔保方,在《協議書》上蓋章。因簽訂協議時未加蓋億霆公司公章,而是加蓋億霆公司合同專用章,故段先君要求董幸娟作為億霆公司的代表方,在《協議書》上簽字。億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為正系董幸娟父親,董為正年事已高,不參與公司日常管理,億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董幸娟。該協議簽訂時,億霆公司加蓋合同專用章,并未加蓋公章,因此作為億霆公司實際負責人和經理的董幸娟代表公司簽字, 不是董幸娟個人承擔連帶擔保的意思表示。董幸娟在協議上簽字僅是代表公司,需公司代表簽字,并無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且在《協議書》落款處, 董幸娟隻是在擔保責任人處簽字,并未在擔保方處簽字。本案一審中, 董幸娟提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而一審判決以董幸娟在答辯時僅提出保證期間屆滿,對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沒有提出異議為由,認定董幸娟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 擔保期間已屆滿,段先君喪失向擔保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權利。《協議書》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内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協議書》約定的主債務履行屆滿期為2020年8月30日,即保證責任至2021年2月28日後免除。本案是2021年9月26日立案,明顯已過保證期間,保證人應當免除保證責任。再次,關于違約金的認定,《協議書》僅對剩餘材料款1040347元作了擔保約定,對于違約金并未約定擔保,原文表述為“甲方在項目工地剩餘材料總價為1040347元,材料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支付,則由擔保方代其支付。”該文義為擔保方僅擔保剩餘材料款1040347元,而不包含違約金。同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一審判決直接支持段先君主張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以調整。二審庭審中,董幸娟認可,按照《協議書》約定,董幸娟如承擔責任,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段先君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應予維持。

億霆公司同意董幸娟的意見。

啟源公司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應當維持。案涉《協議書》在簽訂時,協議雙方明知啟源公司已經進入破産程序,協議上加蓋啟源公司無效合同專用章的行為屬董幸娟冒名所為,無論擔保是否有效,其行為法律後果均由行為人自行承擔,對啟源公司不産生任何效力,啟源公司并非承擔保證責任的适格主體。2.董幸娟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協議書》上董幸娟是在擔保方一欄中署名及擔保負責人處簽名捺印,故董幸娟在《協議書》擔保方署名捺印的行為,系其個人為段先君與孫解元之間的債權債務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同時,債權人段先君于2021年1月29日提交網上立案申請,且青海省興海縣人民法院已受理,債權人在法定保證期間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6個月内向債務擔保人提起訴訟,屬于法定保證期間,《協議書》未約定保證方式,屬于約定不明的情形,故保證擔保人億霆公司、董幸娟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段先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孫解元向段先君支付材料款1040347元;2.懇請判令孫解元向段先君支付違約金315225元(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逾期303天,日違約金為欠款總額的千分之一)。兩項合計:1355572元;3.判令董幸娟、億霆公司及啟源公司對上述未付材料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擔保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孫解元、董幸娟、億霆公司及啟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甲方段先君、乙方孫解元、擔保方億霆公司、啟源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乙方孫解元全部接收基建項目,甲方段先君項目工地剩餘材料總價為1040347元(大寫:壹佰零肆萬零叁佰肆拾柒元整)材料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孫解元未支付,則由擔保方代其支付。如違約逾期未付款,逾期一日将支付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截至段先君起訴之日,孫解元未付材料款。

另查明,一審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青25民破1号民事裁定書,受理王榮光對啟源公司提出的破産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清償貨款問題。2020年7月29日,孫解元從段先君處承接《索拉溝銅多金屬礦基建項目》,并将段先君施工場地未使用完的建築材料作價1040347元轉讓至孫解元,約定孫解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全部款項,但孫解元接受并使用建築材料後,至今未清償上述建築材料款。孫解元未按約定及時履行清償義務,顯屬違約,故段先君要求孫解元清償建築材料款1040347元的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二、關于違約金315225元是否成立問題。當事人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征,其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段先君為其債權的履行與債務人孫解元達成一緻協議,約定孫解元按約定的時間未能支付材料款,逾期付款應承擔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且孫解元、億霆公司、董幸娟對違約金數額未提出異議。孫解元給付建築材料款時間為2020年8月30日,現段先君訴求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逾期303日,每日承擔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孫解元未按照協議約定給付合同義務即為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金,即承擔違約金31522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段先君該訴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三、關于億霆公司是否承擔保責任問題。億霆公司為段先君與孫解元之間債權債務提供了擔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方式主要由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本案億霆公司提供擔保屬于保證擔保。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主合同的義務即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因上述債務的擔保合同協議中未約定是一般保證方式或是連帶保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當未約定擔保方式時,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億霆公司應對孫解元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段先君的該訴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四、關于董幸娟是否對孫解元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問題。董幸娟在答辯中僅對擔保方式提出異議,認為保證期間已屆滿,其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答辯意見,對其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未提出異議,且涉案建築材料款轉讓《協議書》中董幸娟在擔保方一欄中署名捺印,故董幸娟在《協議書》擔保方署名捺印的行為系其個人為段先君與孫解元之間的債權債務的保證擔保責任。五、本案保證期間屆滿前債權人是否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本案未約定保證方式,屬于約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擔保人億霆公司、董幸娟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本案債權人與保證人對保證期間未約定,債權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主債務履行期限為2020年8月30日,保證期限屆滿日為2021年3月1日,債權人段先君于2021年1月29日向青海省興海縣人民法院網上遞交起訴狀等相關文書,本案案件流程信息顯示,債權人段先君于2021年1月29日提交了網上立案申請,且青海省興海縣人民法院已受案,本案債權人在法定保證期間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6個月内向債務擔保人提起訴訟,屬于法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擔保人億霆公司、董幸娟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六、啟源公司是否為本案《協議書》中債權債務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适格主體。首先,一審法院依據申請人王榮光的申請,于2020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啟源公司破産一案。2020年3月2日公告,債權人向啟源公司管理人西甯威德清算事務經紀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一審法院于2020年4月8日發出公告,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任何單位不得對啟源公司的礦山、廠房器械設備等财産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毀壞或者有礙行為。一審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億霆公司發出通知立即停止一切生産、經營活動并予以退場。其次,債權人段先君、債務人孫解元、擔保人億霆公司、董幸娟簽訂涉案協議時間為2020年7月23日,該時間段屬于破産案件期間且啟源公司公章由億霆公司支配階段,該合同中的啟源公司的署名及蓋章均系億霆公司的意思表示,對啟源公司不産生拘束力。因此,啟源公司非本案《協議書》中債權債務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适格主體。故段先君的該項訴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段先君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孫解元于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向段先君清償建築材料款1040347元及違約金315225元。二、億霆公司、董幸娟對上述給付建築材料款1040347元及違約金315225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駁回段先君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 17000元,由孫解元負擔。

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中“2020年7月23日,甲方段先君、乙方孫解元、擔保方億霆公司、啟源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糾正為“2020年7月23日,段先君、孫解元、億霆公司、啟源公司、董幸娟形成的《協議書》”,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确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以下争議焦點并作以下分析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争議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關于董幸娟應否對案涉1040347元材料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動機,客觀上存在使一般相對方可理解或接受的外化行為,同時該行為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本案中,如何認定董幸娟在《協議書》上簽字的行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本案的關鍵。

首先,2020年7月23日,段先君、孫解元、億霆公司、啟源公司、董幸娟形成的《協議書》首部記載:甲方段先君,乙方孫解元,擔保方處為億霆公司、啟源公司蓋章,擔保方處還有董幸娟簽字捺印,落款處擔保方處下方負責人處有董幸娟簽字,并在負責人前部手寫“擔保”并捺印,現董幸娟、億霆公司認為,億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幸娟的父親,董幸娟實際管理億霆公司,董幸娟在案涉《協議書》上簽字,是代表億霆公司實施的擔保行為。經審查,億霆公司在一、二審中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董幸娟是其公司員工,不能由此證明董幸娟在《協議書》的簽字行為系職務行為。其次,《協議書》首部擔保方處億霆公司、啟源公司的名稱均為打印,而董幸娟的姓名并非打印形成,其專門在協議首部擔保方處簽字捺印,表明其身份為擔保方,董幸娟又專門在落款處負責人前方手寫“擔保”二字并捺印,表明其簽字的身份為擔保主體的身份,如其僅代表公司簽訂協議,則無需再專門注明“擔保”并捺印,故,董幸娟在本案中應為擔保方,即便董幸娟為億霆公司員工,根據以上分析,其在案涉《協議書》中的身份也是擔保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案涉《協議書》沒有約定董幸娟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董幸娟二審庭審中亦認可如法院認定其為擔保方,則按法律規定是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是否經過保證期間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案涉《協議書》并未約定保證期間,且約定的債務履行期于2020年8月30日屆滿,據此,段先君應在2020年8月30日之日起六個月内要求董幸娟承擔保證責任。經審查,根據一審法院網上立案系統顯示,段先君曾于2021年1月29日向青海省興海縣人民法院遞交本案的起訴狀等相關法律文書,青海省興海縣人民法院已網上受案,後段先君向本案一審法院訴訟,故,段先君已于2021年1月29日主張過權利,其要求董幸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未超過保證期間,現董幸娟主張保證期間已屆滿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董幸娟應對孫解元承擔的1040347元材料款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董幸娟的此節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二、關于董幸娟應否對逾期支付1040347元材料款産生的違約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案涉《協議書》對保證範圍的約定為:“由乙方(孫解元)全部接收基建項目,甲方(段先君)在項目工地剩餘材料總價為1040347元,材料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孫解元)未支付,則由擔保方代其支付。如違約逾期未付款,逾期一日将支付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即本案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擔保範圍僅限于1040347元債務,不包含違約金,該約定亦符合法律規定。故,董幸娟主張其不承擔違約金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因董幸娟并不承擔違約金,本院對一審認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再分析認定。一審判決億霆公司承擔違約金315225元,億霆公司未提起上訴,為對自身實體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董幸娟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4号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孫解元于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向段先君清償建築材料款1040347元及違約金315225元;

二、撤銷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4号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段先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變更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4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青海億霆商貿有限公司對上述給付建築材料款1040347元及違約金315225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董幸娟對上述給付建築材料款1040347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段先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收取。二審案件受理費17000元,由董幸娟負擔 13090元,段先君負擔3910 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雲

審 判 員 王依沙

審 判 員 王 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微

書 記 員 陳 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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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法務之家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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