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沒簽可以不寫辭職報告?《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争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勞動合同沒簽可以不寫辭職報告?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争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勞動者2015年8月提交書面辭職書并離開公司,按一般人的認知,此時勞動關系已經終止,勞動者要求支付2015年一二季度的提成,仲裁時效應當從此時開始計算一年,而勞動者2018年才提起仲裁,早已超過仲裁時效,但再審法院的判決卻認為沒有超過仲裁時效,這是為什麼呢?
筆者認同二審法院的觀點,不認同再審法院的觀點。
案情簡介
2014年2月17日,于某到某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并擔任銷售二部經理。
2015年8月11日,于某因個人不适合擔任公司的工作,提交了書面辭職書并離開公司。
2016年12月13日,于某重新到公司工作,仍任銷售二部經理。
2017年5月3日,于某因身體原因提出辭職,并離開公司。
2018年5月4日,于某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支付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
于某主張的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資為留年終兌現提成部分,其支付時間在本年年終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于某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回公司工作,2017年5月3日離開公司單位,于2018年5月4日提起仲裁申請,故于某的訴請未超過訴訟時效。
績效工資、提成工資均系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通過于某提交的由公司制作的2015年第一、二季度《營銷二部提成彙總表》結合證人徐某的證言,對該兩份提成彙總表予以采信。
判決,公司支付于某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資。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争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争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也就是說,勞動争議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勞動關系的動态多變,需要勞動關系當事人在發生争議的情況下,盡快主張權利,因此,在勞動争議訴訟中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一年仲裁時效更有利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通過付出勞動獲得的勞動報酬,是其維持本人及其家庭生存發展的基本條件,必須加以特殊的司法保護。因此對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向用人單位追索工資等勞動報酬引起的争議,不适用仲裁時效的規定,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于某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辭職,雙方終止了勞動關系,此時若公司欠其2015年提成工資,于某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内主張自己的權利,即使其主張的提成工資應在年終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其于2018年5月4日才提起仲裁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且公司對此也提出抗辯。故,即使公司欠其2015年提成工資,亦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于某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資的訴訟請求。
再審法院認為
首先,二審判決認定以于某辭職的時間作為終止勞動關系的起算時間缺乏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并未對勞動者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辭職後,勞動關系何時解除或者終止作出明确規定。實踐中一般以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辭職申請,并辦理工作交接和離職手續後,或者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後,勞動關系才得以最終消滅,此時勞動者才可以重新就業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
這是因為任何法律拟制的社會關系終止,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和職業特點,勞動者單方提出辭職申請,需要得到用人單位的同意,并辦理相應的離職手續後,雙方才能終止關系。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各自自行其是,辭職者一走了之,用人單位不管不問,不僅有悖于法律規定,而且造成勞動關系秩序的混亂。
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于某辭職後,何時為于某辦理的離職手續或者出具的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故二審判決單純以于某提出辭職的時間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終止的時間法律依據不充分。
其次,提成工資作為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系維系勞動者生存發展及其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應當給予最大程度的保護,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也是用人單位應盡的法定義務和社會責任。
本案中,雖然于某辭職後,在提成工資支付期間屆至時未及時提出追索請求,但在此期間内,于某與公司進行了聯系溝通,并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入職公司,因此,即使于某就其提成工資事宜未及時提出仲裁申請,但基于雙方間勞動關系的特殊性,應當對于某所主張的提成工資給予保護。
判決,公司支付于某2015年第一、二季度提成工資。
案号:(2021)魯民再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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