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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标的無法執行了怎麼處理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0-05 18:45:42

執行标的無法執行了怎麼處理?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張華耀,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執行标的無法執行了怎麼處理?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執行标的無法執行了怎麼處理(執行标的名實不副時)1

執行标的無法執行了怎麼處理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張華耀

轉自: 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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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申請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财産時,案外人可以被執行人僅僅是财産的名義權利人,自己才是實際權利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主張排除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執行标的權利人名實不副的情況很常見,且對各方利益影響巨大:要麼案外人(實際權利人)能夠排除執行,申請執行人無法執行到被執行人名下的該财産;要麼案外人(實際權利人)不能排除執行,實際權利人的實際投入付諸東流,即使實際權利人有權再向被執行人主張權利,但被執行人往往早已缺乏履行能力。

執行标的名實不副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案外人購買房屋等不動産,但尚未完成過戶登記;(2)案外人受讓股權,但尚未完成工商變更登記;(3)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購買不動産或者機動車等,其系被執行不動産或者機動車等的實際權利人;(4)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房地産開發資質開發房地産,其系被執行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實際權利人;(5)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6)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的銀行、證券賬戶,其系被執行賬戶中資金、證券的實際權利人。

那麼,在何種情況下,實際權利人可以排除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強制執行?意即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名下哪些财産不享有信賴可被執行的利益?解決這一問題的核心在于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實際權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并非所有的享有執行标的實際權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強制執行,享有執行标的實際權利隻是排除強制執行的必要條件,但還不是排除強制執行的充分條件。實際權利人如需排除強制執行,則執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讓位的優先權利和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本文通過最高法院的一則案例,對這一規則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并非所有享有執行标的實際權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強制執行,享有執行标的實際權利隻是排除強制執行的必要條件,但還不是排除強制執行的充分條件。案外人如需排除強制執行,則執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讓位的優先權利和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必須達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保護程度。

若執行标的權利名實不副情況發生在申請強制執行債權形成之前,債權人存在基于對債務人的該名義财産權利的信賴才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可能,則可以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名義财産享有信賴利益,執行時可以追及名義财産;若執行标的權利名實不副情況發生在申請強制執行債權形成之後,因不存在債權人基于該名義财産權利的信賴而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可能,則不能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此後的名義财産權利享有信賴利益,執行時不能追及名義财産。

案情簡介

一、貴州高院在審理貴州銀行金沙支行訴連雲礦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中,查封了登記在連雲礦業公司名下的案涉采礦權。該采礦權系貴州煤礦兼并重組期間,因兼并重組依法從旭東煤礦名下變更登記到連雲礦業公司名下。

二、貴州高院作出(2016)黔民初14号民事判決,判決連雲礦業公司等歸還貴州銀行金沙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和罰息。該判決生效後,貴州銀行金沙支行申請執行案涉采礦權。

三、執行期間,旭東煤礦向貴州高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其為采礦權的實際權利人,請求解除對案涉采礦權的查封。貴州高院認為,案涉采礦權被查封時仍然登記在連雲礦業公司名下,故依法作出(2017)黔執異190号執行裁定書,駁回旭東煤礦的執行異議。

四、旭東煤礦不服,向貴州高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貴州高院判決駁回旭東煤礦的訴訟請求。

五、旭東煤礦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旭東煤礦屬于涉案采礦權的實際權利人,本案債權産生或者交易發生時,連雲礦業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礦權名義上的權利,因此貴州銀行金沙支行對采礦權不存在優先受償權利和信賴利益,旭東煤礦可以排除執行。故最高法院二審改判撤銷貴州高院的判決,不得執行案涉采礦權。

裁判要點

關于案外人旭東煤礦能否排除貴州銀行金沙支行的強制執行申請這一焦點問題,貴州高院根據物權法關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規定,認為旭東煤礦與連雲礦業公司的内部約定,不能對抗連雲礦業公司的外部債權人合法債權,因此,旭東煤礦無權以實際權利人為由排除執行。

最高法院沒有簡單适用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認定案外人能否排除執行,而是從兩個層次論證旭東煤礦是否能夠排除執行:第一,旭東煤礦是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第二,旭東煤礦享有的實際權利是否能夠排除本案強制執行。

關于旭東煤礦是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最高法院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論證:(1)從旭東煤礦與連雲礦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和采礦權轉讓系列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角度進行分析;(2)從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此交易的态度進行分析;(3)從旭東煤礦實際經營和對采礦權的實際管領角度進行分析;(4)從連雲礦業公司認同旭東煤礦對案涉采礦權享有實際權利的角度進行分析。

最高法院認為,旭東煤礦對案涉采礦權和所屬煤礦實際占有、經營、管理和收益,連雲礦業公司除挂名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實質性經營和收益,可以認定旭東煤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

關于旭東煤礦享有的實際權利是否能夠排除本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認為,旭東煤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基礎。但并非所有享有執行标的實際權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強制執行,享有執行标的實際權利隻是排除強制執行的必要條件,但還不是排除強制執行的充分條件。案外人如需排除強制執行,則執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讓位的優先權利和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必須達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保護程度。

本案執行标的不存在需要讓位優先權利的情形,亦不存在建築工程優先權和居住權等優先權利的情形。本案執行标的也不存在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問題。本案債權産生或者交易發生時,連雲礦業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礦權名義上的權利,那麼,也就不存在貴州銀行金沙支行基于連雲礦業公司的案涉采礦權産生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的問題。因此,在已可明确旭東煤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且在貴州銀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優先受償權利和信賴利益保護的情況下,本案排除強制執行更符合實際情況。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執行标的權利人名實不副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證明其對執行标的享有優先權或存在信賴利益兩個方面,對抗實際權利人的排除執行。實際權利人主張排除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申請,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因此,此類案件一般會經過執行異議審查程序和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執行異議審查程序和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的價值追求不同。執行異議審查程序注重效率,側重形式審查;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注重公平,側重實質審查。

在執行異議審查程序中,法院往往依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從形式上判斷案外人是否屬于權利人,能否排除執行。例如,如果案外人對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起執行異議,主張排除執行,法院則通過審查不動産是否登記在案外人名下,認定案外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需要注意的是,《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了不動産買受人排除執行的情形,在這些情形中,雖然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但不動産買受人證明符合法定條件的,便可以在執行異議審查程序中排除執行。

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屬于訴訟程序,法院遵循實質審查标準,即使執行标的名義上不屬于案外人,也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特殊情形,案外人在證明其為實際權利人的情況下,法院也可能支持其排除執行的申請。法院是否支持實際權利人的排除執行申請,是從申請執行人是否對執行标的享有優先權或存在信賴利益兩個方面進行認定。

二、執行标的權利人名實不副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名下财産,既不享有優先權,也不存在信賴利益的,則無權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該财産。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标的享有優先權的情形主要包括:對執行标的享有擔保物權和對執行标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申請執行人雖不享有優先權,若對執行标的存在信賴利益,也可以對抗實際權利人的排除執行。

本案最大的亮點在于,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例中明确了認定申請執行人是否對執行标的享有信賴利益的标準,即根據執行标的權利名實不副情況和申請強制執行債權形成時間何者為先,判斷申請執行人是否對執行标的享有信賴利益。

若執行标的權利名實不副情況發生在申請強制執行債權形成之前,債權人存在基于對債務人的該名義财産權利的信賴才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可能,則可以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名義财産享有信賴利益,執行時可以追及該名義财産;若執行标的權利名實不副情況發生在申請強制執行債權形成之後,因不存在債權人基于該名義财産權利的信賴而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可能,則不能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此後的名義财産權利享有信賴利益,即此時的名義财産不是債務人對該債權的責任财産,也就不存在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執行時不能追及該名義财産權利。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着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标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

(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标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已登記的不動産,按照不動産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産,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産和其他動産,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其他财産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财産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标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緻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标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将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九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産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一)旭東煤礦是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二)旭東煤礦享有的實際權利是否能夠排除本案強制執行。

(一)關于旭東煤礦是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的問題

本案中,根據前述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旭東煤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理由如下:

1. 從股權轉讓和采礦權轉讓系列合同的意思表示來看,旭東煤礦和連雲礦業公司均明确案涉企業股權轉讓和采礦權轉讓存在虛僞意思表示和真實意思表示,虛僞意思是為重組轉讓采礦權,真實意思是形式上的重組,實質保留采礦權,即“名重組、實挂名”。

2. 從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此交易的态度來看,如第一點所述,旭東煤礦與連雲礦業公司實行的是“名重組、實挂名”,雖然存在規避企業重組政策的問題,但從案涉煤礦所屬地區的黔西南州能源局出具相關函件為旭東煤礦的權益進行協調的情況來看,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此種形式重組知情且默認。

3. 從旭東煤礦實際經營和采礦權的實際管領角度來看,在案涉采礦權變更登記至連雲礦業公司名下後,依然由旭東煤礦繳納了案涉采礦權的礦産資源補償費及向興仁縣地方稅務局繳納了包括資源稅在内的各種稅費。而連雲礦業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對案涉采礦權和所屬煤礦進行了相關的投入和管理。

4. 旭東煤礦與連雲礦業公司在2015年11月24日,即案涉執行案件貴州銀行金沙支行訴連雲礦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發生訴訟前,簽署了《解除合作協議書》,連雲礦業公司同意将案涉采礦權返還至旭東煤礦名下。雖然此後案涉采礦權未及時變更,但從該協議書可知,連雲礦業公司認同旭東煤礦對案涉采礦權享有實際權利。

據此,旭東煤礦對案涉采礦權和所屬煤礦實際占有、經營、管理和收益,連雲礦業公司除挂名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實質性經營和收益,可以認定旭東煤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

(二)關于旭東煤礦享有的實際權利是否能夠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應排除強制執行。理由如下:

旭東煤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基礎。但并非所有享有執行标的實際權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強制執行,享有執行标的實際權利隻是排除強制執行的必要條件,但還不是排除強制執行的充分條件。案外人如需排除強制執行,則執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讓位的優先權利和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必須達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保護程度。

首先,本案執行标的不存在需要讓位優先權利的情形。案涉采礦權被查封,系依據另案貴州銀行金沙支行訴連雲礦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但在該案金融借款合同中,并未在案涉采礦權上設立擔保物權。同時,本案系普通的金錢債權糾紛引發的保全查封轉執行查封債權,亦不存在建築工程優先權和居住權等優先權利的情形。

其次,本案執行标的不存在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問題。權利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涉及交易者的安全和所有者的安全如何調和的問題,核心是基于信賴利益的交易安全的保護限度問題。在不存在執行标的權利名實不副的情況下,作為債務人實際所有的财産,無論申請強制執行債權發生在何時,執行标的均可被執行追及。如果執行标的存在權利名實不副的情況下,執行債權人是否享有信賴利益是執行标的能否被執行追及的主要考量因素。若執行标的權利名實不副情況發生在申請強制執行債權形成之前,債權人存在基于對債務人的該名義财産權利的信賴才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可能,則可以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名義财産享有信賴利益,執行時可以追及;若執行标的權利名實不副情況發生在申請強制執行債權形成之後,因不存在債權人基于該名義财産權利的信賴而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可能,則不能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此後的名義财産權利享有信賴利益,即此時的名義财産不是債務人對該債權的責任财産,也就不存在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執行時不能追及該名義财産權利。

本案中,貴州銀行金沙支行的債權形成于2013年2-5月,此時的連雲礦業公司并未與旭東煤礦完成形式上的兼并重組,而案涉采礦權也尚未變更至連雲礦業公司名下(案涉采礦權于2013年12月發生變更)。即債權産生或者交易發生時,連雲礦業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礦權名義上的權利,那麼,也就不存在貴州銀行金沙支行基于連雲礦業公司的案涉采礦權産生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的問題。

據此,在已可明确旭東煤礦享有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且在貴州銀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優先受償權利和信賴利益保護的情況下,本案排除強制執行更符合實際情況。

綜上所述,旭東煤礦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21号民事判決;

二、不得執行貴州連雲礦業有限公司興仁縣潘家莊鎮旭東煤礦采礦權(采礦許可證号C5200002009071120032518)。

案件來源

貴州旭東煤礦有限公司、中國信達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分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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