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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全梳理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8 07:56:36

經過廣泛征求意見,民法典總則編的司法解釋曆經一年多的起草終于在2021年12月30日被審議通過。這不僅對于民法典總則編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義,而且對于民法典總則編與分則編的法律适用,民法與商法的法律适用等都具有很強的指引作用。這次民法典總則編的司法解釋既充分尊重吸收先前曆次司法解釋的内容,又在結合實踐發展基礎上對總則編制度的法律适用進行了細化和發展。在諸多制度建設中,尤為顯著的是對法律行為制度進行的整合解釋。衆所周知,作為私法自治原則的規範表達,法律行為制度在整個私法體系中居于當仁不讓的核心地位。我國民法典總則編第六章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單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通過對原有規定進行增、删、修、補,完成了法律行為制度的細化,對司法實踐與學術研究均具有極其深遠的意義。

然而,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往往較為抽象,而作為分則各編之典型“公因式”的法律行為制度尤其如此。因此,如何在後民法典時代繼續發展民法典中的法律行為制度,成為法律人共同體所肩負的一項持久任務。以此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适時發布《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在第五章以七個條文對法律行為的形式(第18條)、重大誤解的認定及其證明責任分配(第19條)、意思表示的誤傳(第20條)、欺詐與脅迫的認定(第21條、第22條)、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法律後果(第23條)、法律行為附不可能條件(第24條)等問題進行了細化與補充。就其内容而言,這些規定源于前民法典時代的司法解釋及相關司法經驗,但又以此為基礎展現出重大進步,為後續的司法實踐與學術研究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以下聚焦于價值理念和解釋方法兩個方面,就《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對法律行為制度的重要發展略作闡釋。

一、以私法自治為核心價值,

充分尊重多層次當事人意思

法律行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作為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具有多種不同的表現形式:既可以由表意人以口頭、書面等明示的方式表達于外,又可以通過可推斷行為等默示的方式作出,甚至包括依誠實信用原則并綜合各種客觀情事所假定的當事人意思。《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關于法律行為的規定充分尊重不同層次的當事人意思,夯實了私法自治在法律行為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24條規定了附不可能條件的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對當事人直接作出的關于條件之意思表示加以解釋的結果。作為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所指向的事實之發生與否原則上應具有或然性,但當事人也可能将完全不可能發生的事實約定為條件,例如“如果太陽明天從西邊升起,我就将筆記本電腦賣給你”“如果下個月地球毀滅,你我關于房屋租賃的約定就作廢”。對此,《民通意見》第75條曾規定,附不可能條件的法律行為一概無效。但是,這并不完全符合當事人的意思。隻有以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作為生效條件時,才表明當事人無意讓法律行為實際發生效力;而在将不可能發生的事實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情形,當事人的意思恰恰是不希望法律行為之效力受該事實影響。所以本條明确區分了生效條件與解除條件兩種不同情形,規定對于前者“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而對于後者則“應當認定未附條件”,至于整個法律行為的效力究竟如何,則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另行作出判斷。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8條的落腳點是民法典第135條第1分句中法律行為的“其他形式”,但其最重要之處在于界定通過可推斷行為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又與民法典第140條關于意思表示客觀要件的規定密切相關。本條的前身為《合同法解釋(二)》第2條,而該條曾一度被理解為承認了事實合同理論。但其實,任何合同必須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事實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意思表示之客觀要件認識不全面的結果。與通過口頭、書面等明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類似,可推斷行為屬于當事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默示方式。例如,乘客一言不發便刷卡登上公交車、地鐵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于此情形,雖然不存在口頭、書面等明示的意思表示,但通過刷卡購票并接受運輸服務等履行行為,已足以推斷出乘客締結有償運輸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本條規定的“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而其中的“意思表示”表明此處并非所謂的事實合同。但要基于可推斷行為訂立合同等法律行為,還需符合雙方意思表示一緻等其他成立要件。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19條第1款确立了民法典第147條規定的重大誤解之認定标準,是在《民通意見》第71條的基礎上完善而成。本款關于“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之規定是對誤解之“重大”要求的具體化。鑒于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之時已産生誤解,便不可能基于真實情況作出更加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判斷,所以“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隻能是一種事後對當時情況的假定,據此得出是否作出該意思表示的判斷便構成假定的當事人意思。那麼于此情形,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探求一個據此行事的理性人在表意人當時所處具體場景下會如何作出決定。本款中的“按照通常理解”即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可以容納包括《民通意見》第71條曾規定的表意人因此所受損失大小等多種合理因素。

二、靈活運用法律解釋方法,

提升制度的科學性與完整性

解釋民法典規定應認真對待其規範文義,司法解釋作為特殊的解釋形式也不例外。《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圍繞具體法律适用問題,靈活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呈現出廣義的法律解釋與規範文義的多重關系,大幅度提升了法律行為制度的科學性與完整性。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21條确立了民法典第148條和149條規定的欺詐之認定标準。相較于其前身《民通意見》第68條而言,本條最重要的貢獻是對“故意隐瞞真實情況”的情形增加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作為限定。這一規定充分采納了學術界的意見,對民法典第148條和149條規定的“欺詐”含義作了必要的限定,符合當前民商事實踐的需要。故意實施的欺詐行為包括(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和(故意)隐瞞真實情況兩種情形,但二者在評價上不應完全相同。在前一種情形下,行為人積極地通過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誤導信息等方式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違反了交易磋商過程中的普遍性不作為義務,必然對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嚴重侵害;而在後一種情形下,相對人隻是因行為人消極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陷入錯誤認識,但由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原則上應由相對人親自搜尋對己方有利之交易信息,除非行為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主動告知的義務。本條明确将隐瞞真實情況的不作為式欺詐限于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的情形,有利于促進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20條參考域外通行規則,将傳達錯誤納入重大誤解的适用範圍,是對民法典第147條的有益補充。《民通意見》第77條雖然對傳達錯誤有所規定,但旨在解決相對人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并未直接觸及法律行為的效力。與此不同,本條一方面規定傳達錯誤也構成法律行為的可撤銷事由,另一方面規定應直接“适用”本解釋第19條确立的認定标準,由此表明傳達錯誤也屬于民法典第147條規定的重大誤解。所謂“誤解”的核心含義是指表意人對其作出意思表示所基于的客觀情況存在錯誤認識,或者對其所為意思表示的客觀意義或者所選取的表意符号存在不當理解。但不論如何,其所涉典型情形發生于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而在傳達錯誤的情形下,表意人選擇由第三人向相對人傳達其意思表示,因此形成不同于典型情形的三人關系。盡管如此,也可以認為傳達人是表意人的喉舌,或者表意人的誤解在于,相信傳達人可以将意思表示準确、完整地傳達給相對人,但事實并非如此。這可以認為是“誤解”之可能文義的邊緣地帶。誤傳适用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則,是域外法例的通行做法。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第3.4條規定,在表述或轉達聲明時發生的錯誤視為發出聲明人的錯誤。《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這一規定充實了重大誤解的适用規則,也有利于與域外規則銜接。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了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法律後果,吸收了《九民紀要》第32條續造《合同法》第58條的司法經驗。民法典第157條将原《合同法》第58條提升至民法總則層次,并對其适用前提作有擴充,将原先的“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改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所謂“确定不發生效力”主要是指在法律行為附生效條件或者需經行政機關批準等情形,該法律行為由于所附條件不成就或者相關事項未獲批準而最終不能生效。所以不論是“無效、被撤銷”,還是“确定不發生效力”,均難以涵蓋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但後者卻存在相同的規範需求。例如在隐藏的不合意時,盡管合同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緻而不能成立,但當事人完全可能因不知合同不成立的事實而履行合同,此時也存在返還财産、折價補償、損害賠償等問題。由于不成立已超出民法典第157條之可能文義的範圍,故是“參照适用”該規定。

作者:申衛星 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 編輯:逯璐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全梳理(申衛星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對法律行為制度的發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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