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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數量規定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8 19:13:24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數量規定嗎?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經營微商,網商,線上銷售的企業家的高危罪名并且以銷售減肥茶減肥藥的居多,因為這些銷售商刑事風險意識不強,沒有嚴格把控商品的進貨渠道,導緻陷入刑事漩渦,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數量規定嗎?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數量規定嗎(淺談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1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數量規定嗎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經營微商,網商,線上銷售的企業家的高危罪名。并且以銷售減肥茶減肥藥的居多,因為這些銷售商刑事風險意識不強,沒有嚴格把控商品的進貨渠道,導緻陷入刑事漩渦。

刑法中關于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如何規定的呢?

我國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産、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緻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從以上條文可知,對于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言,要求行為人必須是“明知”食品有毒仍予以銷售的。

很多人對“明知”這個詞可能會有誤解,殊不知,“明知“這個法律用語和日常生活用語中的“明知”有點不一樣。

日常生活用語中的“明知”,可以理解為“明明知道”,這個“知道”指的是清楚确定完全知道,但是法律用語中,“明知”還包括“應當明知”“推定明知”或者說“知道”和“應當知道”。

如何認定行為人明知其銷售的食品有毒,并不是簡單以行為人的口供承認知道或不承認知道來認定或否定。大多數案件中,嫌疑人口供隻是印證其他客觀證據的工具而已。也就是說,無論行為人自己說知道或不知道都不起決定性作用,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其他客觀證據能否推定出行為人是否“知道”食品有毒或“應當知道”食品有毒。

在司法實踐中是從哪些方面來考察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的行為人是否對食品有毒“明知”呢?

本文搜集了十篇銷售有毒減肥藥的生效判決案例來看法院是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問題的。

一、(2011)閘刑初字第456号

案件類型:銷售減肥藥

判決原文表述:“判斷被告人對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故意,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種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楊某作為一名長期從事保健食品經營的經銷商,應當具備經營保健食品必備手續的常識,也應當清楚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存在一定的區别,對食品的安全性要求更高。本案中,其現無法提供正規進貨渠道的相關證據,且在實際經營中,還委托陳敏等人予以自行包裝散裝膠囊,顯然與正規的操作流程不符,故可以推斷楊濤主觀上對自己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一定的概括認識。而在其産品被食藥監部門查封并明确告知上述食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後,其仍然予以銷售,主觀明知的故意更為明顯。關于各被告人主觀故意的問題,第一,被告人張某甲、陳某、蔣某甲、苗某均曾明确供述其明知涉案的減肥産品中含有西藥成分,且部分被告人之間、被告人與證人之間亦能相互印證;第二,涉案減肥産品的減肥效果、服用後産生的口幹、頭暈等生理表現均符合西布曲明的藥物反應症狀,本案五被告人均具有藥師(學)資格或具有藥學相關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應當知道該減肥産品中并非單純的中藥成分,而是含有相關西藥成分;第三,各被告人均明知國家已發布停止西布曲明制劑和原料藥的生産、銷售和使用的通知,也明知在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查處下,減肥産品紛紛下架的客觀實際,應當明知涉案減肥産品在查禁的範圍之列,事實上各被告人也均未将涉案減肥産品在藥店内上架公開銷售,而是采取私下交易的隐蔽方式予以銷售。故五被告人主觀上系明知涉案減肥産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藥成分,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人陳某及被告人苗某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已盡到審查、注意義務的辯解意見,第一,本案五被告人作為藥店經營者或從事藥品銷售的人員,均明知涉案的減肥産品并非通過醫藥公司等正規渠道銷售;第二,雖然産品包裝上注明了保健品的批準文号,但通過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的網站查詢可知,該批準文号對應的産品名稱“利是金牌清脂膠囊”與涉案減肥産品包裝上載明的“查理芬特Ⅱ速效燃脂營養素”、“利是金牌清脂膠囊”或“查理芬特Ⅲ速效溶脂美顔素”、“利是金牌清脂膠囊”并不完全相符,此外,兩者在産品功能、适宜人群、産品規格等方面的信息亦不相符;第三,經涉案産品包裝上标示的生産商福建省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認,該公司從2010年10月起已停止生産利是金牌清脂膠囊産品,且未生産過查理芬特TM利是金牌清脂膠囊的産品。故根據目前證據不足以證明各被告人已盡到審查注意義務,被告人陳某及被告人苗某的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要點歸納:銷售的減肥藥是否通過正規醫藥公司進貨,銷售人員是否足以盡到審查、注意義務,是否故意采取隐蔽方式銷售,如果都沒有,可以推定銷售人員“明知”商品有毒仍予以銷售,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2013)閘刑初字第1413号

案件類型:在美容院銷售“神奇修身咖啡系列産品”(減肥藥)

判決原文表述:“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楊某某在本市徐彙區漕溪北路XXX号XXX樓B座成立了香港修某某美容纖體中心,對外挂牌香港修某某公司,購進香港修某某(國際)集團連鎖有限公司神奇修身咖啡等系列産品,在提供纖體服務的同時,對外進行銷售。2012年4月、8月,被告人楊某某又先後從他人處接手經營美容院和美容有限公司,對外均挂牌香港修某某公司,銷售該公司神奇修身咖啡等系列産品。2012年3月,香港修某某美容纖體中心徐彙分店被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徐彙分局查處并予以行政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在被明确告知修某某神奇修身咖啡系列産品含有禁止添加的化學成分西布曲明國家已經明令禁止銷售的情況後,将徐彙分店被查處的情況在公司例會上對被告人馮某某、于乙作了通報,要求馮、于二人對修某某公司的神奇修身咖啡系列産品小心銷售。

要點歸納:藥品被行政處罰後仍銷售,可以認定銷售人員抱着僥幸心理繼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類似案例(2014)穗雲法刑初字第1799号

四、(2013)熟刑二初字第0705号

案件類型:在網上銷售泰國減肥藥

2013年2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張某在常熟市虞山鎮商城新村三區47号租住地通過其開設的淘寶網店,以網上銷售、當面交易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崔燕青等人銷售無中文标示的泰國“YANHEE”減肥藥品共計136份,銷售金額合計價值人民币45770元。經檢測,該藥品含有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鹽酸西布曲明成分。

要點歸納:銷售無中文标識的減肥藥,直接推定銷售人員明知銷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五、(2017)浙0624刑初317号

案件類型:網店銷售減肥産品

判決原文表述:“2016年5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張麗春、何玉燦夫婦在明知“閃電SO果素酵母膠囊”為非正規減肥産品的情況下,仍在淘寶網上進貨并在自己經營的兩家淘寶店鋪銷售“WASAO閃電瘦”減肥産品100餘套,其中最後一次進貨50套,銷售金額1.5萬餘元,從中非法獲利7000餘元。該50套的部分産品經紹興市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檢驗,檢驗結果為檢出鹽酸西布曲明。”

要點歸納:銷售非正規減肥産品直接推定銷售人員明知銷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六、(2017)浙0282刑初489号

案件類型:網絡銷售減肥藥

判決原文表述:公訴機關出示證據證明21.微信聊天記錄,證明:被告人張嘉琪等人在微信聊天中談及不敢接陌生客戶、怕被釣魚、紫水晶減肥藥銷售網絡因減肥産品内含有西布曲明、酚酞等成份被查等情況。

關于被告人何顯均、張嘉琪對減肥産品系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明知問題,經審理認為,根據被告人何顯均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何顯均在沒有經過相關部門審批的情況下通過網絡低價購得減肥産品又通過網絡高價予以銷售,減肥産品含有西藥、中藥成份,也沒有生産廠家、生産地址、生産批号及資質證明,對人體健康會造成影響,人食用後會有不良反應,再結合檢測報告及微信聊天記錄,足以認定被告人何顯均明知其銷售的減肥産品系有毒、有害食品。根據被告人張嘉琪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張嘉琪拿到減肥産品後即知道該産品不正規,且有副作用,再結合其微信聊天情況、檢測報告及被告人張嘉琪在庭審中的供述,足以認定被告人張嘉琪明知銷售的減肥産品系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何顯均、辯護人王如峰就此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符事實,本院均不予采納。

要點歸納:通過微信聊天記錄推定行為人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仍銷售。

七、(2014)甬慈刑初字第1340号

案件類型:在藥店銷售減肥膠囊

判決原文表述: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在慈溪市掌起鎮中路橫街83-85号慈溪市天池藥品零售有限公司擔任藥劑師,負責該藥店實際經營業務期間,明知袁某兵(另案處理)無法提供“阿拉思嘉牌閃電瘦印度藤黃果減肥膠囊”的相關質量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仍向袁某兵處購買該減肥膠囊10盒,并在該藥店内進行銷售。經甯波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在該減肥膠囊中檢出非法添加的化學物質酚酞、鹽酸西布曲明。經查,該化學物質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第一批)》上的物質,應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要點歸納:賣家無法出具質量證明文件仍購買後銷售,直接推定銷售人員明知銷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八、(2017)贛0104刑初363号

案件類型:銷售膳食素減肥藥

判決原文表述:2014年,被告人危德華根據被告人劉慶提供的鄭某2膳食素樣品(該産品外包裝系劉慶設計,商标、品名、成分、功效、用法等均系劉慶編造,廠址、執行标準和批準文号均不實),聯系黃金輝(另案處理)進購鄭某2食素,在明知對方不能提供産品合格證,且未查看相關廠家的生産資質、生産許可證的情況下,以人民币12元每瓶購入1000瓶,後以每瓶21元錢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劉慶。2016年,被告人危德華再次向黃金輝進購鄭鄭某2膳食素1000瓶,價格為人民币20元每瓶,後以每瓶26.8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劉慶,該批次鄭某2膳食素部分由劉慶包裝、噴碼并塑封。

要點歸納:明知對方不能提供産品合格證,仍購買後銷售,推定銷售人員明知銷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九、(2019)浙0303刑初516号

案件類型:微商銷售減肥膠囊

判決原文表述:對于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被告人并非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銷售,不具有“明知”的主觀要件的問題。經查本院認為,對“明知”的要求不能過窄,“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明知”不等于确知,行為人隻要意識到摻入的物質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應當認定為“明知”。在行為人銷售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情形下,存在一些為了獲取不法利益而專門銷售僞劣産品之人,也存在一些可能是因經驗不足而上當受騙或因貪圖緊俏與便宜而不辨真僞的銷售者,如何判斷銷售者對其所售的食品是否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明知”,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推定,若符合即可推定明知:(1)從行為主體角度看,本案中相關被告人均為微商,未經工商登記,不具備正當的商業主體資格,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經營;(2)從進貨渠道、買賣雙方交易的手續看,本案中相關被告人均為微商之間的代理買賣,進貨渠道、買賣手續都不正當;(3)銷售者對涉案食品有無生産廠家、質量合格标記、衛生檢驗合格證、包裝說明書等是否明知,本案中相關被告人未索取質量合格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曆憑證亦予放任。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人對涉案減肥膠囊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

要點歸納:未經工商登記,沒有要求出示質量合格證,推定銷售人員明知銷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偉律總結】

綜上可以看出,對于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明知方面并不是要求行為人為“完全确定知道”,而是“應當知道”,法律要求在銷售食品藥品時,行為人應當自負高度注意義務,因為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産品,不得簡單以一句“我不知道産品有毒啊”而逃脫法律制裁。作為食品藥品銷售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關乎人民群衆健康,隻能銷售對人體有益的食品藥品,在無法确定的情況下就不應當銷售,而不是相反。無論網紅還是普通民衆,對于此點而言,應當是常識而不是過分的高度注意義務。除非網紅帶貨時廠家明确保證其生産的産品是無毒無害且有全部資質證明的,且網紅審查了廠家的資質後,履行了忠實審查的義務,仍被表象所迷惑,認為該産品是合法無害的,然後再同意帶貨,此種情形屬于被廠家蒙蔽,此時應當認定銷售人員不知情,不具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

看來,網紅帶貨刑事合規知識也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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