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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産法實施細則全文解讀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9-18 11:49:34

安全生産法實施細則全文解讀?新《安全生産法》條款解讀,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安全生産法實施細則全文解讀?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安全生産法實施細則全文解讀(新修訂安全生産法條款解讀)1

安全生産法實施細則全文解讀

新《安全生産法》

條款解讀

NEWS

新《安全生産法》總計修訂42條,本篇介紹25-42條,結合當下社會發展情況,加重安全生産管理環節中各責任主體的處罰力度。

第一,罰款金額更高。普遍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罰款由現行法規定的20萬元至2000萬元,提高至30萬元至1億元,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事故罰款數額由年收入的30%至80%,提高至40%至100%。

第二,處罰方式更嚴。對嚴重違法生産經營單位依法吊銷有關證照,對有關負責人實施職業禁入。

第三,懲戒力度更大。加大對違法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和公開力度,增加了加大執法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通過“重劍高懸”,有效打擊震懾違法企業,保障守法企業合法權益。

接《安全生産法條款解讀(二)》

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租借資質、、出具虛假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五年内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停産停業整頓。”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導緻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

“生産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緻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産有關的資格,并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産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九條,增加兩項,作為第四項、第八項: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産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隐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産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産、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

“生産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産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産、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

“生産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産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産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九條:

“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産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産責任保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内不得擔任任何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二)經停産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

(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導緻發生重大、特别重大生産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産停業整頓決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改為:“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産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情節特别嚴重、影響特别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産經營單位處以罰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改為: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産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危險源的辨識标準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準。”

四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中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第三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第四十條中的“吊裝”修改為“吊裝、動火、臨時用電”。

(二)将第十四條中的“生産安全事故責任人員”修改為“生産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

(三)将第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産責任制”修改為“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道路運輸單位”修改為“運輸單位”,“儲存”修改為“儲存、裝卸”;将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儲存”修改為“儲存、裝卸”。

(五)将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中的“鎖閉、封堵”修改為“占用、鎖閉、封堵”,“出口”修改為“出口、疏散通道”。

(六)将第六十四條中的“監督執法”修改為“行政執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條中的“行政”。

(八)将第八十四條中的“第八十七條”修改為“第九十條”。

(九)删去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中的“可以”。

來源:暖微工會

來源: 大興微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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