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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償必須買車損險嗎

汽車 更新时间:2025-02-25 09:24:28

代位追償必須買車損險嗎? 随着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升,“樓上樓下電燈電話”早已不在話下,連過去想都不敢想的“轎車”,也早已普及從奢侈品變成了必需品人們在享受它們給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平添了一些“幸福的煩惱”——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保險能否順利得到理賠即是其中之一 ,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代位追償必須買車損險嗎?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代位追償必須買車損險嗎(車損險無責不賠)1

代位追償必須買車損險嗎

随着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升,“樓上樓下電燈電話”早已不在話下,連過去想都不敢想的“轎車”,也早已普及從奢侈品變成了必需品。人們在享受它們給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平添了一些“幸福的煩惱”——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保險能否順利得到理賠即是其中之一 。

早些年,“無責不賠”、“無責免賠”問題備受公衆尤其是“有車一族”的質疑,一度成為社會的熱點,甚至被推到了輿論的風口浪尖。近年來,在保險公司及相關監管部門、行業組織、司法機關、廣大車主及社會媒體的共同努力下,如何正确理解相關保險合同條款,恰當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及履行相關義務,各方已然達成了最大程度的共識。

出于工作原因,加之對此問題的興趣,籍此分享一下個人對此問題的認識過程和粗淺認識。

一、“無責不賠”的相關概念

“無責不賠”、“無責免賠”、“按責賠償” 單純從文義角度來理解似乎并沒有什麼不妥。因為,從民法侵權法上來講,在這裡所謂“責”指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賠”是指承擔責任的方式“賠償損失 ”,以“享有權益者自擔損害”這一損害賠償承擔的基本原則為前提,當受害人要求他人承擔損害責任要将損害轉移給他人時,就必須有一個合理的歸責事由,即法律規定的: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一般适用過錯責任原則,除法律有特别規定,例如同為機動車保險的“交強險”,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确定的(有學者對此有不同看法)。由此,依據現行法律規定,一個侵權行為産生後民事責任的承擔通常三種方式:一是由加害人承擔;二是按照過錯程度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相互分擔;三是依照約定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分擔,保險即為其形式之一。

有錯擔責、無錯免責,要不自己承擔、要不對方承擔,天經地義,如有例外的話就是有人替你買單——保險公司。換句話說,在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給自己造成損害時,對車主而言最樸素的想法就是:要不由責任對方賠償,要不由責任對方的保險公司賠償,或者從自己的保險公司獲得賠償,誰賠都一樣。何苦非得找自己的保險公司呢,隻要自己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即可。

照此思路,既然并無不妥又何故引起質疑呢,令人遺憾的是,實踐中當車主選擇向責任對方或者責任對方的保險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時往往困難重重屢屢受阻,相較投入的時間、精力,得到的賠償遠不如找自己的保險公司索賠來得快捷、便利、充分。

然而,自己的保險公司對車損險相關條款的解讀是“無責不賠”:即有關條款是指保險人隻承保雙方交通事故中因己方責任造成的己方車損,而不承擔因對方責任造成的己方車損。于此情景,訴求得不到滿足,遭到車主吐槽,引發社會反響在所難免。

車主有訴求且如此強烈 ,保險公司又何來的勇氣如此理直氣壯呢,就其緣起可能還要從自相“矛盾”的相關保險條款中追根溯源。

二、“無責不賠”的前世今生

期刊《中國保險》在2015年第五期刊登作者畢欣(中國人保财險理賠事業部)的一篇“‘無責不賠’的解決之道”的文章,文中作者圍繞“是否存在‘無責不賠’?”,從相關保險合同條款的變革演進過程角度對“無責不賠”的來龍去脈進行了探究。現概要摘述如下:

1、50年代的條款

1951年4月3日頒布的《電車保險條款》中第五條規定:“對他人有追償權時之賠償手續,被保險電車遭受意外滅失或損壞依法對他人得有追償權時,被保險人應向負有過失責任之他人交涉賠償,本公司隻對其不足之數負賠償責任。如被保險人無法向過失方取得賠償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但被保險人應将此項追償權移轉與本公司,并應依照本公司之意圖完成實施追償權之一切必要手續,為完成該項手續所支出之各項合理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并不在賠償金額限度之内。”

1956年1月1日修訂的《汽車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對他人有追償權時之賠償手續,被保險汽車遭受意外滅失或損壞而依法對他人得有追償權時,被保險人應立即報告主管治安機關,并向應負有過失責任的他人交涉賠償,本公司隻對其不足之數負賠償責任。如被保險人無法向過失方取得賠償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但被保險人應将此項追償權移轉與本公司,并仍應依照本公司的意圖完成實施追償權的一切必要手續。為完成該項手續所支出之各項合理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并不在賠償金額限度之内”

可見50年代車損險條款中明确規定了兩種索賠方式:首先是向應負有過失責任的人索賠。其次是在無法向過失方取得賠償時,可以實行“代位求償”。也就是說,當時的條款規定,“代位求償”是有條件的,是在被保險人無法向過失方取得賠償的前提下,才可以實施“代位求償”。

2、1983年-1988年條款

1983版、1986版、1988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針對“代位求償”問題,基本表述都是:保險車輛發生損失或經濟賠償責任,應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者要求賠償。如果被保險人提出要求,保險人也可以按照本條款的有關規定先行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将向第三者追償權力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

此階段的車損險條款,不再像50年代條款中規定無法得到賠償時才可以實施“代位求償”,可以在向責任方索賠和采取“代位求償”兩種索賠方式中選擇。

3、1995-2000年條款

1995年和1999年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都明确了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内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在被保險人提起訴訟後,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應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将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即要實行“代位求償”,是有前提條件的,即要先向法院提起訴訟。

而2000年7月1日版條款在前兩版條款約定要起訴的基礎上,又提出不僅要起訴,還要經過法院立案後,才可以實施“代位求償”。可見當時對“代位求償”是有限制條件的。同時在條款中出現了“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到,約定按責賠償與“代位求償”似乎是不矛盾的,兩者可以兼容,并不是按責賠償,就不能實施“代位求償”了,隻是實施“代位求償”的前提是,先起訴,并經過法院立案。

4、2002年自主開發條款

主要公司條款中都規定了“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條款中也都明确了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内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如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方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方已取得的賠償金額。同時取消了90年代版本條款中必須先起訴,或先起訴并立案後才可以實行“代位求償”的限定條件。可以說是條款對“代位求償”約定的一大進步。

5、2006年、2009年行業ABC條款

此期間,延續了2002年自主開發條款的約定。

通過上述條款的梳理可以看到條款設計在進步,但還是存在“無法”、“訴訟”、“法院立案”、“按責賠付”等表述和規定,還可以看到曆史各版本條款中“代位求償”都是車損險兩種索賠方式中的一種,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65條明确了第三方可以向責任方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從而增加了一種車主可以直接向責任方保險公司索賠的方式,因此,形成了車損險的三種索賠方式,即向責任方索賠、向責任方保險公司索賠和“代位求償”索賠方式。

雖然,明确了三種索賠方式,但“代位求償”一直推廣不力,争議不斷,就其原因主要還是相關主體對有關條款的解讀出現了分歧,尤其是對前述2000年條款中首次出現的“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表述,當無責的受害方向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時,保險公司依據自己“隻有在有責任的情況下才可以賠付”的理解,理直氣壯地予以拒絕也就順理成章了。

一方面規定可以“代位求償”,一方面又規定“無責不賠”,條款中出現了自相“矛盾”的表述。正如作者提出的疑問:是條款問題,還是執行問題?

三、“無責不賠”的法理分析

能夠引起質疑,甚至一度成為輿論焦點,其中自然有探讨餘地,否則也不會有如此反響,有勞央視對“無責不賠”給予專題報道。當下,民法典已經施行、保險法業已進行了修改,相關司法解釋亦已發布,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有興趣将自己手頭能見的相關學者、法律工作者、保險從業者就此問題的見解論述進行一番回顧梳理,權當一次重溫民法、保險法規定及相關理論的機會,如能給需要的朋友有所啟發将十分欣慰。

1、代位求償權概念特征

代位求償權,也稱“代位追償權”,又稱“權益轉讓”,一般簡稱“代位”,是指财産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可以取得在其賠付保險金限度内,要求被保險人轉讓對造成損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是财産保險和與财産保險具有相同功能的填補損害的保險(如責任保險)所專有的制度。保險代位制度的功能有兩個,解決重複賠償、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平。

在機動車保險中,是指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損失,該損失屬于保險合同承保範圍,但該損失是因第三人造成。損失因第三人過錯造成本應由第三人承擔,而在第三人無法或無能力賠償或拒絕賠償時,被保險人可基于保險合同請求保險标的的保險人先行賠付,保險人(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一般為車主)履行本應由第三人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保險人有權在其已經賠付的保險金額限度内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籍此,可以梳理出代為求償權的一些特征:

①代位求償權是根據法律(保險法60條)規定而産生,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代位權,保險人也依法享有。因此,其性質上是一項法定權利,是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換言之,代位追償也是保險公司的應盡義務。

②代位求償權是由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申言之,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責任,是從屬于被保險人求償權的權利。

③代位求償是财産保險合同特有制度,人身保險合同保險人賠償後不能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這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給付性質區别于财産保險合同的補償性質決定的。

④代位求償是保險公司代被保險人的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進行求償。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該第三人即責任人賠償,也可以要求保險人賠償。

⑤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要件:第三人引起、财産保險、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

2、“無責不賠”有法理依據嗎?

通過前述對“無責不賠”條款由來的梳理可見,“按責賠付”、“無責免賠”并不是不賠,隻是賠償的主體、路徑不一樣,是一個明确責任劃分的條款,雙方可以約定無責免賠,即所謂的“無責不賠”,即保險人隻承保雙方交通事故中因己方責任造成的己方車損,而不承擔因對方責任造成的己方車損,保險事故發生後,以雙方合同為依據進行損失補償;當然雙方也可以約定,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或由保險人先行賠付及代位求償。顯然是符合保險原理和民法原理的。

可見問題關鍵還是在于,合同約定時雙方對有關條款理解是否一緻?厘定保險費率的時候是不是已經考慮了“無責賠付”?單純從合同權利義務對等及定價公平角度考慮,“無責不賠”也是合理和公平的,追償費用的增加、追償不能風險的分擔都需要提升保險賠付成本。有風險(損失的不确定性)才有保險,風險是保險賴以生存的基礎,保險的過程本質上是建立在對将來損失的預計或者預估的基礎上的,并在此基礎上重新分攤這種損失。

“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險公司勢必會将這種當初厘定費率時未考慮在内,本不應該屬于賠償範圍内的成本,通過保費轉嫁到所有投保人身上。美國機動車保險合同中就含有一部分名稱為“無保險駕駛人險的承保責任”,主要就是針對肇事逃逸、未投保等情形的,約定由負有法律責任的無保險駕駛人造成的人身、财産損害可從自己的保險公司獲得賠償。

從本質上來說,保險合同條款本身并沒有問題,而是由于當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市場投保率低,機動車肇事逃逸現象屢有發生,且代位求償缺乏明确有效的實施機制,造成了車主權益受損。當車主發生車輛損失時,自己無責情形下保險人“無責不賠”,責任方第三人如無第三者責任險或金額不足,車主就要承擔賠償可能落空的風險。形成所謂“要不找不到人,要不就是找到人了未投保三責險賠不起,自己投了保了還不賠”的惡性循環。

此外,引起公衆對“無責不賠”情緒化反應,與被保險人對保險相關的一些專有名詞内涵如“交強險”、“車損險”、“駕乘人員險”、“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順序”、“保險利益”或條款邏輯關系理解上出現偏差也是分不開的。在此,圍繞“無責不賠”不妨對一些術語試着作一些理解。

①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标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又被稱之為第三人保險或者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為填補損害的保險之一種。填補損害的保險以其承保的風險類型和保險标的性質,可以分為兩種基本類型:第一人(第一方)保險(保險是由潛在的受害者,而非潛在加害人購買,此即第一方保險名稱的由來)和第三人(第三方)保險。第一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的人身或者财産(自身利益)為保險标的、以意外事故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被保險人利用第一人保險的目的,在于保護其自身利益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經濟上的不利後果,該意外事件的發生并不考慮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第一人保險的保險危險,若其發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險人的财産或利益的滅失或減損,以緻被保險人将失去利用他們的機會。

以機動車相關保險為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即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任何“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而負有法律責任的“身體傷害”或“财産損失”所引起的損害賠償,但是自己擁有财産的損害(如車輛損壞)、使用車輛的個人(駕乘人員)遭受的身體傷害等除外。即,若車主僅僅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在己方責任(或者說:對方無責)及“單方事故”、意外事故等非第三人責任的情形下,造成的車損、人員傷害等損失并不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範圍内,排除了該車主依此保險條款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具體而言,這些損失應當分别包括在“機動車車損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中。如前所述,責任保險是以第三方保險的形式存在,并不承保被保險人自身在事故中受到的損害。故而若被保險人未能事先購買第一人(第一方)保險則在單車事故中,無法就自己遭受的損害獲得補償。

②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應當具有利益,是投保人在保險标的上所擁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在财産保險中投保人在事故發生時應具有保險利益,若要堅持貫徹“無責不賠”,那麼保險公司便不能将事故發生時另一方的過錯理解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唯此才有可能“保險公司隻承擔事故中己方責任造成的己方損失,而不承擔對方責任造成的己方損失”。實際上正如前述美國的保險産品“無保險駕駛人險”,隻要事前保險合同有約定,事故發生後因第三人過錯造成被保險人的利益損失進而從保險人處先行獲得的賠償是可以作為保險利益的,是一種“債權得以滿足的期待利益”,或者說“第三人應當付出賠償而沒有付出賠償的,實際為一種利益”。

③交強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害、财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内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與其它商業險相比,有其一些特别之處:一是強制性,即非自願性,因此通常也稱法定保險;二是非營利性,是為實施國家政策服務的;三是該保險屬于财産保險中的責任保險,即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标的的保險,而非财産損失險、信用保險以及人身保險;四是保障數額有技術限制。根據交強險條款相關規定,交強險最高賠付12.2萬,共分為三個獨立的項目,其中,死亡傷殘最高11萬,此外還包括最高不超1萬元的醫療費用和最高不超過0.2萬元的财産損失賠償。五是在損害賠償時,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适用順序有專門規定。最高院2012年發布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若幹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因此“無責不賠”條款的争議隻是表象,背後真實的訴求是,車主無論是從責任對方,從責任對方的保險公司,還是從自己的保險公司獲得賠付,隻要損失能夠得到補償,采取哪種索賠方式都一樣,關鍵在于哪種方式更加快捷、方便、賠償更充分。現實是試圖采用前兩種索賠方式獲得賠付困難重重,為此才引發質疑。

由此可見,在保險業機構幾乎 “清一色” 的情形下,車主們糾結于“無責不賠”的條款也就情有可原了。那麼,随着保險法的修改、相關司法解釋的出台,情況大為改觀。對此,除了車主、媒體等共同努力外,學者、司法機關等對“無責不賠”條款及實施機制本身的研究探讨及完善功不可沒。其中,被指摘較多的有幾點,不妨列出來對照前述分析以供思考:

①“無責不賠”是對“代位求償”的排斥,架空了代位求償制度。可能因為對方的第三方責任保險金額不足或者對方沒有足夠财力承擔侵權責任,使投保人的保險金給付被動地取決于對方的财産和第三者責任險的金額,顯然忽視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和排除了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而且被保險人向對方主張侵權責任或者向對方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程序複雜,相較于向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其成本明顯會下降。再者,保險公司利用其在此領域的水平和經驗通過代位求償制度請求第三方賠償的成本顯然會降低。

②不願行使代位求償權,導緻侵權責任法死亡。如果保險法不規定保險代位制度,被保險人卻又因保險法損害補償原則的限制,也不能向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如此一來,一方面被保險人雖有一個賠償請求權卻不得行使,而另一方面加害人雖有賠償義務卻可以逃避責任。等于變相鼓勵第三者藉由他人投保、支付保費的保險合同逃避自身應負的法律責任。

③保險的保障功能喪失。“無責不賠”條款可能會無法滿足保險本身的目的,會降低保險需求。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是為了分擔自己的風險,使自己免受損失。如果因為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要求賠償,那麼該免受損失的目的就不一定實現,那麼投保人的積極性會被嚴重打壓,最終影響保險業的發展。

④根據格式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解釋。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應當無效。

⑤從消費者權益保護角度看,“無責不賠”條款明顯屬于“霸王條款”。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投保人對車輛整體損失支付保險費,卻隻能獲得部分理賠對價,顯示公平。

四、小結

通過上述梳理,可見出現“無責不賠”不僅僅一句“誤讀”便可了結的那麼簡單,也不是一個保險條款設計本身就能扭轉的,立法的保障、條款的科學設計、司法共識的形成、公衆的法律意識提升、保險市場中三責險投保率的提高、保險服務品質的改善、代位求償銜接機制的建立等等都不可或缺。

“無責不賠”從09年引起社會關注開始,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應該說相關方面已經給出回應,也可以說“無責不賠”已經謝幕。從媒體渲染中也能看出,“無責不賠”是誤讀、“霸王條款”四面楚歌、“無責不賠”被判無效、保監會叫停“無責不賠”、新版車險删除“霸王條款”等等。

截止前述文章刊發時的2015年,行業協會最新發布的《商業車險行業示範條款》對于上述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一方面進一步明确了車損險的三種索賠方式,依次遞進,讓受害方能夠快速、全面得到應得賠款;另一方面為了消除以往條款中按責賠付的誤解和歧義,在車損險示範條款中取消了按照事故責任賠付的表述,從而進一步理順了“代位求償”的索賠方式。在條款設計層面,最大限度地解決了“無責不賠”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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