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事關系與勞動關系的簡單區分:
1、人事關系屬于行政關系,勞動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
2、人事關系所産生的争議屬于人事争議糾紛,勞動關系所産生的争議屬于勞動争議糾紛。
3、人事争議适用人事法規政策和人事争議處理法律制度(如《公務員法》、《人事争議處理規定》等),勞動争議适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
4、人事關系從建立之初就帶有強烈的公法性質,人事政策法規對其采用以國家幹預為主的調整方法,原則上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兼有意思自治與國家幹預雙重屬性的關系。
5、人事關系中,事業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是《聘用合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是《勞動合同》。(依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第九條、《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因此,人事關系與勞動關系在法律上兩者具有本質的區别。
二、問題:勞動者在事業單位工作但無事業編,與單位間屬于人事關系還是勞動關系?
以下是案例參考:
案例一:(2019)冀0606民初3640号:一審法院認為,河大附屬醫院與張月婷當庭均認可張月婷系無編制的工作人員,故雙方之間應屬于勞動關系。
案例一:一審判決(2020)雲2525民初788号:關于本案屬勞動争議還是人事争議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在本案中,中醫院雖系事業單位,但徐某某屬于其編制外工作人員,從雙方簽訂的合同的形式、内容來看,雙方簽訂的是勞動合同,建立的是勞動關系,本案應定性為勞動争議,應适用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規定。
案例二:(2019)滬0104民初13523号:根據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書》明确顯示徐*琰為非在編人員,腫瘤醫院亦确認徐*琰無編制,徐未琰人事代理和戶口管理均由上海市衛生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同時約定由腫瘤醫院為徐*琰繳納基本社會保險、公積金、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徐未琰在職期間,享有工傷、生育等保險待遇,并對合同的終止、解除及違約責任都作出了與勞動合同法内容相一緻的約定。現雙方一緻确認徐*琰每月收入由腫瘤醫院通過工商銀行及民生銀行兩部分發放,徐*琰在職期間及離職時亦需遵守腫瘤醫院的相關規章制度并辦理離職手續,由此可見,徐*琰從事的是腫瘤醫院安排的醫護工作,腫瘤醫院按月向其支付勞動報酬,雙方以書面方式确認并遵守履行相關權利義務。故對此,本院采納徐*琰的主張,即雙方之間建立的系勞動關系。
案例三:(2020)滬01民終3089号:本案的第二個争議焦點為,腫瘤醫院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雖然腫瘤醫院是事業單位法人,但徐未琰不屬于在編人員,雙方屬于勞動關系。
案例四:(2017)吉0723民初2458号:人事關系是指人事行政關系,單位工作人員具有人事編制的人員與單位是人事關系,不具有事業編制的人員與單位建立的是勞動關系,隻有具有行政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與單位之間存在人事關系。
總結:實踐中有判例認定,勞動者與事業單位之間是否構成人事關系,還要看勞動者是否屬于事業單位的在編人員。因此,如果勞動者在事業單位中沒有編制,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是勞動關系,而不存在人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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