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既包括工傷職工在醫院接受治療的期間,也包括工傷職工在出院後休養恢複期間。
一般情況下,工傷職工治療、康複的期間與停工留薪期目錄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一緻。司法實踐中,由于工傷職工傷情的具體程度、個人體質、年齡、治療狀況等的差異,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可能會出現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停工留薪期滿後,工傷職工尚未完全恢複,仍需進一步治療;第二種是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工傷職工經工傷醫療機構證明已經治愈;第三種是停工留薪期未滿,工傷職工也未經工傷醫療機構證明已經治愈,工傷職工已經恢複工作。對于第一種情況,工傷職工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後延長停工留薪期。對于第二種情況,各地的規定不一緻,可按照當地具體規定來執行,如《北京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後終止停工留薪期。”對于第三種情況,司法實踐中工傷職工提前恢複工作的原因通常有以下幾種:用人單位強行要求工傷職工恢複工作、工傷職工在不了解停工留薪期的情況下繼續工作、工傷職工期望通過工作來增加額外收入以及工傷職工基于對工作的熱愛主動在未治愈的情況下恢複工作等。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本可以不參加工作而獲得原有的工資待遇,現工傷職工提前恢複工作,不論基于何種原因,如果獲得的工資待遇還要少于原有的工資待遇,即工作比不工作獲得的待遇還低,于法、于情、于理都不符。因此,用人單位未按照正常勞動報酬标準向工傷職工支付勞動報酬的,工傷職工可以請求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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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律師1886219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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