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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退出如何清算利潤和成本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05 10: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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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退出如何清算利潤和成本(個人合夥利潤無法進行清算時)1

合夥人退出如何清算利潤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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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案件中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确鑿程度或者舉證雙方提供的證據之間存在相互矛盾,為法官認定事實、裁判案件帶來一定難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引入并初步确立了優勢證據原則及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對民事訴訟證明标準有了改進和突破。高度蓋然性判斷不僅涉及證明标準問題,而且貫穿于訴訟證明過程的諸多環節,尤其是在構建證明度體系以及促進案件事實司法認定方面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選取案例系合夥利潤分配糾紛,合夥雙方實際已經結束合夥,但因沒有健全财務制度,清算已無可能,若告知當事人清算後再行分割合夥利潤,無異于告知當事人合夥利潤分割已無可能。法院根據雙方舉證情況,采信優勢證據結合高度蓋然性原則作出裁判

薛某臣訴趙某東合夥糾紛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冀02民終720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鑫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1日,趙某東作為甲方、薛某臣作為乙方,簽訂了關于四通鐵礦趙某東斜井合夥協議1份,其主要内容為:一、乙方合夥押金30萬元交給甲方,另帶30萬元做生産活動資金。二、在生産的利潤及四通鐵礦退回的工程款,先退回甲方前期投入。退完甲方450萬元以後,雙方各占此礦山的50%股權(現有财産、設施歸雙方所有)。三、甲方在四通鐵礦的前期債務由甲方自己負責,與乙方無關。四、雙方合夥後每一方不得私自轉讓或退出。五、如經營不善,礦山虧損,債務雙方共同承擔。六、甲方負責将前期的設備歸還。七、将甲方的450萬元退完後,甲方退回乙方30萬元押金。

雙方簽訂協議後,二人于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合夥承包四通鐵礦3個礦井的采礦工程,薛某臣負責記賬,其賬目上記載2013年1月1日退款給被告567 301元,2013年4月30日付給趙某東232 699元,2013年6月26日付25萬元,2014年1月26日付380萬元,共付485萬元,多付35萬元,加上以前被告欠四通的132 699元,在記賬上顯示收回多付482 699元,趙某東對此賬目記載予以否認,薛某臣賬目記載至合夥結束時,賬面利潤為516 284元,趙某東對此亦予以否認。雙方在合夥期間各分得利潤165萬元,薛某臣的30萬元押金、30萬元流動資金退清。2015年5月份,四通鐵礦終止與趙某東的承包關系,給付2号礦井的礦石款80萬元。2016年4月27日,趙某東全權處理合夥雇傭工人葉某工傷保險報銷事宜,報回保險162 877.88元,雙方協商13萬元作為利潤入賬。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夥協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以确認。因原告薛某臣提供的其與趙某東合夥賬目系其本人所記載,其所記載的内容未經被告趙某東确認,趙某東對此不予認可,故薛某臣主張有516 284元利潤應予分配的主張暫不予支持,宜進行賬目審計,沒有經過審計的間接證據記賬簿不宜作為合夥最後的清算根據。

合夥賬務與合夥财産分割是兩個法律關系和各具獨立性的問題。分割合夥财産不以清算合夥賬務為前提。當事人有要求分割已查清的财産的權利,對查清的共有财産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按出資比例分割處理。原告薛某臣應分得的款項應包括給付2号礦井的礦石款80萬元和保險款項13萬元。雖然被告趙某東對于保險款13萬元在自己手予以否認,但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據規則,結合其他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保險款在被告處。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趙某東在原、被告雙方合夥期間對收入是否先行進行了分配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現主張原、被告雙方未進行合夥清算,請求反訴被告(本訴原告)薛某臣返還多分的款項402 550元,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訴被告)薛某臣的鑒定申請、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東的調查申請,因鑒定和調查結果和本案判項無必然直接聯系,本院不予以鑒定和調查。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

趙某東主張合夥過程中未按合夥約定退還其前期投入450萬元,應給夠其450萬元即薛某臣退回402550合夥利潤款。薛某臣主張采信合夥賬簿記載和反映的516284元合夥利潤款存在,分割723142元合夥利潤款。二審審理中,趙某東提供支付工傷職工葉某工傷待遇的新證據,薛某臣對趙某東提交的新證據均不認可。經質證,本院采信社保局出具證明報回保險162 877.88元,按照協商入賬13萬元,扣除打入葉某賬戶的56000元,進入合夥賬目錢款為74000元。

裁判結果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81民初3055号民事判決:一、被告趙某東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給付原告薛某臣合夥财産價款465 000元。二、駁回原告薛某臣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趙某東的反訴請求。

宣判後,薛某臣、趙某東均提出上訴。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終720号民事判決,認為一審法院對剩餘利潤沒有認定不妥,最後判決如下:一、撤銷河北省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281民初3055号民事判決;二、上訴人趙某東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給付上訴人薛某臣合夥利潤款669142元;三、駁回上訴人薛某臣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上訴人趙某東的反訴請求。

法院認為

本案争議的焦點為:1、雙方合夥期間對趙某東前期投入450萬元是否已經全部退回。2、趙某東是否應給付薛某臣合夥利潤款723142元。

針對本案焦點1,雙方合夥期間對趙某東前期投入450萬元是否已經全部退回

趙某東主張合夥期間尚未退還其全部前期投入450萬元。趙某東薛某臣簽訂協議,約定在退清趙某東前期投入450萬元後,退還薛某臣押金30萬元及分割合夥利潤。現雙方認可已經退還薛某臣押金30萬元且各分得合夥利潤165萬元,如雙方未退清趙某東前期投入450萬元,就分割合夥款項360萬元,不符合常理。

根據雙方提交的錄音證據,雙方均認可合夥停産後雙方就合夥經營情況算過賬,在薛某臣提供的錄音中薛某臣陳述剩餘合夥利潤140萬元,趙某東未提出反駁意見;在趙某東提供的錄音中,趙某東認可合夥賬面剩餘51萬元(未加入後來打款80萬元及工傷報銷費用),如果如趙某東主張,其前期投入還有200多萬元未退還,應在錄音中有涉及,且不會認可合夥賬面有餘額,趙某東主張未退還其450萬元前期投入的主張與雙方提交的錄音材料内容不符。

薛某臣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合夥采場結算現金清單,該清單載明内容為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間四通鐵選廠對趙某東薛某臣合夥經營的礦場打款情況。趙某東對該清單上四通鐵選廠公章真實性不認可,但認可是四通鐵礦會計馬某所蓋,提供了薛某臣為馬某書寫的字條以證明薛某臣提交的付款清單載明内容系薛某臣所寫,與馬某無關。馬某為四通鐵選廠會計,對四通鐵選廠對外付款情況應清楚,該清單載明付款情況與支付趙某東賬戶款項部分吻合,結合雙方簽訂協議及雙方提交的錄音證據,應認定合夥期間已經付清趙某東前期投入450萬元。

本院對上訴人趙某東主張薛某臣應返還其預先分割的合夥利潤款402550元沒有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本案焦點2,趙某東是否應給付薛某臣合夥利潤款723142元

由于個人合夥的特性,合夥人往往基于一種特殊的信任關系而忽視管理,對資産的采購,資本的收支沒有完善的手續。沒有原始憑證,賬目又未經雙方簽字認可,審計機關或鑒定機構也無法據此做出結論。但法院可通過證據規則,對雙方提供的證據做出認定,對能夠确定的合夥利潤應予以分割。

薛某臣主張其負責合夥會計工作,負責記賬,提供其記錄的賬目;趙某東主張合夥會計工作由案外人負責,沒有形成賬本。雙方均主張票據在對方手中,均不能提供入賬憑據,在此情況下,留給雙方訴權再次起訴分割合夥利潤已經沒有實際意義,應根據雙方提交證據情況對是否存在合夥利潤予以确認。

薛某臣提交的其記載的現金日記賬載明2015年2月14日合夥賬目餘額為516284元。雙方庭審中均認可在2014年5月合夥礦場已經徹底停工,2015年5月份四通鐵選廠将礦收回。趙某東在其提交的2015年9月18日錄音中認可雙方在2014年在其家中算賬合夥賬面剩51萬元。但趙某東在錄音中主張後來又發生了與合夥相關的人情往來費用,共計52000元(10000元 7000元 5000元 30000元),薛某臣在錄音中對存在上述人情往來認可,但主張不知曉發生費用。因上述費用發生在四通鐵選廠支付最後一筆款項之前,且薛某臣認可存在上述事實,僅對費用産生不知情,本院對上述費用的存在予以認可。薛某臣提交的錄音材料中薛某臣主張合夥賬目餘額51萬多,四通鐵選廠打款80萬,工傷保險報銷10多萬,合夥利潤140多萬,趙某東在錄音中對薛某臣該說法當時沒有反駁。

通過上述兩份錄音證據及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合夥采場結算現金清單載明内容以及部分趙某東賬戶打款情況,本院對薛某臣賬目記載2015年2月14日合夥賬面利潤餘額516284元予以認可,扣減之後趙某東陳述發生的費用52000元,剩餘部分利潤464284元應予以分割,一審對該部分利潤沒有認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工傷保險報銷部分扣除支付給葉某的56000元,剩餘74000元以及四通鐵選廠最後打入趙某東賬戶的80萬元合計合夥利潤1338284元,每人應分得利潤款669142元。因款項打入趙某東賬戶,應由趙某東支付薛某臣合夥利潤款669142元。

案例評析

一、我國民事訴訟标準的發展過程

所謂證明标準是指證明主體對案件事實及其他待證事實的證明所應達到的程度。

民事訴訟證明标準是證據法學中的一個基本問題,也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縱觀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證明标準的實質尺度發展經曆了從“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到“高度蓋然性”的過程。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對7種法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裡的“查證屬實”,指的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簡稱為“客觀真實”是目前我國三大訴訟法的統一證明标準。也有理論界學者,稱其為排除合理懷疑的标準。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部分案件能夠達到上述标準,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并沒有太大的争議,法官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能夠對案件事實有個确定的認定,在此種情況下,實施上述證明标準不存在實踐上的困難。

問題在于另外一部分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對案件基本事實存在較大的争議,證明争議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确鑿程度或者雙方證據之間存在相互矛盾,為法官裁判案件,認定案件基本事實帶來困擾。這時候仍嚴格的采用“客觀真實”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标準,會過分加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同時,當事人窮盡證據的情況下,法官也不能拒絕裁判,但因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标準,法官在認定事實、依法裁判過程中也存在巨大困難,容易産生給當事人留有另訴權利,但實際沒有價值的判決,耽誤了當事人的訴訟效率和實際訴訟效果,浪費司法資源,對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産生不利影響,這不符合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

為了正确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保證依法、正确、及時地審理案件,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别舉出相反的證據,但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确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緻争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和辯論原則為基礎,要求當事人為自己的主張或自己的反駁意見提供證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别舉出相反的證據,但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那麼,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則認為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不能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時,則人民法院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從此正式确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 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從技術操作的層面規範了證據相互矛盾時如何審查判斷證據以達到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

二、民事訴訟中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應注意的問題

“高度蓋然性”是指證據證明力雖然沒有達到使法官對待證事實确信為絕對真實的程度,但已經相信存在極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實的程度。其系法官依據現有證據,加之自身主管推定,最後确定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采信,事實查明的方法。因其存在主觀性,并非像以證據客觀真實為标準作為定案依據,其在民事訴訟中運用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案件現有證據證明力不能達到客觀真實的證明标準,法院還原案件真實事實存在障礙,有必要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判定現有證據及當事人的行為,推斷出相應的法律事實。

(二)案件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具有高度的邏輯聯系。

在适用蓋度蓋然性證明标準的過程中,法官應以具有關聯性、合理性的證據,借助經驗和論理作出符合邏輯的推斷,通過排除合理的懷疑,建立以理性為基礎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經受經驗和邏輯檢驗的結論。證據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獨立地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與法官的“自由心證”密切聯系,即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形成 “心證”,當這種“心證”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自由心證”應當達到兩個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認定證據時,完全處于“審判獨立”的狀态,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幹擾,并且對當事人雙方平等對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證”境界,“心證”不是簡單地要求“内心的确信”,這種确信應該能用嚴密而有邏輯的語言表達出來,使得法官的認證結論在裁判文書中得到充分的說理論證,讓當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輸得心服口服。

(三)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為優勢證據,且反證證明力不足以推翻優勢證據證明力。

證據是否具有優勢是對證據質量的評價,而非對證據數量的衡量。證據的質量是指證據所産生的蓋然性以及證明力的大小,是對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能否成立的說明力。訴訟證明是運用證據來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張的待證事實的存在。證據的多少并不能改變證據的質量。諸多證據針對某一待證事實進行證明,但不具有說服力,與僅有一份無說服力的證據的證明程度是相同的。

關鍵是證據要有明顯優勢。高度蓋然性通俗地說就是,“最接近真實的可能”,“基本斷定應是這種可能”。在全案證據已經齊備但從邏輯上卻無法得出唯一結論,通過事物發展高度概率合理評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成立與否的可能性,明顯更接近客觀真實,更符合事物發展概率的,即可認為其具有優勢。

優勢的程度,必須足以使法官相信證據證明待證實的存在極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證據比另一方的證據僅有微弱的優勢,這反映着法官對待證事實作出結論的可靠信念。這種信念并不會都達到百分之百,有時候僅有百分之七八十,是一種可能性,而非客觀性。依照高度蓋然性标準,對優勢證據形成的認定的案件事實不能被其他相反證據推翻,也就是與優勢證據相左的證據不足以起到證明本案事實的作用。

三、本案應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的實證分析

高度蓋然性判斷不僅涉及證明标準問題,而且貫穿于訴訟證明過程的諸多環節,尤其是在構建證明度體系以及促進案件事實司法認定方面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本案為個人合夥糾紛,沒有建立健全的财務管理制度,在雙方均認可合夥已經終結的情況下應對合夥财産進行清算。根據雙方陳述及提交證據情況,雙方均不能提供合夥開銷的原始票據,薛某臣主張其為合夥會計,負責記賬,但該賬本沒有趙某東的簽字,趙某東對該賬本真實性也不予認可。根據個人合夥的交易習慣,在實際經營中确實存在一方記賬,雙方核對但并不簽字的情況,因此,應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來看待薛某臣方記載的合夥賬目,而不是因趙某東方對合夥賬目不認可就斷然否認其可能的真實性。

本案中,薛某臣方為證實确實存在合夥利潤提交的證據有趙某東的銀行流水情況、四通鐵選廠出具的結算清單、雙方的錄音證據。結合雙方的錄音材料,對本案的案情有比雙方當事人在法庭陳述更客觀的了解,趙某東方在對方提交的錄音證據中沒有否認存在薛某臣所主張的合夥利潤,在自己提交的錄音材料雖主張450萬元未退還但薛某臣在錄音中陳述未退清的是13萬餘元的合夥前期扣款,按照合夥協議,該部分扣款應由趙某東自行承擔。趙某東在自己提交的錄音證據中也認可存在與薛某臣記賬賬簿載明相符的利潤51萬元,因此,根據薛某臣方提交的書面證據,結合趙某東薛某臣雙方提交的錄音,能夠判斷薛某臣方的證明力大于趙某東方證人證言及四通鐵選廠協議的效力,形成優勢證據。

本案的另一個焦點,就是趙某東反訴薛某臣支付其未退還的前期投入40餘萬元。根據趙某東薛某臣簽訂的合夥協議,明确約定退款順序為優先償還趙某東前期投入450萬元,之後再支付薛某臣的流動資金、押金、分割合夥利潤。雙方均認可已經退還薛某臣押金30萬元,分割合夥利潤330萬元。依照常理,在沒有退還趙某東前期投入450萬元前,雙方即使有分割合夥利潤也不會分割數額達到360萬元。趙某東方在錄音中認可合夥賬目利潤為50多萬元,與薛某臣記賬賬簿數額向吻合,結合趙某東的銀行流水發生額及四通鐵選廠會計簽字的打款情況說明,能夠得出已經退還趙某東450萬元前期投入的結論。

雖然沒有趙某東簽字領款的直接證據,但上述間接證據互相銜接、佐證,已經退還趙某東450萬元的概率遠大于未退還的可能性。建立在一定的基礎事實之上。高度蓋然性即是從事物發展的高度蓋率中推定案情、評定證據,它以确認的事實聯系其他合理性考慮為前提。本案在考慮個人合夥現實經營情況、雙方經營過程中均未留有直接證據,沒有健全财務制度。且财務憑證及票據不能獲取的情況下,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據認定标準,并無不妥。

“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是對“客觀真實”證明标準的否定和再發展,是建立在現代訴訟程序公正與效率價值目标基礎之上的,但同時不能完全否定“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理想終極目标的應然價值。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的研究是法律人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發現新問題,提出新思想,探索新觀點的具體表現。這一證明标準的不斷完善和适用勢必對我國法治建設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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