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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數字化平台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0 07:09:40

充分利用數字化平台?随着以數字革命為主要特征的技術創新模式興起與發展,數字經濟已成為引領人類第四次工業革命的重要動力源近些年來,互聯網平台成為推動數字經濟發展的重要參與主體,它們既是新興技術的開創者與推廣者,也是數字經濟市場格局的經營者與維護者對于一般數字産品使用者而言,平台企業主導着涉及他們日常生活、工作與娛樂的諸多數字産品的研發、運用與拓展,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充分利用數字化平台?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充分利用數字化平台(以必需設施原則規範數字平台的)1

充分利用數字化平台

編者按:本文作者張小勁,系清華大學數據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清華大學社科學院政治學系主任、教授。

随着以數字革命為主要特征的技術創新模式興起與發展,數字經濟已成為引領人類第四次工業革命的重要動力源。近些年來,互聯網平台成為推動數字經濟發展的重要參與主體,它們既是新興技術的開創者與推廣者,也是數字經濟市場格局的經營者與維護者。對于一般數字産品使用者而言,平台企業主導着涉及他們日常生活、工作與娛樂的諸多數字産品的研發、運用與拓展。

毫無疑問,數字經濟的健康發展離不開良好的市場競争環境,然而在現實中,一些互聯網平台企業,濫用其在市場中的支配性地位,通過屏蔽、惡意不兼容、“二選一”、降維、自我優待、超高定價等準入限制行為,破壞了行業競争秩序。

面對部分數字平台濫用壟斷地位對廣大互聯網經營者和消費者所造成的合法權益侵害,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在2021年頒布的《關于平台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以下簡稱《平台反壟斷指南》)中,對互聯網平台的“壟斷行為”進行了明确界定與規範,為此也将“必需設施”(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原則引入到數字經濟領域,以維護市場競争秩序、推動建構更有活力的互聯網市場。

數字平台與“必需設施”原則

必需設施原則是反壟斷法規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強調經營者擁有必要設施且其他競争者無法另行建造或開發這種設施時,該經營者有義務允許其它競争者以合理的條件利用該設施。當然,必需設施在實踐中,不僅指代諸如鐵路、公路、礦産等有形設施,也包括知識産權等對于市場準入與競争有着決定性作用的無形産品。

必需設施原則最早起源美國在1912年的終端鐵路協會(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案。圍繞終端鐵路協會所完全控制的密西西比河鐵路跨河設施,美國高等法院在判決中首次提出“必需設施”的原則精神,要求協會向其他競争企業開放跨河設施,因為其他鐵路企業事實上既無法建立自己的跨河設施,也無法從其他路徑跨越河流。

在1983年的“MCI”案中,必需設施原則被進一步明确表達。MCI對AT&T進行指控,認為後者作為電信壟斷者,拒絕MCI的長途話務連接到本地電話系統中。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必需設施”的四步分析法。首先,壟斷者控制着必需設施;其次,競争者無法實際地或合理可行地複制該必需設施;再次,壟斷者拒絕競争對手使用該設施;最後,壟斷者向競争者提供必需設施具備可行性。以上标準被認為是判斷産品是否是必需設施的實踐條件,如果全部符合,壟斷者必需承擔向競争者許可或者交易的義務。

随着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平台經濟模式作為重要經濟創新形式,通過統合強大的技術、資本、數據等社會資源,推動社會财富的聚集、創造和分配。作為載體的數字平台,客觀上也表現出一種“社會基礎設施”和“公共産品”的功能,為彙集交易各方提供基礎條件。目前,無論是當前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所表現出的市場準入壁壘,還是着眼于數字平台所展現的公共産品屬性,數字平台規範行動與必需設施原則之間呈現出高度的耦合關系。

數字平台的“必需設施”特性

在平台經濟的發育與拓展過程中,展現出了超過傳統經濟模式的網絡效應。平台作為雙邊或多邊交易的載體,促進了多邊用戶的共同參與以實現資源配置的邊際成本減少與邊際利潤遞增,并同時促使平台内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平台形成依賴。一方面,由于導緻成立在先、發展最好的數字平台擁有市場内的優勢地位,并最終能将之轉化為行業壁壘,出現“赢者通吃”的馬太效應;另一方面,平台内部參與者的轉移成本随着平台的擴展,客觀上也逐漸提高,平台在積累海量數據的同時,也将參與者“鎖定”在平台之内,導緻越來越多的市場進入者或者潛在進入者不得不依附平台,平台企業客觀上成為市場“寡頭”。

并且,随着數字經濟業态的逐漸成熟,平台企業的“生态化”經營發展形式也進一步加劇了數字經濟壟斷問題。平台企業以自身流量和用戶數據為基礎,通過縱向合并、多元發展的模式,構建起企業自身的生态圈層,進一步在相關市場建起屏障,保障自身的結構性優勢地位。因此,從行業健康發展的角度來看,将某些具有事實壟斷地位的數字平台認定為必需設施有着充分的現實需求。

厘清平台“必需設施”規範,推進市場主體“互聯互通”

在當前數字經濟産業日趨成熟的背景下,以平台為溝壑的數字經濟發展模式已逐漸顯露,這客觀上阻礙了數字經濟參與主體間的“互聯互通”,并最終背離了互聯網建設伊始所追求的共建共享目标。客觀來看,加強平台反壟斷制度的建設有助于推動平台互聯互通,破除以平台為中心的“生态壁壘”,營造涵蓋超大型平台企業與中小型創新企業的公平公正的競争市場,并有效遏制資本利用平台建立市場支配地位,最終實現數字經濟高水平與高質量發展。

因此,如何進一步推進數字平台市場範疇及其支配地位的精準界定已成為當前實現數字市場主體之間互聯互通的題中之義。需要注意的是,《平台反壟斷指南》以“結果論”出發,雖然為将壟斷性數字平台定義為必需設施提供了法律基礎,但就現實來說,數字平台在必需設施認定上仍然需要在如下三個方面進行突破,以建立适用于當前我國數字經濟發展的數字平台建設規範:

其一,在動态競争的市場環境下,相對靜态的必需設施原則需要拓展其靈活性以适用于數字經濟的動态變化。為此,法律制定者與執法者不僅需要能深入了解數字經濟的企業競争特點,同時也要對以“數據”為形式的生産資源價值變化趨勢有着清晰與明确的判斷。

其二,數據資源的生産價值與産權屬性仍待厘清與規範。不同于傳統經濟産業,企業競争依靠自身的産品與服務,數據成為數字平台企業實現市場優勢的最為主要的因素之一。對用戶數字痕迹應當采取個人和數據持有者(如政府、企業)共有的方式,這一方面是由于用戶數字痕迹的生成源于用戶和數據持有者雙方的貢獻、缺一不可,另一方面是由于用戶數字痕迹個人或企業單獨所有不利于其要素價值的釋放,甚至容易引發數據壟斷,抑制數據要素的應用創新。

據此可知,微博、微信、淘寶、抖音等平台上的個人頭像、昵稱,大部分情況下歸于個人數字痕迹。需要注意的是,當個人頭像使用真實照片(無論是自己、合照、小孩等)、昵稱使用真實人名時,此時接近個人信息,因為帶有識别個人身份的能力。如果屬于個人信息,個人擁有完全的處置權。如果屬于個人數字痕迹,那麼平台和個人共有,平台在現有法律框架、用戶協議許可範圍下對本平台上的相關信息開發利用;同時個人同樣擁有處置權,可以自主地在不同平台轉移和使用同一頭像和昵稱。

其三,對于公共性較強的政府平台交易,可通過政府監管的形式,規範平台經營行為,要求對平台施加普遍服務等行為義務;對于私人屬性較強的商業平台交易,仍需注意市場經營主體的權益。原則上,網絡平台主體的拒絕交易行為阻礙競争者的合法權益,并造成社會總體利益受損,政府可利用“必需設施”原則進行介入與規範。在實踐中應注意具體情境及其後果,避免“必需設施”原則對商業平台經營創新的負面影響。

文/張小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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