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犯罪前科的人同樣具有勞動的權利,有享受與其他人一樣的就業權。雖然企業一般都不願意錄用有犯罪前科的人,但一旦錄用後,能不能以員工有犯罪前科而合法解除勞動關系呢?對于這樣的問題關鍵在于企業有沒有做到錄用前的盡職調查義務,以及員工有沒有做到如實報告自己的犯罪前科。
這些錄用了犯罪前科的企業認為員工應該主動報告,而有犯罪前科的員工則認為,你不問我幹嘛要說?那麼到底誰是對的,來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件概括】
2016年4月9日,某物業公司(甲方)與陳劍(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試用期兩個月;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在某住宅小區擔任秩序員。乙方基本工資為月薪1600元,試用期月工資1600元。乙方的獎金、崗位津貼、補貼等由甲方根據經濟效益情況和乙方提供的勞動數量、質量另行确定等。
考慮到工作崗位實際情況,工作時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方式,确保兼顧乙方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産、工作任務的完成;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節假日加班加點的,乙方應服從甲方統一安排,甲方應安排乙方補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資,以保證乙方合法權益,如安排乙方補休則不再發放加班工資。
2018年6月30日,某物業公司以口頭形式解除與陳劍勞動關系。後陳劍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仲裁,要求某物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0124.45元、加班工資7019.62元、代通知金4049.78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248.9元。
仲裁中,某物業公司主張陳劍在職期間工作表現平平、不履行職責,自2018年7月7日起不辭而别、未辦理請休假手續也未到崗上班,并确認陳劍月基本工資1650元,每月休三天,每天上班12小時,認可其每月少休5天,但每月五天雙倍的加班工資及每天多上班4小時加班工資均已計算至每月實發工資中。
2018年12月19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一、某物業公司支付陳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177.48元;二、駁回陳劍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仲裁請求;三、駁回陳劍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仲裁請求;四、駁回陳劍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仲裁請求。
陳劍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雙方确認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含獎金)為4049.78元。
某物業公司向法院辯稱:其與陳劍之間的《勞動合同》無效,雙方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就業時應主動向單位報告刑事處罰前科。本案中,陳劍曾因犯搶劫罪受到刑事處罰,但在其入職時未主動、如實向某物業公司報告相關事實,屬于嚴重欺詐行為。
因為陳劍應聘的是小區秩序員職務,對小區安全保障起到重要作用,是否受過刑事處罰以及受過何種刑事處罰對陳劍是否被錄用、雙方能否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陳劍隐瞞重要事實以欺詐手段使得某物業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陳劍訂立勞動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關系自始不發生效力,因此某物業公司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是基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産生的請求權。鑒于勞動合同無效的事實,雙方的關系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調整,某物業公司無須承擔違法解除的任何責任。
【分析判斷】一、某物業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陳劍主張,某物業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以其十幾年前受過法律處罰無法通過政審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拒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未支付任何經濟補償,其堅持上班至7月6日被攔在門外并打倒在地,之後因傷未再上班。某物業公司主張,不存在違法解除,陳劍自2018年7月6日起自行離職。
結合陳劍提交的錄音内容、報警記錄等,足以證明陳劍的主張可以采信。某物業公司以陳劍受過法律處罰為由口頭解除與陳劍的勞動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解除條件與程序,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前科報告制度關鍵在于如實報告而非主動報告。某物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陳劍入職時某物業公司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詢問陳劍的簡曆及前科情況,陳劍在未被詢問的情況下沒有主動說明前科并不構成隐瞞和欺詐。
且雙方錄音記錄(某物業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中某物業公司的管理人員陳述“當時沒有這麼嚴格,所以沒提政審的事”,表明有無前科并非某物業公司和陳劍簽訂勞動合同時的必要審查條件,勞動合同并非在違背某物業公司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所以某物業公司提出勞動合同無效的主張不會被采納。
某物業公司在勞動合同約定期限尚未屆滿時,以陳劍曾受過刑事處罰為由口頭解除與陳劍的勞動關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
二、加班工資
某物業公司在仲裁中确認陳劍每月少休五天,故陳劍每月五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資為1137.93元(1650元÷21.75天÷8小時×12小時天×5天×200%),但對于陳劍要求的每日超出8小時上班之外的4小時加班工資,因陳劍從事門衛保衛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五條、《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五條、《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問題解答五以及《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非生産性值班可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陳劍每天雖工作了十二小時,但不能視為延長了工作時間,他請求上班時長8小時之外按1.5倍計加班工資不能成立。某物業公司在仲裁中自願按單倍工資計付每月22天的4小時加班工資,但其計算基數有誤,應為834.48元(1650元÷21.75天÷8小時×4小時天×22天×100%)。
根據以上認定,因某物業公司每月實際發放的工資數額高于合同中約定的基本工資标準,多發放的工資視為已包括加班工資,結合某物業公司實際共發放工資98872.27元,因此可以認定某物業公司已全額支付陳劍工作期間的全部工資包括加班工資。陳劍關于加班工資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某物業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陳劍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故某物業公司應按照經濟補償标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陳劍在某物業公司工作27個月,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049.78元,故某物業公司應支付陳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0248.9元(4049.78元月×2.5個月×2倍),陳劍僅要求某物業公司支付20248.6元,系對其權利的放棄,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将予以準許。陳劍已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再行要求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于法無據不會得到支持。
最終,本案經過一審、二審,判決認定某物業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陳劍經濟賠償金2萬餘元,駁回了陳劍其他訴訟請求。
【總結】
今天案子中主要是用人單位是否有權以員工有犯罪前科而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對于員工是否有犯罪前科應該屬于用人單位錄用前審查的項目,用人單位在此時應盡到調查問詢義務,如果在錄用時沒有主動問及員工是否有前科,那麼員工入職後就不可再以有犯罪前科而合法解除勞動合同。
當然,在錄用過程中,用人單位應當将與員工詢問過程制作成筆錄或者進行錄音錄像,以證實盡到了問詢義務。如果員工沒有如實回答自己有無犯罪前科,隐瞞了重要事實,那今天這個案子的結局就會逆轉。
對于保安這個職業,很多企業都會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不定時工作制,這時候的加班費計算有特殊的标準,不同與一般标準工時制的計算,這點需要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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